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庄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强。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冬宾,镇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燕,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聪瑞,董事长。
被告:阮仁龙,男,1957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张志华,女,196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乾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社区汇中路33、35号第二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顾思杰。
原告上海庄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上海乾都实业有限公司、阮仁龙、张志华、上海乾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庄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
审判员:朱秀琴
书记员: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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