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庆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阚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楚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连志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喜,男。
原告上海庆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楚锋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阚海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庆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场地用于货物堆场,租期5年,原告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的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4,000元给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收回租赁物,租期结算至2017年9月16日,被告确认应返还原告剩余租期的租金731,500元。由于被告怠于返还租金,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发出书面催收函,要求被告三日内履行返还义务,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73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31,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楚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当日双方曾就租金返还签订协议,约定就租金返还方式另行书面约定,但实际上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协议;即使应返还原告租金,也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利息应从开庭之日起开始计算;且原告尚欠被告租金约70万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原告(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出租人、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外青松公路XXX号(部队农场管辖区)-A地块场地(详细见附图)用于货物堆场,如钢板、钢板桩、啦森桩、钢管、工程机械、大型平板车等,可安装航吊,必须统一颜色;场地每年每亩租金66,000元,面积为19亩,共计租金1,254,000元整,第一年为一次性付清,第二年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半年租金,需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期为5年,合同期满三年后根据总合同,每两年递增一次,不超过10%。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返还租金的协议》,约定:甲方于2017年4月16日起,将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青东农场内19亩土地转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已向甲方实际支付租金1,254,000元;应相关部门要求,必须制止青东农场北侧区域内五违返潮现象。为此甲方不能继续将上述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终止;二、甲乙双方租赁时间结算至2017年9月16日;三、甲方同意返还乙方租金731,500元;四、上述731,500元租金的返还方式另行书面约定;五、乙方同意于2017年12月11日前自行将货物(包括集装箱)全部搬离,人员撤离,逾期未搬离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本单位承担。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场地租赁合同、协议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1)根据返还租金的协议,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且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租金金额也予以明确为731,500元;2)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迟迟不返还租金,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进行了催收,但被告仍不予支付,故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但未能立案,坚持以2018年10月10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如法院不认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原告提供催收函及快递底单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上述快递的签收回执。
被告主张:1)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但是协议中约定的731,500元包括594,590元的租金及147,150元的设备费用,被告未能取得相关设备,故对原告主张的返还租金金额不予确认;2)对于返还时间,由于协议载明双方需另行书面约定,而双方并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故应自开庭之日或判决之日计息;原告主张的6%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3)原告尚欠被告另6亩土地的租金月24万元。为此,被告提供租赁合同作为证据。原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租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之所以签订该份合同是配合被告办理其他事宜;被告未将租赁物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使用,租赁关系不成立。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返还租金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主张731,500元钱款内包含部分设备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确认该协议针对的系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19亩土地租金,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结欠租金的主张,本院认定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731,500元。因协议中未对返还时间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2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楚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庆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金731,500元;
二、被告上海楚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庆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731,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5元,减半收取计5,557.50元,由被告上海楚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分
书记员:黄琛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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