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庆丰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孟东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培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承,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唐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营,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庆丰投资管理中心诉被告上海唐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庆丰投资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培杰、王婉承、被告上海唐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庆丰投资管理中心诉称,2017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炫弘坛贸易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8月16日名称变更为上海唐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于庆丰工业区域的土地及房屋,租赁期限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双方之间《租赁合同书》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后,双方并未再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现由于合庆镇产业结构调整之要求,需要收回租赁的土地及其上房屋,并且原告也已经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搬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予以返还,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2.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的租赁费(按照65万元每年的标准计算);3.被告清空租赁房屋向原告返还房屋并与原告办理交接离场手续;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唐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不是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上海炫弘坛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附(宗地图),合同第一条“出租资产项目”约定:土地面积为10.20亩,坐落位置为庆丰工业区域,附着物为道路场、下水道、自来水、房屋,厂区平面图见附件,房屋建筑面积为3,495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租赁费及有关费用”约定租金0.50元/平方/日,全年租赁费65万元。合同第四条“租赁期限”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如需继续承租,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续租时,双方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2017年8月16日上海炫弘坛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唐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路XXX号房屋登记于案外人上海庆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7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上海庆丰投资管理中心与上海庆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皆为我村委会投资设立的集体企业,其中上海庆丰投资管理中心的经营范围系集体资产管理,坐落在东川公路XXX号的房地(土地宗地号为浦东新区合庆镇庆丰村32/3丘)系集体土地,为村集体资产,登记于上海庆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委托上海庆丰投资管理中心进行租赁经营管理并代收租金。原告及案外人上海庆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此证明上盖章。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标的就是宗地图上标注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路XXX号内的第三栋、第四栋房屋。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2017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2018年1月1日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声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向其催收租金,未果。2018年1月1日开始原、被告处于不定期租赁关系的状态,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清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路XXX号内的第三栋、第四栋房屋,并向原告返还上述房屋。2018年1月1日起被告就未支付租金,2018年7月9日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提出解除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按照年租金标准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的租金,2018年7月9日之后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8年7月9日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的使用费:年租金标准按照65万元/年计算、日租金标准按照1,780.80元/天计算(年租金65万元除以365天)。撤回要求办理交接离场手续的诉请。
被告则认为,其仍在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不同意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第4.2条的约定,租期届满前三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被告享有优先续租权。虽然被告未支付租金,但只要双方能续签合同,被告就愿意支付。被告确认于2018年9月25日收到诉状材料。对原告主张的年租金及日租金标准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租赁合同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7年1月1日《租赁合同书》签订的主体是原告与上海炫弘坛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8月16日上海炫弘坛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唐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故《租赁合同书》约束的双方应是原、被告,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租期到期届满,2018年1月1日起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以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合同属于行使了通知义务,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签收了诉状材料,故原、被告就系争租赁标的建立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8年9月25日解除;原告主张双方租赁关系于2018年7月9日解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腾空并予返还系争租赁房屋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月1日起被告就未支付房屋租赁费,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的使用费可参照租金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780.80元/天的标准支付2018年1月1日至返还系争房屋之日止的租赁费(使用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办理交接离场手续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庆丰投资管理中心与被告上海唐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路XXX号内第三栋、第四栋房屋成立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8年9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唐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路XXX号内第三栋、第四栋房屋中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庆丰投资管理中心;
三、被告上海唐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庆丰投资管理中心房屋租赁费(使用费):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1,780.8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计3,087.50元,由被告上海唐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菁
书记员:王晔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