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广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斯斯,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彪,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广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广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斯斯,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广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7,869.56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被告至原告处从事焊工学徒工工作,约定月工资2,420元,包吃包住。2018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擅自操作折弯机,不慎受伤。原告认为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工资,不存在差额,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工作岗位为焊工,并从事折弯、开槽、打杂等其他工作内容。在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并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7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8,000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8月13日。
2019年1月4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工资27,000元、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886元。2019年2月1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工资7,869.56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员工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2,420元,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的工种以及参照2017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工资为5,000元/月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8月13日,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8,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现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7,869.56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仲裁裁决的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广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广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7,869.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广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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