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庞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柴昭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瑞,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雅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上海庞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雅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庞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06,2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偿付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4月5日为15,78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署《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等设备用于长沙梅溪湖艺术中心项目工程施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租金、进出场费用、安装费等,合同另就其他事项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设备,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6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仍拖欠原告租金106,300元未付。因被告至今仍未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山东雅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中约定“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协议管辖地点唯一性原则,属于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和山东省枣庄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了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被提起时,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指向唯一、确定的人民法院,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雅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邓 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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