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应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科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NINGCHEN(陈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逸菲,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应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科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被告法定代表人NINGCHEN(陈宁)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应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天一路XXX号场地内属于原告的设备(具体见《天一路XXX号现场应友设备清单》中所列全部设备)。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1年5月开始共同使用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天一路XXX号厂区(以下简称天一路厂区)。2018年3月1日起,原告在天一路厂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部停止,原告生产设备及设施仍在天一路厂房内并由被告实际使用。2018年6月11日,双方就属于原告所有的主要设备进行初步处理,被告提出部分设备设施希望原告留下,折算价再议。至此,原告已将原生产场地全部交于被告,搬离时尚遗留部分主要生产设备、设施暂时由被告继续使用,但原告所遗留设备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原告。后双方多次针对遗留设备、设施折价款协商未果,且被告多次阻挠原告搬走设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宏科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搬离厂址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异地经营,政府行政法规要求其搬离。针对原告诉请所涉设施设备,被告均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搬离,恢复原状。我方主张共同所有的设施设备,均也同意由原告拆除、搬离并恢复原状,不要求折价款返还。若因原告拆除、搬离过程中导致被告损失的,被告保留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被告将其租赁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天一路XXX-XXX号厂区转租于原告用于原告生产经营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租赁协议,租赁关系持续。2018年3月1日,原告在该厂区的生产经营活动停止。
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添设了设施、设备(详见附表),其中污水处理设备为双方共同共有,附表所附设施、设备在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天一路XXX-XXX号厂区。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现场设备清单、现场主要设备处理初步方案、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告知书、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协议书,原告和两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仅在本案中处理诉争设施、设备的返还问题,租赁合同的效力状态以及租赁费用双方另案处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一致确认除污水处理设备外原告诉请返还的设备、设施所有权属于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原告享有对自己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有权主张返还。针对原告诉争设施、设备,被告均同意返还,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搬离,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宏科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应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设施、设备共计12项(详见附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58.20元,减半收取计8,829.10元,由被告上海宏科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表:天一路XXX号现场应友设备清单
序号
放置工段
型号
设备名称
数量
1
熔射房
定制
集尘系统包括熔射房
1套
2
喷砂房
定制
集尘系统包括喷砂房
1套
3
无尘房
定制
无尘室主体
1
4
配电房
100kva升级500kva
配电房全部物品(包括空调)
1
5
污水处理
被告采购
污水处理设备
1
6
门卫房及办公室装修等
门卫房
1
7
调节池
调节池
3个
8
化学清洗
PP槽
4个
9
化学清洗
定制
外通风(风淋)
2个
10
水刀房
70平方五芯起帆电缆
水刀电缆
1根
11
空压机房
70平方五芯起帆电缆
空压机电缆
1根
12
活动厂房(帐篷)
活动厂房(帐篷)
1套
审判员:林 颖
书记员:陆辰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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