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应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泽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杨广,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禧韵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冯玉喜,负责人。
原告上海应盛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禧韵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泽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应盛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1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214.3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存在交易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地龙白板、金龙双铜等产品,双方口头约定结账期为送货后一个月。2017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金额为34,714.35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1,5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214.35元。原告已向被告履行送货及开票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故从2017年4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被告禧韵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14.3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禧韵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应盛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3,214.35元;
二、被告禧韵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应盛纸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214.3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禧韵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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