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庆兵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坤盈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庆兵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洪庆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军,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敏,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坤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全青。
  原告上海庆兵路基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坤盈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0,837元整;2、被告按照未履行金额330,837元的30%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251.1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石粉,总金额为341,700元。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2016年8月6日至10月30日期间,原告共计给被告供货6,487吨,货款金额为330,837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供货事实和计算标准;2、确认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供货的事实及确认的货款金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月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粉6,700吨,单价为51元/吨,按实际送货量计算;付款方式为材料供应结束,确认后结清所有货款;如一方违约,除继续履行外,还应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30%比例向守纪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上海庆兵路基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单》一份载明:自2016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石粉为6,487吨,单价为51元/吨,合计330,837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货款,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坤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庆兵路基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30,837元;
  二、被告上海坤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庆兵路基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99,25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2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诉讼费用10,422元,由被告上海坤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王  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