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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姜蕾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杏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姜蕾,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琦绿,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蕾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张洁,被告姜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夏琦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向原告履行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0元的义务。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易公司)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其中案外人朱某认缴了4,000,000元,被告姜蕾认缴了1,000,000元。被告姜蕾在原告处担任监事、执行总经理等职务,被告李杏梅在原告处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职务。原告公司成立后,被告姜蕾实际负责公司的管理与运营,两被告共同负责保管公司的公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
  2017年3月17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的,包括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是公司的清算财产,故被告仍应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1,000,000元。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
  被告姜蕾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主体身份不适格;第二,即使原告在上次开庭后做出了暂缓清算的决议,但股东出资的时间应以公司章程的时间为准,但章程所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未到;第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不再解散,则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失去了意义;第四,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的时间与公司召集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时间为同一天,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该予以解散。原告已处于解散的状态,且基于解散的状态履行了部分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解散后应成立清算组,故即使提起诉讼,亦应由清算组来起诉。另,本案系股东内部的法律纠纷,不能以公司名义来起诉;第五,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只有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在债权人提出主张的前提下,才有股东要求提前缴纳注册资本。
  原告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公司章程一份、2.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3.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召开股东会并做出解散公司决议,符合章程规定。现公司进入解散程序,股东认缴的出资因公司解散而须提前缴纳,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公司的解散而免除,被告仍须缴纳1,000,000元注册资本;4.通知被告召开2018年11月26日临时股东会的凭证一份、5.2018年11月26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公司做出了暂缓清算的决议,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缴纳注册资本1,000,000元;6.被告发送的邮件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其于2016向公司汇款595,624元,属于借款,不是注册资本;7.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公司汇款292,564元,是其向案外人丁方涛支付的执行款项,不是注册资本。
  被告姜蕾围绕其抗辩理由与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包括:1.银行交易明细(尾号2388)一组,证明被告曾通过尾号为1887的银行账户向尾号为2388的账户转账868,008.88元,原告将被告投入的款项计880,000元,标明系股东投资款,转入了原告0205的公司账户。上述款项是公司财务将被告汇入公司的款项划出,并做出了投资款性质的备注;2.银行交易明细的摘要及整理表(尾号2388)一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转入20,000元、2016年12月12日转入1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转入1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转入60,000元、2016年12月19日转入50,000元、2016年12月27日转入450,000元、2017年1月20日转入100,000元,均转入原告0205的公司账户,且经原告确认,以上款项系被告缴纳的实收资本;3.银行转账凭证(尾号1887)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其尾号为1887的银行账户向尾号为0205的公司账户转账292,564元,款项性质备注为股东缴纳出资。结合证据1、2,能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1,172,564元,公司备注为投资款;4.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显示,原告已经确认被告履行了1,000,000元的出资义务,被告已经全部实缴。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且在本案所需查明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公司出否处于解散状态以及作为股东的原、被告的出资情况,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核实,而股东会决议之效力,亦可由原、被告另行主张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案外人朱某与被告姜蕾共同制定《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设立原告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其中,确定朱某的认缴出资额为4,000,000元,姜蕾的认缴出资额为1,000,000元,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1月31日。该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二)股东会决议解散……”。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解散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16年3月9日,原告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杏梅。
  2017年2月27日,案外人朱某与原告部分员工谈话,表示“公司要解散关闭”,对清算所涉及的员工去向、未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进行答复。同年2月28日,原告对其32名员工解除合同,办理退工。同年3月3日,案外人朱某发出了《致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各位同事的函件》,表示“库易公司成立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澄清”。2017年3月期间,原告向其26名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33,531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会议形成“因经营困难,同意解散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决议。决议上,案外人朱某签字确认,被告姜蕾因不同意决议内容,拒绝签字。
  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朱某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2017)沪0112民初11582号〕。
  2017年5月17日,朱某向被告姜蕾、李杏梅发送《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要求执行董事李杏梅、监事姜蕾于2017年6月2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若两被告怠于召开临时股东会,朱某将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列明的会议决议事项包括:1.决议姜蕾向朱某移交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与员工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2.决议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撤销对朱某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案件〔(2017)沪0112民初11582号〕。该通知因拒收原因而未能送达。同年6月2日,朱某召开股东会,并就上述两项事项形成决议。该决议因拒收原因而未能送达。
  2017年6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撤回(2017)沪0112民初11582号案件的起诉。
  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朱某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2017)沪0112民初29237号〕,要求朱某赔偿员工经济补偿金、部分工资、部分公司房产租赁费与管理费,共计1,395,394元。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9月27日,朱某向被告姜蕾、李杏梅发送《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要求执行董事李杏梅、监事姜蕾于2017年10月13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若两被告怠于召开临时股东会,朱某将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列明的会议决议事项包括:1.决议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撤销对朱某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案件〔(2017)沪0112民初29237号〕;2.决议姜蕾向朱某移交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与员工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3.决议公司免除李杏梅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一职,选举朱某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4.决议公司以姜蕾为被告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讼。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由朱某代表公司聘请代理律师参加前述诉讼,签署提起前述诉讼所需的起诉状、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执行申请书以及其他诉讼相关文件。该通知因拒收原因而未能送达。同年10月13日,朱某召开股东会,并就上述四项事项形成决议。该决议因拒收原因而未能送达。
  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姜蕾通过尾号1887的账户向尾号2388的账户,分三笔转账50,000元、99,000元与20,000元,合计169,0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姜蕾通过尾号1887的账户向尾号2388的账户转账20,0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姜蕾通过尾号1887的账户向尾号2388的账户转账8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姜蕾通过尾号1887的账户向尾号2388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姜蕾通过尾号1887的账户向尾号2388的账户转账150,0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姜蕾通过尾号1887的账户向尾号2388的账户转账20,0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姜蕾通过尾号1887的账户向尾号2388的账户转账8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姜蕾通过尾号1887的账户向尾号2388的账户转账150,00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姜蕾通过尾号1887的账户向尾号2388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姜蕾通过尾号1887的账户向尾号2388的账户,分两笔转账49,000元与200,008.88元,合计249,008.88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姜蕾通过尾号1887的账户向尾号2388的账户转账40,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姜蕾通过尾号1887的账户向尾号2388的账户转账20,000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姜蕾通过尾号1887的账户向尾号2388的账户转账10,00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姜蕾通过尾号1887的账户向尾号2388的账户转账30,000元。前述款项共计868,008.88元。
  又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姜蕾通过尾号2388的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姜蕾通过尾号2388的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姜蕾通过尾号2388的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姜蕾通过尾号2388的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60,00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姜蕾通过尾号2388的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姜蕾通过尾号2388的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450,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姜蕾通过尾号2388的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0元。前述款项合计880,000元,被告姜蕾在转账缴款时备注“股东投资款”或“实缴注册资本”。2018年5月28日,被告姜蕾通过尾号1887的账户向原告转账292,564元,并注明“股东缴纳出资”。上述被告姜蕾向原告缴付款项共计1,172,564元。
  本院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即股东出现未按规定数额足额出资的未完全履行情况或未按规定时间出资的不适当履行情况时,公司可依法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催缴。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31日,目前并未到期;另一方面,被告姜蕾已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1,172,564元,且转账缴付之时均注明系“股东投资款”或“实缴注册资本”,原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或作出说明,证明被告姜蕾向原告缴付之款项系其他性质或用于其他公司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姜蕾并未违反其作为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对于原告提出公司已经解散,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的,包括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是公司的清算财产,故被告仍应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1,000,000元的主张,且不论原告主张公司解散状态是否已经后续决议得以变化,退一步而言,若在被告姜蕾确有部分注册资金没有缴纳,且公司解散状态下,一方面,股东认缴出资金额与时间属公司自治范畴,经公司章程确认后对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公司解散时,将股东尚未缴纳的认缴出资纳入清算财产范畴,并非否定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应出资金额、方式、时间与手续等义务;另一方面,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姜蕾之行为在公司进入结算清算后,将导致债权人利益的受损,或有其他需要被告姜蕾提前完成全部出资义务的情况。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系基于公司已进入解散清算程序而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表示公司并未解散,亦未清算,原告基于此而要求被告姜蕾在未到注册资本缴纳期限的情况下出资,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上海库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国栋

书记员:邱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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