原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淑文,董事长。
委某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某诉讼代理人:陆韵,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曹辉,总经理。
委某诉讼代理人:徐佳怡,女。
委某诉讼代理人:葛敏敏,男。
原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协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某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36,583元(以下币种同);2.审价费57,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J2-1、J2-3电气计量、开关柜设备工程项目需要配电箱等设备签订一份《电气设备工程加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3,674,910元。之后双方又于2012年11月1日和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价格分别为35,826元和3,249元。合同所有设备原告已于2012年全部供货完毕。履行至今被告已支付2,000,000元,尚有1,736,583元未付。合同约定工程最终造价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原告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由审计单位进行审核为准。后原告就该工程出具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总价为3,736,583元。而被告单方委某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且设计价格远远低于原告的成本价,对此审计价格原告不予认可。原告遂涉诉。
被告上海协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合同价款是暂定价,实际按实结算,工程造价书以审计单位审核为准,审核价格共2,148,723元,被告已支付2,000,000元,但是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故后续没有付款;推进办对所有材料要求都是一样的,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材料需由推进办确认,由于原告元件、型号、厂家等都没有推进办的确认,这些都导致了原告报价虚高。
原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至今没有看到过推进办确定的材料价格,被告从未对原告所供产品提出过品牌异议,被告对品牌实际是确认的,且品牌和报价单一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一、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一份、《购销合同》二份;二、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一份、《购销合同》二份、付款凭证二份、工程造价结算书一份。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二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并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盖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自认该结算书系原告交付给被告去做审计的依据,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含汇总单及分项报价单)一份,证明该汇总单系合同附件三。被告认为合同没有附件三,被告亦未盖章。本院认为,虽然无被告盖章,但《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的《电箱、柜报价书》为合同的附件之《三》,说明合同有附件三,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总额与《承包合同》暂定金额相同,报价单系签订《承包合同》的依据之一,被告处应有报价单,被告未提供不同的报价单反驳原告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报价单,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图一份,证明原告的报价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计算得出的。被告认为其没有盖章,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不认可,本院难以审核其真实性,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第三方出具的产品询价,证明合同上的价格未高于市场价格。被告认为,第三方不是具有国家资质的机构,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第三方出具的询价单不代表市场价格,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其发给被告的函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委某审价的结果不接受。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依据,原告不认可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认为,鉴于该函件与本案有关,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六、被告提供非标箱汇总表二份、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审计部门对原告工程作出的审计价格。原告对非标箱汇总表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审价;对报价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报价单不应有审核价。本院认为,鉴于非标箱汇总表系审价报告的内容,与本案有关,且有原件,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报价单无原件,原告不予认可,故对真实性难以认定。
七、被告提供的建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推进办分工情况及工作要求(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项目是被告受推进办委某开发的政府项目,所以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需向推进办申报。原告认为只有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工程完工后,推进办的价格至今没有出示过,故对关联性亦不认可。本院认为,鉴于无原件,本院难以审核其真实性,故对真实性难以认定。
八、被告提供的审价报告二份,证明审价公司具有国家资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审价,原告曾发函表示对价格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该证据与本案工程有关,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气设备工程加工承包合同》,原告为承包单位(乙方),被告为建设单位(甲方),具体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大型居民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J2-1、J2-3电气计量、开关柜设备工程;第二条,1.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按本工程已涉及的(消防)工程全部施工图及“经由推进办核定”的乙方自行调整的深化涉及范围,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供部分除外),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及包验收。第三条,合同工期为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20日。第五条,合同价款暂定金额3,674,910元。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的规定:详本专业附件《一》的(双方约定),1、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暂定价,数量以竣工图按实结算,竣工结算的单价必须由推进办《投资监理及审计部门核定》的单价为结算依据;1.2,本工程最终造价,在工程竣工后,根据乙方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由审计单位进行审核为准;1.3,所有因变更或约定可调整的合同价款或追加合同价款,不与工程进度款同步调整,仅限于在最终结算时支付。
《承包合同》附件《一》第一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电箱设备的合同价视为暂定价,工程竣工后电箱设备数量按实结算,但乙方报价的单价必须以推进办(投资监理审计核定的单价)为结算单价。第二条约定:工程进度付款,本合同电箱设备承包总额为3,674,910元,第一次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第二次付款“本合同电箱设备交付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预付款”,第三次付款“电箱设备交付安装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资监理单位核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90%”,第四次付款“结算总价余额的10%作为工程预留保修金,其保修年限双方约定为三年,第一年、二年内返还给承包方预留保修金各为3%,三年期满后保修金余额为多退少补”。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内一应设备、期间及材料如推进办有指定品牌的,承包方应按其指定的品牌采购使用,祥(推进办指定品牌清单)。
《承包合同》附件《二》第一条约定:免费保修期限,本工程系统试运行周期为三个月,系统试运行正常后进入工程质保期,免费质保期时间为三年,甲方在工程验收并正常运行满三年,15日内向乙方付清工程尾款(工程质保金)。
《承包合同》附件《三》即报价单,其中分项报价单对产品型号及设备编号均予以列明。
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箱元器件及柜体,合同总价为35,826元,电箱单价必须向推进办申报后核定的单价为准,预付款按本合同总价60%支付,其余付款按审价部门单价核定调整总价后付清。
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元器件更改一批,合同单价为3,249元,单价必须向推进办申报后核定的单价为准,预付款按本合同总价60%支付,其余付款按审价部门单价核定调整总价后付清。
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再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
2012年12月,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J2-1、J2-3电气计量、开关柜设备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价格合计3,697,508元。原告还提供增补项目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价格合计为39,075元。
被告将结算表编制并上报给上海市奉贤区财政局、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该两政府部门委某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J2-1、J2-3工程结算进行了审价。2017年12月,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两个地块分别出具审价报告,均载明审价依据之一是项目实施过程中投资监理核价单、施工期间建设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审核结论为J2-1地块中非标箱审定造价为1,087,932元、J2-3地块中非标箱审定造价为1,060,791元。
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对审计价格不能接受。
本案诉前调解案号为(2018)沪0120诉前调10348号,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结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审计。经本院委某,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予以受理,并出具沪四鉴(2019)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本案原告供应配电箱的供货总价为2,896,004.59元。原告为此支出审价费用57,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应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项目如今审价存在溢价现象,且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应以推进办的审计报告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合同性质系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的审价报告能否作为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第一,《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暂定价,数量以竣工图按实结算,竣工结算的单价必须由推进办《投资监理及审计部门核定》的单价为结算依据”,该条并未明确“投资监理及审计部门”具体的单位名称,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曾告知过原告,所谓“投资监理及审计部门”核定的单价及核定依据亦未证明曾向原告公示,属于对单价核定依据约定不明;第二,《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款还约定“本工程最终造价,在工程竣工后,根据乙方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由审计单位进行审核为准”,该条并未明确审计单位名称,亦属对审计单位约定不明,本案被告提供的审价报告,委某单位系上海市奉贤区财政局及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非本案原、被告,而《承包合同》并未约定由案外人委某的审计单位所作的审价报告为最终造价,故该审价报告系被告与案外人的某某,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第三,本案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为3,674,910元,被告所提供的审价报告上的本案工程核定价为2,148,723元,核定价为合同约定暂定价的58%,对于商业行为来说,扣减的工程款较多,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并未说明“投资监理部门核定价”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单价明显高出市场价格,故审价报告的核定价相较于《承包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明显不合理,以此作为原、被告的结算依据对原告来说显属不公。第四,被告辩称原告所供材料未获得推进办确认,导致原告报价虚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在推进办有指定品牌的情况下,须按其要求采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推进办对原告提供的材料有品牌要求,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所提供的审价报告的核定价对原告不具约束力,不应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某具有资质的单位结合当时的市场价予以审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依据。经鉴定,工程总价为2,896,004.59元,被告已付2,000,000元,余款896,004.59元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付款期限已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付清余款896,004.59元的民事责任。关于鉴定费57,000元,本案需要重新鉴定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提供可供结算依据的审计报告,故本案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协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96,004.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35元,被告上海协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80元;鉴定费57,000元,由被告上海协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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