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杏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姜蕾,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李杏梅,女,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琦绿,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蕾、李杏梅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张洁,被告姜蕾、李杏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夏琦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公章和营业执照正副本。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易公司)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其中案外人朱某认缴了4,000,000元,被告姜蕾认缴了1,000,000元。被告姜蕾在原告处担任监事、执行总经理等职务,被告李杏梅在原告处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职务。原告公司成立后,被告姜蕾实际负责公司的管理与运营,两被告共同负责保管公司的公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
2017年6月2日,原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要求移交公司的公章证照。同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为朱某,并再次要求移交公司的公章证照。但两被告均拒绝移交公司的公章证照,且继续占有公司的公章证照,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同时,两被告利用占有公章证照的便利,恶意以公司名义多次对案外人朱某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公章证照属于原告的财产,应当有原告持有,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自行强占相关公章证照,两被告应当依照公司股东会决议移交公章证照给原告。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
被告姜蕾、李杏梅共同辩称,第一,客观事实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公章证照在被告手上,且公章证照不可能同时在两被告手上。第二,先公司被行政处罚,后公司解散,故应该由清算组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该事实不仅涉及到公司起诉主体的问题,且涉及该由谁来保管公章证照的问题,案外人朱某要求保管公章证照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第三,公司解散后,公章及相关证件应该向有关权利机关移交,相关权利不属于案外人朱某。此外,原告的公章证照目前在李杏梅处,但公司清算后,公章已经不能再使用了。
原告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2.原告公司章程,共同证明原告自成立以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由被告李杏梅担任,原告的日常经营由被告姜蕾担任经理、监事;3.临时股东会通知、4.公证书,证明2017年6月2日,原告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决议要求移送原告公章证照;5.临时股东会通知、6.公证书,共同证明2017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变更原告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为朱某,并再次要求移送原告的公章证照;7.民事起诉状、8.民事裁定书、9.民事起诉状、10.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两被告未按照股东会决议移交公司公章证照,导致原告无法变更工商登记。两被告利用掌握公司公章证照,恶意以公司名义对大股东朱某提起诉讼,均被法院驳回;11.通知被告召开2018年11月26日临时股东会的凭证、12.2018年11月26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做出了暂缓清算的决议,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公司的相关公章证照。被告姜蕾、李杏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且在本案所需查明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其所反映的材料寄送与会议进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全部证据一并核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未能提供所涉通知,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所涉股东会召开、股东会决议的作出以及股东会决议的通知等情况无法核实,且原告公司是否处于解散状况,需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核实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案外人朱某与被告姜蕾共同制定《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设立原告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其中,确定朱某出资额为4,000,000元,姜蕾出资额为1,000,000元。该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二)股东会决议解散……”。2016年3月9日,原告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杏梅。
2017年2月27日,案外人朱某与原告部分员工谈话,表示“公司要解散关闭”,对清算所涉及的员工去向、未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进行答复。同年2月28日,原告对其32名员工解除合同,办理退工。同年3月3日,案外人朱某发出了《致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各位同事的函件》,表示“库易公司成立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澄清”。2017年3月期间,原告向其26名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33,531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会议形成“因经营困难,同意解散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决议。决议上,案外人朱某签字确认,被告姜蕾因不同意决议内容,拒绝签字。
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朱某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2017)沪0112民初11582号〕。
2017年5月17日,朱某向被告姜蕾、李杏梅发送《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要求执行董事李杏梅、监事姜蕾于2017年6月2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若两被告怠于召开临时股东会,朱某将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列明的会议决议事项包括:1.决议姜蕾向朱某移交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与员工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2.决议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撤销对朱某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案件〔(2017)沪0112民初11582号〕。该通知因拒收原因而未能送达。同年6月2日,朱某召开股东会,并就上述两项事项形成决议。该决议因拒收原因而未能送达。
2017年6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撤回(2017)沪0112民初11582号案件的起诉。
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朱某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2017)沪0112民初29237号〕,要求朱某赔偿员工经济补偿金、部分工资、部分公司房产租赁费与管理费,共计1,395,394元。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9月27日,朱某向被告姜蕾、李杏梅发送《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要求执行董事李杏梅、监事姜蕾于2017年10月13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若两被告怠于召开临时股东会,朱某将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列明的会议决议事项包括:1.决议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撤销对朱某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案件〔(2017)沪0112民初29237号〕;2.决议姜蕾向朱某移交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与员工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3.决议公司免除李杏梅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一职,选举朱某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4.决议公司以姜蕾为被告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讼。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由朱某代表公司聘请代理律师参加前述诉讼,签署提起前述诉讼所需的起诉状、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执行申请书以及其他诉讼相关文件。该通知因拒收原因而未能送达。同年10月13日,朱某召开股东会,并就上述四项事项形成决议。该决议因拒收原因而未能送达。
另查明,被告李杏梅系被告姜蕾的母亲。庭审中,被告李杏梅确认,原告的公章、证照现在李杏梅处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之公章、证照目前实际控制并保管于被告李杏梅处,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杏梅是否具有保管控制涉案公章、证照的权利与职责。对此,考量以下几方面客观情况:第一,原告公司已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了解散的股东会决议,并已函告公司员工,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公司解散后亦依法确定由朱某、姜蕾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此之后,公司以决议方式要求向朱某移交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等材料,即将公司实际控制的权利交付于朱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一方面,被告李杏梅的身份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公司成立与经营期间,即由其实际占有与控制公司公章、证照,其具有身份与使用的合理性,并非擅自占有或恶意占有;另一方面,原告在已作出公司解散并确定清算组人员的股东会决议后,另行作出决议免除李杏梅职务,然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在此情况下,被告李杏梅继续履行其职务职责,持有公章、证照,具有合理性。第三,单从原告作出公司解散决议后,另行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其指向的对象系被告姜蕾而非被告李杏梅,而被告姜蕾并未实际占有公章、证照,原告之诉讼行为与决议内容也并非完全一致。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李杏梅系被告姜蕾的母亲,故公司公章、证照实际由被告姜蕾控制的主张,一方面,两被告个人身份不当然地影响对于两被告各自职务行为与职责负担的判断;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原告对于公章、证照之权利与主张的不确定性,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原告提出公司已经另行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进行解散,并应依据决议向原告返还公章、证照的主张,公司存续或是终止,属公司自治范畴,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和最高意思机关,故股东会作出解散清算决议之后,确有权另行召开股东会撤销先前的解散清算决议,但本案中,一方面,决议解散同时,公司亦决定了清算组,并对外公告和清退了员工,实际不再经营;另一方面,即使原告不再解散,如上所述,也不当然免除被告李杏梅继续履行相应职责,保管公章、证照的权利。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姜蕾实际占有公章、证照,被告姜蕾不负有返还原告公章、证照的义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杏梅持有公章、证照缺乏基础与依据,或证明被告李杏梅侵害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或其他公司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国栋
书记员:邱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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