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庆淮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汤文海。
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国杰,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雯。
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顾洁燕,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婕琼。
第三人杨发勇,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庆淮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庆淮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浦东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杨发勇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杨发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庆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守军,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副局长顾洁燕及委托代理人赵婕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发勇的委托代理人徐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8)字第89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被诉工伤决定),查实上海庆淮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杨发勇于2017年8月19日,在维修路灯时,不慎从电线杆上摔落。于2017年8月19日经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左髌骨骨折,面颈、右上肢电火花烧伤8%Ⅱ-Ⅲ度。杨发勇同志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庆淮公司诉称,首先,原告与伤者杨发勇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发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文海老乡,汤文海让杨发勇为其做些工作,劳务报酬系汤文海个人支付;其次,杨发勇当天发生的事故非职务行为,公司未指派杨发勇从事业务,系汤文东请杨发勇帮忙,事发后双方也签署协议确认系个人之间的事务,与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杨发勇受伤事故属于个人劳务雇佣中发生的事故,且当事人也愿意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杨发勇的损失,杨发勇的权益已经能够得到保障,无需通过工伤予以最终保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
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辩称,杨发勇与庆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杨发勇系接受公司指派,维修路灯时不慎从电线杆上摔落。被告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发勇述称,杨发勇与庆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发勇为公司工作受伤,被告认定工伤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庆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汤文海,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气设备的安装、维修、测试(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民用水电安装,电力建设工程施工,送变电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五金交电、机械设备、建材的销售”,杨发勇与庆淮公司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19日,杨发勇到高行镇莱阳路和南新路路口抢修电路,在工作时摔下受伤。随即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左髌骨骨折、面颈、右上肢电火花烧伤8%Ⅱ-Ⅲ度。2017年9月23日,汤文海与杨发勇签署协议,协议甲方为汤文海,乙方为杨发勇,协议中确认,“甲、乙双方就2017年8月19日,乙方在上海市高行镇为甲方工作过程中受伤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等内容。2018年11月28日,杨发勇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该案予以受理。被告经向原告和第三人调查取证,庆淮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文海在调查中认可“汤文东是公司的负责人”、“是我下面的负责人汤文东叫他维修路灯的,但是杨发勇去维修这个路灯根本不是公司的业务,是汤文东以个人名义叫杨发勇去维修的”。被告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认定杨发勇的情况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该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8年4月,杨发勇就确认劳动关系与庆淮公司发生争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会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裁决,确认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杨发勇与庆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庆淮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27日,该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55428号民事判决,确认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庆淮公司与杨发勇存在劳动关系。庆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31日,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诉工伤决定、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企业营业执照、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裁决书、判决书、杨发勇个人陈述、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被告对杨发勇的调查记录、微信记录、协议、被告对汤文海的调查记录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后六十日内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告经调查后查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亦是接受公司负责人指派从事抢修工作时受伤,被告据此认定杨发勇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范畴,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称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意见,因原告和第三人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对于由此耽误申请时间的,系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认为双方系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双方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称第三人受伤非职务行为,系汤文东请第三人帮忙,与公司无关的意见,对于此意见,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文海已经确认汤文东系公司的负责人,第二,汤文东指派第三人从事的工作在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内,也是第三人平时从事的工作,结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杨发勇系接受公司指派,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伤,故对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庆淮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庆淮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长根
书记员:丁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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