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培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媛,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彩青,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应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洋、庄海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彩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应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了《除尘废气处理合同书》和《隔音处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除尘和隔音设备。设备安装完毕后,通过了第三方检测公司的检测和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6,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和原告的律师费10,080元。
被告上海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环保质量要求,隔音和除尘没有实际效果,没有通过第三方验收,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员工李洋洋在微信中也承认隔音工程不符合要求。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诉讼中,被告上海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称,基于对本诉的答辩理由,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合同;2、原告拆除不达标的工程设备,恢复原状,并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万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申请对系争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针对反诉部分,原告上海应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质量由被告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上海爱迪信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予以测试并通过,完全符合被告的要求。政府相关部门也出具了《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规范整治报备表》,表示系争工程符合整改要求。在现有技术下,隔音工程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隔音,但足以符合政府要求。被告在原告催款过程中,从未提起质量异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求。
经审理查明,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三废”达标排放的要求,符合政府相关部门的环保整改要求,原、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了《除尘废气处理合同书》和《隔音处理合同书》,分别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被告工厂内的除尘和隔音工程。除尘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6万元,签订合同后支付8万元,设备安装结束并经调试验收合格、培训完毕后,支付7.2万元,验收合格满一年时,支付0.8万元。隔音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2万元,签订合同后支付6万元,设备安装结束并经调试验收合格、培训完毕后,支付5.4万元,验收合格满一年时,支付0.6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两个工程总价50%的款项计14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建设完成后由双方共同进行验收,由被告组织验收,原告予以协助,并由原告邀请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治理,如检测合格,第三方检测机构需出具合格相关证明文件。后原告完成设备进场、安装、调试等工作,并于2018年10月8日介绍第三方上海爱迪信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该第三方公司为涉案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2018年11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向被告出具《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规范整治报备表》,该表确认被告上报的材料包括:1.评估或环境影响后评估报告(含有环评资质的第三方公司资料),2.验收合格报告(含监测报告)等,并记载“经审查,符合整改要求,予以报备”。原告已收到被告14万元,向被告催要到期工程款12.6万元未果。
以上事实,有《除尘废气处理合同书》、《隔音处理合同书》、《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规范整治报备表》、《技术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进场、安装、调试等工作,通过了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公司的检测,且政府相关部门确认涉案工程符合整改要求,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也已达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达标,其对涉案工程质量检测的申请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批准,被告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应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应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应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41.6元,减半收取计1,52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2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北海
书记员:周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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