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庞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柴昭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瑞,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雅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上海庞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雅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庞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06,2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标准偿付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4月5日为15,78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2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长沙梅溪湖艺术中心项目”于2016年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塔吊用于吊运及相应的配套服务,双方对权利义务、费用细则、付款方式、事故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进出场费用,塔机的安装、顶升、拆除人工费差旅费、报验等费用,按月支付包月租赁费的70%,总共租赁四个月,被告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2016年12月5日止,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仍欠付租金106,3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山东雅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TC7035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长沙梅溪湖艺术中心项目,塔吊进场时间暂定为2016年7月18日,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日期暂定为2016年7月22日,实际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和双方书面确认为准。费用细则(单台):塔吊进出场费包干价为5万元,包含塔机的安装、顶升、拆除人工费差旅费、报验等费用,如塔吊需安装附着,附着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按照实际产生附着点量进行计算单价为8,000元每吨。塔吊包月吊装费包干价4.6万元/月,按月支付,月进度款支付当月租赁费的70%,塔吊进场之日起算,满30天为一个计费日,最终拆除退场时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吊装费为1,534元/天,吊装费包含进驻现场的塔司工资及塔吊的保养、维修费用。付款方式:塔吊安装完毕后,被告在7天内即支付进出场费的60%,即3万元,塔吊使用满月后办理月度结算单,并在次月支付上月的包月吊装费,即为4.6万元。被告须在塔机停机后即办理结算并在次月内结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设备,系争设备在进场安装前曾由施工单位委托相关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嗣后,原告出租设备进场施工。原、被告每月均就上月所产生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双方共签订三份《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确认塔式起重机每月产生的租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6年9月的月结算单,被告确认应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赁费46,000元、进出场费5万元进场结算60%即3万元,共计76,000元;2016年10月的月结算单,被告确认应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赁费46,200元、增加汽车吊装费用32,000元、增加附墙拉杆费用83,200元,共计161,200元,累计237,200元;2016年11月的月结算单,被告确认应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赁费用46,000元,累计283,200元。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单位工程完工结算单》,载明原告作为分包单位申报工程完工,结算金额为349,200元,原告在分包单位处签字盖章,项目部结算情况说明一栏由被告项目负责人饶傅手写“租赁周期4个月,情况属实,同意结算”并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53,000元,2017年1月5日支付14万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5万元,结欠原告余款未付。原告于2019年4月4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讨未果。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分包单位工程完工结算单》、检验报告、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律师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根据原告提供《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分包单位工程完工结算单》,被告确认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用为349,200元,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应在结算次月全部结清,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43,000元,拖欠原告租赁费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雅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庞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6,200元;
二、被告山东雅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庞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6,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60元,减半收取计1,369.80元,由被告山东雅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邓 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