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美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上海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克司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大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安平,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尼公司)诉被告上海林克司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林克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亮、潘丽,被告林克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9年4月1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康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及被告林克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会员证《购买协议》的义务,恢复原告的创始会员证权益并将会员证记名更改为许建良和许乔岚;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万元(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权益恢复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3月20日,原告与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协议》一份,以11万美元的价格购得团体会员证一张,两名记名人享有会员权益,全权享受乡村俱乐部及其相关配套设施如健身房、网球场、高尔夫球场、餐厅等使用权,且记名人配偶及18岁以下子女享受全部会员特权。后该会员证及相关权益变更至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名下,且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2年2月10日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林克司公司,故原告的会员证权益现应由被告林克司公司继续履行。2008年4月7日,原告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告,将会员证记名变更为许健亮、许乔岚。2012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将全部会员材料交予被告林克司公司的员工方玉萍,并由其整份签收。原告自购买被告会员证后,一直遵守被告林克司公司的管理制度,先后数次按照被告要求对会员证进行申报,但在2018年1月,被告林克司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停止原告的会员证权益,导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会员证已被拒绝使用。另,因原告在被告林克司公司处购买的团体会员证现价值160万,被告林克司公司拒绝原告使用会员证已构成违约,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林克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购买协议》并非与被告林克司公司签订,而是原告与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签订,该公司注册在英属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原告购买会员所支付的会籍费用也是支付到境外的律师事务所(TWA.SkatfeldandAssociates美国纽约州的律所),因此原告主张的购买协议,对被告是没有约束力的。鉴于原告的会员资格始终没有被被告确认,因此不存在因为不确认其资格发生的资金占用费。其次,被告处所贩卖的高尔夫球卡,最贵的也就是80万人民币一张,再怎么样也是不到160万元,原告计算的标准引用的司法解释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法条引用有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且我方没收到原告支付的会籍转让费以及会员权益概要约定的会员年费,所以我方不认为对原告的资金有任何的占用。要求更名的前提是要原告享有会员权益。假定会员卡有效,也是一个会员资格,两个记名人,而不是两个会员资格,原告的概念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7年3月20日原告与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以11万美元的价格从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购得团体会员证一张,全权享受乡村俱乐部及其相关配套设施如健身房、网球场、高尔夫球场、餐厅等的使用权;
2、1997年11月27日的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将11万美元汇至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由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向原告邮寄的该凭证;
3、团体会员权益概要,证明两名记名人享有会员权益,且记名人配偶及18岁以下子女享受全部会员特权。该会员权益是附在会员购买协议的后面,相当于购买协议的附件;
4、会员证书,证明原告是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的会员,应享有会员权益;
5、《关于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会员卡清理的通知》及申报表,证明原告已按要求进行会员申报,并传真给会籍部联系人陈懿小姐;
6、《关于康尼公司求证记名更改的通知》,证明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告知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将会员证记名更改为许健亮与许乔岚先生;
7、2005年6月10日,由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会费11万美元、原告没有未结算的年度会费及其它费用、原告的会员权益变更在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名下,且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8、《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与《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林克司公司,故原告的会员证权益现应由被告继续履行;
9、林克司高尔夫俱乐部材料签收单,证明由于被告公司变更,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要求将全部的会员材料交与被告经理方玉萍签收,以再次确认会员身份;
10、2007年10月2日消费单一张,证明原告是以会员身份在被告处进行消费,以此确认我方的会员资格;
11、2000年3月5日,由上海林克斯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出具的发票及2003年编号分别为38174、38305的消费单,证明原告是以会员身份在被告处进行消费,以此确认我方的会员资格;
12、翻译件(会员证据、收据),证明我方的会员资格。
被告林克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林克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证据1,原告依据的购买协议,并非和被告签署的,相关购买的费用没有支付给我方;针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如果真实的,收款方是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并非被告;针对证据3,假如是真的,上面有活动会员年费和非活动会员年费的标准,作为会员行使权益的话,原告也要缴纳相应的年费。但是原告始终没有提交缴纳过年费的依据;针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假如是真的,右上角圆形的章,上面写的也是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针对证据5,清理通知上面没有盖章,真实性不确认,即使是真是的,也只能说明被告在甄别会员的会籍资格时曾经向原告发出过询问,不能作为认定会员资格的依据;针对证据6,系复印件,且原告没有提供寄送的依据,对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针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是被告在甄别会籍主张人的相关通知,询问相关的付费情况,通知本身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会籍资格的依据,且询证函中原告自己填写的付款情况表明其将相关的款项支付到海外林克司公司指定的事务所,不是被告;针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针对证据9,材料的复印件我方是收到过的,也只能证明原、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具有会籍资格进行沟通,不能证明已经确认他的会籍资格;针对证据10,账单上面没有盖章,我方不能认可其真实性,对于关联性,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是参与消费,即使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会籍资格;针对证据11、发票、消费单都没有我方的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也不认可;针对证据12,翻译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同之前的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成立于1994年12月31日,由上海华夏国际乡村俱乐部与林克司社区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经营包括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该俱乐部后更名为浦发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在内的健身、娱乐及其配套设施等项目。该公司合资合同中约定,合资双方各自有权销售或分派团体和个人会员证共计100名会员等,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外方指派的MarcusFishenden。1997年4月,林克司俱乐部公司从林克司社区公司受让了被告的79.6%股权,成为被告股东。2005年10月,上海浦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浦东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从上海华夏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及林克司俱乐部公司处收购被告股权,股权转让协议请示上海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同年12月被告完成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
1997年4月30日,MarcusFishenden以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的名义于与原告签订《购买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团体会员会籍,入会费用金额为11万美元,并约定原告将会籍费11万美元电汇给林克司俱乐部公司的律师(Twa,SkatfeldandAssociates)。1997年11月27日,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向原告交付了收据及会员证书,会员类别为特许会员,证书编号:510,其中会员证上载明赋予持有者在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系标准18洞锦标赛级高尔夫球场,坐落于中国东海三甲港。会员拥有转让和非售出市场证券的所有权利。所有打球特权、转让权和本会员证书的购买价格均须符合俱乐部章程和规章。
1999年6月,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的球场开始营业。2000年3月5日,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向原告出具
发票一张,内容为“会员号码:510,到期月份为2000年3月,金额为409.50美元。”
2005年6月10日,上海华夏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询证函》一份,内容为“KanaiKazumi,会员号:510,上海华夏国际乡村俱乐部现聘请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需要询证您所支付会员费及其他未结算费用的真实性,以确保您的合法权益。回函请直接寄至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通讯地址: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号蓬莱花苑17楼,邮政编码:200010,电话:021-XXXXXXXX,传真:021-XXXXXXXX。1、您所支付的会员费情况(以下数据请您填写);2、客户确认的未结算的年度会员费或其他费用。3、本函仅为复核及确认之用,请您在收到本函15日内回函,回函时请附上本公司与您签定的会员卡购买协议,本公司开出的发票及您所支出会员费凭据的复印件。请及时函复为盼。”后原告将该函件中会员费情况填写后寄回。
2006年5月,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向原告发出《关于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会员卡清理的通知》,通知原告被告正在清理会员资格,为解决原告的会员资格确认事宜,请原告于同年7月31日前提供与会员资格相关的资料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会籍证书、会员卡、会籍权益概要、会籍购买协议、会籍费缴费凭证等。被告签收上述资料后一直未回复原告。
2007年10月2日,原告至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消费,后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向原告出具账单一份,该账单注明会员编号为510D。
2008年4月7日,原告向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发出《关于康尼公司球证记名更改的通知函》,内容为“本公司会籍号码:CharterNO510.会籍证记名:许健亮及KanaiKazumi分别于2007年10月2日及2008年1月去函更改公司内部的记名会员证的更改,但至今未有回应,因KanaiKazumi先生已回日本,其职务由许乔岚先生代理,故再次通知烦请记名更改。”
2011年2月9日,被告名称由上海华夏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林克司公司。
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会员资格的相关资料包括:合约、团体特许会员的权益、收据、消费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函件、回函等材料予以证明其享有团体特许会员的权益,上述材料由被告工作人员方玉萍签收。
2018年1月,因原告前往被告处消费遭拒,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被告团体特许会员资格,其所依据的系争《购买协议》的内容系原告通过购买高尔夫俱乐部会员证的方式获得相应的娱乐服务,故本案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其拥有被告所有的团体特许会员资格,被告认为原告所依据的《购买协议》系原告与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签署,而非与被告签署,相关会籍费也未付至被告账户,并以此否认原告的会员资格,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被告公司团体特许会员资格?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费8万元有无依据?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系被告财产,系争《购买协议》虽然由林克司俱乐部公司与原告签署,但该公司合同经办人MarcusFishenden同时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同意林克司俱乐部公司向原告销售被告高尔夫俱乐部会员证以及该协议约定的向境外律师事务所支付会籍费的付款方式;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账单看,系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会员费账单,账单上也明确记载了原告的会员证号、会员级别,且被告还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与原告核对会员费交付情况,上述事实,一则表明被告确认了原告的会员资格,二则表明,原告已经被登记在了被告的俱乐部会员名册和财务账册中,事实上已经成为了被告会员。故被告否认原告会员身份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第三,根据《团体会员权益概要》约定,会员类别为团体特许会员证书(两名记名人),因此,原告要求将其会员证记名为许健亮、许乔岚,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通过签订《购买协议》以11万美元的价格购买会员资格的方式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包括有偿使用高尔夫球场及其配套设施并获得一定的消费折扣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为特定主体,故该会员资格具有债权的属性。其次,涉案原告所诉的会员资格系通过较高价格获取并可用于有偿转让获利,故具有较高的财产价值。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会员证价值16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享有被告上海林克司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创始团体会员资格;
二、被告上海林克司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上海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创始团体会员,记名在许健亮、许乔岚名下;
三、驳回原告上海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上海林克司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巍
书记员:秦冬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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