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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皖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戴宜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广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皖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戴宜成。
  被告:戴宜成,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上海广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皖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戴宜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安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被告上海皖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宜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皖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66,201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戴宜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套衫等,2016年3月12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66,201元,被告上海皖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戴宜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
  两被告辩称,2015年11月9月及2015年12月2日的合同项下加工的衣服由于质量问题,被告的上家没有支付款项,对账单的金额是真的,但是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另外存在质量问题的衣服要求扣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年11月9月及2015年12月2日加工合同2份;2、对账单1份;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9日及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皖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加工套衫等服饰,结算方式为:交货后十天,双方对账,对账后三天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逾期付款的后果由原告自负,被告收到发票后60天付款。后原告交货,2016年3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上海皖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确认所欠加工款166,2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付款,原告遂涉诉。
  另查,被告上海皖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戴宜成为其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皖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加工物,被告上海皖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加工款。另被告上海皖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戴宜成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被告上海皖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合同中约定,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60天付款,庭审中,原告亦同意先开具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广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皖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66,201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上海皖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6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166,201元;
  三、被告戴宜成对被告上海皖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计1,81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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