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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庄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林青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庄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庄海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新,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青云,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青云、上诉人上海庄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恒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697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庄恒公司无需支付林青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事实与理由:林青云入职庄恒公司后,由人事邹虹与林青云订立了劳动合同。邹虹已离职,且私自将庄恒员工的劳动合同原件带走。为此,庄恒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公安部门未立案。庄恒公司已经与林青云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合同原件被人事离职时私自带走,该事实可由公安机关报警回执证明,故庄恒公司无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林青云不同意庄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庄恒公司支付林青云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约定工资底薪为10,000元,其中并不包含加班工资,故应当以10,000元为月工资标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10,000元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庄恒公司亦不同意林青云的上诉请求。
  庄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林青云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事项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庄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青云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481.47元;二、上海庄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青云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3,67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庄恒公司主张曾与林青云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原件已被离职的人事带走,为此提供了公安部门的接报回执。然仅凭接报回执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庄恒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曾与林青云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纳,庄恒公司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至于计算标准,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林青云亦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并无直接证据证实林青云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确定月工资标准,于法不悖。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青云、上诉人上海庄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 达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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