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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庆安置业有限公司与俞叶凤、金培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庆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梦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叶凤,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培忠,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芳,女。
  上诉人上海庆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叶凤、金培忠,原审第三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25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庆安公司不承担大理石更换费用。事实及理由:1、鉴定人员只是通过肉眼扫视的方式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方式不科学,结论漏洞百出,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鉴定人员称“主要与装修施工缺陷等因素有关”中“等因素”指的是“缺少对材料进行的检验”和“施工装修以后未对石材的保护”。一审期间,庆安公司已提供该批次大理石的检验合格证,足以证明大理石的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且庆安公司在交付房屋之前,也对大理石进行了专门的保护。因此,鉴定人员所称的两个裂纹原因均无法成立;3、俞叶凤、金培忠于2016年验收了房屋,当时其未提出过异议,由于其入住后未对大理石进行保养、养护,才导致大理石发生问题,与庆安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俞叶凤、金培忠共同辩称:鉴定单位由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庆安公司主张大理石质量合格,但其一审提供的检验报告漏洞百出,不能证明大理石质量过关。庆安公司主张俞叶凤、金培忠保养不当引起大理石开裂,也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全筑公司书面述称:俞叶凤、金培忠与庆安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装修委托协议》,全筑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亦无合同义务和责任,故本案与全筑公司无关。
  俞叶凤、金培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庆安公司更换上海市杨浦区民府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三楼主卫淋浴房整套龙头及花洒;2、庆安公司更换新的热水循环泵;3、庆安公司对一楼进户门口处漏水点予以修复;4、庆安公司对四楼发霉墙纸及起泡问题地板进行更换;5、庆安公司提供空调排水管图纸;6、庆安公司对地下二层焊斑污染的地砖进行更换;7、庆安公司承担大理石更换费用187,060.73元及楼梯栏杆拆除、恢复费用83,456.26元、大理石检测费10,000元、空气检测费12,000元、特殊产品保护费46,937元、精保洁费6,500元;8、庆安公司赔偿大理石更换期间租房费用300,000元;9、庆安公司赔偿看护费100,000元、搬家费20,000元、误工损失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全筑公司经招标确定为上海新江湾城09号地块项目户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一标段)的施工单位,工程地点为民府路1199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同年9月1日,全筑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豪石石业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设备供货合同》,就上海银亿别墅工程项目购买各种规格大理石。
  2015年12月22日,俞叶凤、金培忠(乙方)与庆安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银亿江湾邸》的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24.79平方米,单价58,037.51元,总价18,850,000元。自房屋正式交付之时起,甲方对房屋负责保修,并从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继续保修二年。
  同日,俞叶凤、金培忠(乙方)与庆安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装修委托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甲方可以选聘第三方装修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无需经由乙方认可,但房屋的装修及保修责任仍由甲方承担。甲方对于该房屋的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甲方完成该房屋装修并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之日起计算,若预售合同中规定的保修期限的起始日期与本协议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规定为准。双方关于保修的约定如下:1)、本协议所指“修复”是指甲方在保修期内对该房屋内甲方提供的装修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理、更换(但正常损耗、人为因素等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在保修之列),以达到国家认可或本协议约定的标准。乙方已获知并同意甲方选用的某些材质因矿物成分、密度等原因,将可能存在纹理颜色的差别。……3)、天然石材是含有不同色调和纹理的,由于其复杂的矿物成份和其中混合的杂质,会呈现出颜色差别和斑点;木材是含有纹理不会完全一致。甲乙双方同意,若发生以上情况均不属于质量问题。……
  系争房屋室内大理石由全筑公司采购和施工。
  2016年5月6日,俞叶凤、金培忠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查看,并签署交房验收表,注明32项未完善项目。此32项未完善项目与本案诉请无关。
  2017年3月8日,俞叶凤、金培忠微信报修称大理石地面出现很多坑。庆安公司接报后,于当月对出现问题的大理石用胶水予以修补。同年3月20日,俞叶凤、金培忠微信报修称大理石维修后全变成黑色。5月12日,俞叶凤、金培忠微信报修称循环泵又坏了好久了,出热水要等很久,之前修过,好了2个月又不行了。8月30日,俞叶凤、金培忠通过微信询问何时更换大理石、地砖。
  2017年11月6日,俞叶凤与庆安公司工作人员董文炳电话沟通维修事宜,董文炳表示泵给俞叶凤、金培忠更换,并已经找了厂家;龙头也同意给俞叶凤、金培忠更换,但大理石的问题如涉及赔偿希望俞叶凤、金培忠走法律程序。
  2017年11月24日,庆安公司出具一份《关于银亿领墅116号房屋质量问题维修事宜函的回复》。该函载明:庆安公司已收到俞叶凤、金培忠的维修函,回复如下:1、室内餐厅等一层大理石地面爆裂确有此情况,庆安公司已经与原装修单位全筑公司取得联系并现场勘查,后附全筑公司维修方案。2、三楼淋浴房花洒龙头已修复,洗澡完成水龙头关闭后顶部花洒龙头仍有少量余水漏下来属正常现象。3、一楼进户门口东侧木饰面下部局部变色问题已在11月22日下午拆除原木饰面及基层板后查明,系进户门口大理石下面雨水渗入引起,庆安公司工程部已联系全筑装饰公司,对进户门口下部做好防水工作并更换木饰面,木饰面已经到达全筑装饰公司仓库近日即可落实维修。……5、地下一层锅炉水箱循环泵经现场检查工作正常。6、关于四楼南外墙渗水,当前室外已维修,室内不日也将落实维修,目前主要在寻找合适墙纸。但需要说明的是该处渗水可能与业主自己在外露台安装防腐木密度太高拼缝太小有关,影响到了排水,建议业主自行整改外露台防腐木,拼缝要放大利于排水且要经常性检查出水口地漏,不免因为出水口堵塞引起暴雨天气雨水水位上升越过防水层顶部而造成外墙体受潮,引发室内墙纸霉变等情况出现。……9、关于地下室二层地砖有焊渣公司第一次知道,验房单上是否有记录,待查。全筑公司提出的维修方案是对于大理石的裂纹,由大理石石材供应商用专用石材胶进行专用修补,然后对客厅与过道部位的大理石进行镜面处理。因俞叶凤、金培忠对庆安公司回复不予认可,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俞叶凤、金培忠申请对系争房屋大理石开裂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处理方案。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经现场检测,被检测房屋地下二层至阁楼楼梯间地面、地下一层走廊、一层客厅和餐厅、二层和三层走廊地面铺设的“雅典米黄”大理石地砖表明存在不同程度的裂纹,部分裂纹处有缺损,一层客厅部分区域大理石色泽不一,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的要求,主要与装修施工缺陷等因素有关。2、建议对“雅典米黄”大理石地砖进行更换处理。俞叶凤、金培忠对于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庆安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鉴定机关仅靠目测方式就得出结论,存在重大瑕疵。该鉴定意见书未查明大理石裂纹的真正原因,处理建议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全筑公司认为其购买安装的大理石有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证明材料进场经过了专门的检测,之后全筑公司装修施工通过了竣工验收,表明全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大理石进行了保护。鉴定报告没有说明裂痕存在的原因,认定事实没有相应依据,全筑公司不予认可。
  根据俞叶凤、金培忠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雅典米黄”大理石更换的费用进行了评估,金额为187,060.73元。俞叶凤、金培忠认为评估没有计算必然发生的关联费用,望法庭予以考虑。庆安公司认为没有评估的必要性和事实依据。全筑公司认为评估报告是根据鉴定意见作出的,故亦不予以认可。
  一审审理中,俞叶凤、金培忠撤回要求庆安公司更换系争房屋三楼主卫淋浴房整套龙头、花洒,更换新的热水循环泵以及更换四楼发霉墙纸及起泡地板的诉讼请求。
  俞叶凤、金培忠及庆安公司一致确认要更换的被焊斑污染的地砖位于地下二层楼梯口朝东两块及楼梯朝南一侧五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俞叶凤、金培忠与庆安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装修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本案中,俞叶凤、金培忠及庆安公司就修复系争房屋一楼进户门口处漏水点以及更换地下二层七块焊斑地砖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俞叶凤、金培忠要求庆安公司提供空调排水管图纸的请求,庆安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该图纸。因俞叶凤、金培忠要求提供的该份材料并不客观存在,且其要求庆安公司予以提供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装修委托协议》约定,系争房屋装修及保修责任由庆安公司承担,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房屋交付给俞叶凤、金培忠开始起算。在保修期内若发生系争房屋装修和设备损坏,俞叶凤、金培忠有权要求庆安公司免费修复,该“修复”是指在保修期内对房屋内庆安公司提供的装修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理、更换。根据庭审查明,2017年3月,俞叶凤、金培忠就大理石地面起坑问题进行报修,庆安公司接报后于当月以用胶修补的方式进行了维修。但维修后不久,俞叶凤、金培忠就大理石问题再次报修,后又提出更换要求。从庆安公司给俞叶凤、金培忠的书面函件内容看,庆安公司认可系争房屋室内餐厅等一层大理石地面存在爆裂的情况,且截至2017年11月发函时仍未修复。该函所附维修方案是用专用石材胶进行修补,可见双方对是修还是更换大理石存有争议。俞叶凤、金培忠起诉后申请了司法鉴定,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包括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相应质询,故本案争议的大理石问题当以鉴定机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依据。虽然庆安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法院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当采用鉴定意见中对“雅典米黄”大理石予以更换的处理方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俞叶凤、金培忠就大理石问题多次报修,庆安公司也安排了维修,但未能将大理石出现的问题予以修复,现俞叶凤、金培忠选择自行修复由庆安公司承担更换费用的方案,并无不妥,法院可予支持。经评估,更换“雅典米黄”大理石的费用为187,060.73元,庆安公司应以此价格进行赔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具名大理石非强制性进场检测项目,故俞叶凤、金培忠主张庆安公司赔偿大理石检测费,法院难以支持。俞叶凤、金培忠主张的特殊产品保护费、精保洁费,庆安公司不予认可,而评估单位已按相关规定计取“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及在施工措施费中按照相关规定计取其它措施项目费用,故俞叶凤、金培忠要求庆安公司赔偿特殊产品保护费46,937元、精保洁费6,500元,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楼梯栏杆拆除、恢复费用、空气检测费、误工损失、看护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缺乏赔偿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大理石更换期间租房费用、搬家费尚未实际产生,故不予处理。至于庆安公司的后续追偿问题可另行予以主张。判决如下:一、上海庆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海市杨浦区民府路XXX弄XXX号房屋一楼进户门口处漏水点予以修复;二、上海庆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更换上址房屋地下二层楼梯口朝东两块及楼梯朝南一侧五块被焊斑污染的地砖;三、上海庆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叶凤、金培忠大理石更换费用187,060.73元;四、俞叶凤、金培忠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鉴定单位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包括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某某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结论正确,依法可作为法院处理本案的依据。庆安公司上诉称鉴定结论漏洞百出,但无确凿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难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争议部位的大理石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主要与装修施工缺陷等因素有关。庆安公司上诉称大理石裂纹系由于俞叶凤、金培忠保养不当所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所作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庆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6元,由上诉人上海庆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何 倩

审判员:王晓梅

书记员:陈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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