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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斌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广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亮。
  第三人:邵发东,男,1968年2月22日,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昆山乡汪田行政村圣庄自然村XXX号。
  原告上海广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馨公司”)诉被告上海博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邵发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第三人邵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9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嗣后原告支付被告96,000元。原告经了解得知案外人与某某的租赁合同至2018年3月到期,案外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租。现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系争房屋无产权证,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博斌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邵发东述称,其收取了原告96,000元(三个月房租和一个月押金),次日系争房屋交付原告。2017年10月,原告引进了一家公司,第三人以个人名义与杨玉兵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年租金35万元。租金由邵发东直接收取,目前系争房屋仍由杨玉兵承租。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96,000元,其中56,000元转给了韦二兵作为第三人解除与其租赁合同的补偿金,另外3万元系原告支付的押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8日,博斌公司(甲方)与广馨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广馨公司向博斌公司承租逸仙路XXX号无房产证的厂地约800平方米两楼办公室两间,作为加工、堆放之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租金每年288,000元,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足额缴纳租金,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先付后用,甲方向乙方收取一个月租金作为押金。同日,邵发东出具两份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德荣租逸仙路XXX号厂房定金陆万元(60,000元),待2017年8月21日签合同”,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叁万陆千元整(36,000)”。
  审理中,邵发东表示,博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邵发东之子,邵发东与其子一起经营博斌公司,后因经营不景气,于2017年9月其将博斌公司转让。另,邵发东表示广馨公司曾将很多建筑材料堆到系争房屋半个多月之久,之后邵发东又将系争房屋以年租金35万元的标准于2017年10月出租给了杨玉兵。广馨公司表示其只堆了几天而已。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系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广馨公司与博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邵发东收取广馨公司的96,000元应系代表博斌公司所为,故该行为对博斌公司发生效力。考虑广馨公司曾占有使用过系争房屋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博斌公司返还广馨公司9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广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博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博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广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及押金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200元,由原告上海广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上海博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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