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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康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鸣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崇城,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琨,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康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崇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张某某2017年4月4日至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517.24元;2.不支付张某某2017年12月工资差额2,000元;3.不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于2016年8月1日至康某某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3,800元,双方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1月18日。2017年年底,康某某公司在排查员工合同时发现未能找到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故在2018年年初双方补签了上述期限的劳动合同,补签的期限、落款处签字日期均为张某某书写,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后经双方协商确认,张某某的岗位调整为仓管兼销售员,工资调整为每月6,000元。但张某某未能完成仓管岗位要求,给康某某公司经营带来隐患。2018年3月13日,康某某公司要求张某某继续从事销售工作,不再从事仓管工作。次日起,张某某擅自离职,此后未来公司。因张某某自行离职,故康某某公司在2018年3月19日办理了退工手续。康某某公司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2017年12月应发基本工资6,000元、住房补贴50元、加班工资78元、销售提成257.15元,合计6,385.15元,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409.90元及个人所得税33.64元,实际发了3,902元,确有差额,但发放2018年1月工资时补发了12月工资1,403.85元,现还有差额634.76元,同意支付。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入职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7日,康某某公司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张某某为了继续工作所以补签了劳动合同。2018年3月11日,董事长乔某口头通知张某某不要再干了,要求张某某写辞职报告,张某某拒绝,康某某公司也未提供书面解除通知。张某某正常工作至2018年3月12日,次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康某某公司未告知解除原因,应支付赔偿金。张某某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及提成,另根据工作情况有加班工资。2017年12月应发工资金额、扣款情况及实发金额确认康某某公司的陈述,但2018年1月工资中无2017年12月的补发工资,2017年12月工资尚有差额2,00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张某某至康某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四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6年8月1日至10月31日、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28日。
  张某某原从事销售工作,每月除基本工资3,500元外,另有提成,提成金额不固定,另根据出勤天数享有10元/天的饭补。2017年3月至6月,康某某公司发放张某某每月工资分别为3,718元、3,794元、3,728元、4,205元,其中2017年5月因缺勤扣款499.99元。2017年7月起,康某某公司发放张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2017年7月至10月,每月工资分别为4,127元、4,796.81元、5,832.76元、3,767.82元,其中2017年10月因缺勤扣款436.78元。
  2017年11月19日起,张某某除销售工作外,另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6,000元。当月,康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某工资5,832.76元。2017年12月,张某某除基本工资外,另有加班工资78元、销售提成257.15元、住房补贴5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409.90元、个人所得税33.64元后,康某某公司实际发放3,902元。2018年1月,康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某基本工资6,000元、加班工资247元、销售提成858.15元,其他补贴1,403.85元。
  张某某正常工作至2018年3月13日上午。当天,张某某作为提交人、谢某某作为接收人,两人签署了《交接清单》。当天下午,张某某请事假。2018年3月14日起,张某某未至康某某公司。2018年3月14日、3月15日,销售主管张某通过微信与张某某就工作内容进行沟通,3月15日称“再说一遍,这是你的工作,该干嘛干嘛,你辞职交接必须做好”“你这样辞职报告不写,擅自不上班,不交接,全部按矿(旷)工处理”“都几天了”……张某某无答复。
  2018年3月19日,康某某公司办理了网上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工资结算至2018年1月。
  2018年4月3日,张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某某公司支付:1.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2.2017年12月工资差额2,000元、2018年2月工资6,000元、3月1日至3月13日工资3,714.10元;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018年5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康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某2017年4月4日至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517.24元;2.康某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张某某2017年12月工资差额2,000元、2018年2月工资3,586.21元、3月1日至3月13日工资2,068.97元;3.康某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4.对张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康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书、员工岗位调动单、微信聊天记录、业务回单、工资单、《交接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系于2018年1月17日补签。康某某公司确认张某某2018年3月14日、3月15日仍在从事销售工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某某于2016年8月1日入职,康某某公司与其签订了2016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至2017年8月1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康某某公司应支付在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康某某公司主张不支付2017年4月4日至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期间张某某每月基本工资,经本院核算,康某某公司应支付张某某双倍公司差额13,625.01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某2017年12月应发工资为6,385.15元,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后应发5,941.61元,康某某公司实际发放3,902元,确有差额。康某某公司作为工资发放方,解释2018年1月以其他补贴名义支付的1,403.85元系2017年12月的部分工资,张某某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采信康某某公司的主张,确认1,403.85元系2017年12月工资,故康某某公司还应支付2017年12月工资差额635.76元。
  康某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办理了网上退工备案登记,其主张张某某系自行离职,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某某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康某某公司单方办理退工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康某某公司主张不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经本院核算,康某某公司应支付张某某赔偿金18,999.80元。
  康某某公司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张某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部分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康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某2017年4月4日至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25.01元;
  二、上海康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某2017年12月工资差额635.76元;
  三、上海康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99.80元;
  四、上海康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某2018年2月工资3,586.21元、2018年3月1日至3月13日工资2,06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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