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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序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中亿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序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亦平,上海序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中亿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胡德华,上海中亿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序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序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亿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序曲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审生效判决无视合同条款中双方关于“实际到账”的约定以及对方未就项目验收提供任何帮助的事实,判决其支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万元,有违公平。其次,原二审法院以改判为威胁要求调解,被拒后执意改判,毫无依据。再次,原二审判决载明的中亿公司诉讼代理人姓名以及所在律师事务所等信息混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生效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合同的真实含义,应结合通常文义及条款、语句之间的逻辑关系等因素作尽量客观、合理的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成功申请到各级地方政府资助金后,序曲公司承诺在收到各级地方政府资助金第一批拨款到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分别按实际到账的各级地方政府资助金总额的15%一次性付清中亿公司的咨询顾问费(如果第一批实际到账拨款金额分别不足各级地方政府资助资金立项总额的50%,序曲公司承诺按每笔拨款实际到账金额的15%,在资金到账的五个工作日内,分批支付咨询顾问费,直至付清)。对此,本院认同原审生效判决的理解,即在括号内外分别针对政府扶持资金拨款到账不同比例作出不同约定的情况下,付款基数应有不同:第一批拨款超过该级政府扶持资金立项总额50%的,按照扶持资金总额的15%一次性付清;不足50%的,按照实际到账金额的15%支付;后续到账,分批支付。序曲公司2017年9月获得市级扶持资金84万元,超过市级立项120万元的50%。原二审法院判令序曲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8万元,符合合同表述。序曲公司如果认为双方真实意思与此不同,今后订立合同时可注意吸取教训。至于验收事宜,按约应在序曲公司完成项目申报书中各立项指标后进行,并非咨询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其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原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在作出判决前就案件可能改判的观点与当事人进行交流,询问当事人是否可能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后依法作出改判,并不违反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再次,序曲公司反映的对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身份事项表述问题,不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作为申请理由难以成立。综上,序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序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邓永杰

书记员:周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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