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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度戈橱柜有限公司与袁静、钱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度戈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军,上海法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静,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树,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度戈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戈公司)与被告袁静、钱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度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军、被告袁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被告钱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度戈公司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静、钱树偿还原告为其垫付赔偿受害人桂雷的赔某某950,000元;2、判令被告袁静、钱树对上述赔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度戈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宋斌。2016年10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斌与被告袁静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XXX弄XXX号厂房签署《厂房租赁合同》,被告袁静将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2017年初,被告袁静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因其出租的厂房噪音过大,村安监部门要求被告袁静搭建围墙,由被告袁静寻找搭建人员,故在被告袁静指定被告钱树负责围墙搭建后,原告即与被告钱树进行直接接洽,被告钱树大概在2017年年初完成了围墙搭建。
  2017年8月28日,因原告各项环评问题,被告袁静告知原告搬离厂房,仍由被告钱树负责围墙的拆除工作。
  2017年8月29日,被告钱树的表弟桂雷被围墙砸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桂雷父母、被告袁静、被告钱树已经村委会、安全局等各相关部门就该事件进行商讨。2017年9月3日,在各方压迫下,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斌配偶黄斌先生与死者父母签订了《人身侵权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金共计950,000元整,已于2017年9月3日、9月5日分四次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袁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袁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事实上,袁静仅是将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并没有参与原告搭建和拆除围墙的行为,亦根本不认识本案中的死者,更没有从中获取过任何利益,故原告与死者家属之间签署的协议与袁静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的死者桂雷系钱树的表弟。事发时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斌给被告钱树打电话,要求将之前为其搭建的围墙拆除,后因工程进展缓慢,被告钱树遂叫桂雷和另外一个安徽老乡前来帮忙,直至引发事故致使桂雷死亡。拆围墙时,原告并未与被告钱树约定拆除围墙的费用,被告钱树亦没有支付过报酬给桂雷和其他干活的老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斌与被告袁静签署《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袁静(甲方)将闵行区华漕镇纪鹤路XXX弄XXX号的厂房出租给宋斌(乙方)使用。2017年初,因厂房噪音过大,宋斌委托被告钱树搭建了厂区的围墙,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钱树12,800元。后因环评问题不达标,原告拟搬离上述厂房,故宋斌又委托被告钱树将之前搭建的围墙拆除,并口头约定费用待拆除后再行结算费用。
  2017年8月29日,在围墙拆除过程中发生倒塌事故,致使桂雷死亡。2017年9月3日,原告与死者桂雷的父亲桂敏学、母亲钱银签订《人身侵权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度戈公司)向乙方(桂敏学、钱银)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50,000元,并明确甲方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方予以追偿。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3日和2017年9月5日,分四笔支付了上述赔某某。现原告主张其享有追偿权,遂涉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所谓追偿权,系指支付超出了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支付案外人的95万元赔某某系履行其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人身侵权死亡赔偿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两被告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也未明确约定原告与两被告就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与承担方式,显然对两被告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原告主张其在致桂雷死亡的事故中无责任,上述95万元系代两被告先行垫付的赔某某,故其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两被告就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与承担方式达成过任何协议或产生过任何在先的生效法律文书加以明确,更难以证明其支付95万元的行为超出了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显然尚不具有行使追偿权的基础。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已经支付给案外人赔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度戈橱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原告上海度戈橱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秋晨

书记员:秦玉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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