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与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华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金华。
  委托代理人江燕龄,男。
  委托代理人王加雷,男。
  原告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顾蔚雯,被告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龄、王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上海康浦码头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于2017年9月5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49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5,000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老江川东路XXX号内的黄浦江东段90米岸线码头及设备。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确认,承包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且江川东路90米岸线码头于2018年8月1日开始由原告实际控制,故撤回本案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但仍认为码头、设备未进行交接。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明确,因承包期限已经届满,故主张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585,000元,其中,结欠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承包费1,1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两年应付承包费总计4,000,000元,已经收到2,900,000元,故尚欠1,100,000元);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承包费1,485,000元(经原告确认,原记录收取了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的承包经营费,但其财务部门确认,原告实际支付承包经营费已经至2017年4月,故自2017年5月1日起主张权利)。
  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闵行装卸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行储运公司)签订《码头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闵行储运公司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路XXX号内的黄浦江东段90米岸线码头(以下简称江川东路90米岸线码头),年限15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后于2009年1月1日签订《补充合同》,对前述合同条款进行了调整和补充。
  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原告将系争的江川东路90米岸线码头交由被告进行内部承包经营,经营权及设备使用费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0元,分四个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码头及设备供被告经营使用,但因经营不善等原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承包费用,结欠原告承包费1,100,0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之股东身份,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又签订了《上海康浦码头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将双方承包经营期限延长至2018年7月31日,承包费用也调低至第一年1,000,000元、第二年1,100,000元、第三年1,210,000元,其余条款与《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致。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拖欠承包费用不予支付。
  2017年6月5日,原告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5568号〕,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康浦码头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于2017年3月25日解除,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移交系争的江川东路90米岸线码头,该案最终以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条件不成就,被告并未违约,且股东会决议无解除承包协议效力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生效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系争码头、设备,但被告仍未依约支付承包费用,截止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已经结欠原告承包费用共计1,496,000元。
  2017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提出解除双方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江川东路90米岸线码头及设备。
  原告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单方解除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承包费用,金额有误,且目前不应当支付;不认可违约金,被告没有违约。
  原告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码头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合同、房产证(001201号)一组,证明原告有权将江川东路90米岸线码头交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不支付承包费造成原告租金损失;2.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两份,证明承包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及合同解除权,如被告未支付租金超过2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3.2017沪0112民初155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拒不支付承包费;4.合同解除函、挂号信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天应该是合同解除日;5.进账单、《关于终止福集建材公司内部承包康浦码头经营的函》、民事起诉状一组,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支付的50%承包费,本案主张的1,000,000元承包费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与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1.回函一份,证明因为码头经营的特殊性,被告承包经营的码头必须经过报关后方能经营,失去报关无法经营,虽然合同没有约定需要报关的问题,但这是报关许可的强制约定,不是合同的约定范围,所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恢复报关,只有正常经营后,被告才能支付承包费;2.顺丰快递签收底单三份,证明原告已经签收被告发送的函件;3.案件接报回执单三份,证明双方发生过严重纠纷,造成被告承包经营的码头全面瘫痪,无法经营;4.码头经营成本分配表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与原告诉请标的完全不一致,差额近1,000,000余元;5.码头承包费分配表一份,证明正常情况下,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应付的承包费为419.955.25元;6.情况反映一份,证明2017年4月6日,被告向派出所反映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此期间采取非法行为,造成被告巨大损失。经过公安部门等多方协调,虽然恢复生产,但已经造成损失,被告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7.康浦码头的股东会纪要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合意,对2013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减免1,100,000元,从2015年开始降低承包费至1,000,000元、1,100,000元,后双方签订了2015年的承包协议;8.公安接报回执单一组,证明2017年3月16日开始双方发生纠纷;9.要求对刘兆春、陈利水两人“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的立案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要求闵行区华坪路派出所对刘兆春、陈利水立案。2018年10月有相关人员被刑事立案,有录音录像但没有对象,现还在抓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各方确认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所需查明事实有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包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案审理期间,双方确认合同承包经营期限已履行期届满,故与本案所需查明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9,系被告自行制作的单据与单方陈述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与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闵行储运公司(甲方)签订《码头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本市闵行区江川东路XXX号甲方自有产权码头东侧黄浦江岸线90米出租给乙方使用15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2007年度80万元,2008年度85万元,2009年度90万元,2010年度95万元,2011年度100万元,2011至2012年度每年租金100万元,如遇物价指数累计上涨超过40%,租金相应增长(以2006年度国家物价指数为标准);甲方在收到租金后提供约定的码头岸线、场地、房屋配套等,提供水、电等;乙方合法经营,自负盈亏,并依法纳税,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码头岸线90米;未尽事宜,订立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9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闵行储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9日会议协商一致,对原有的“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作出调整与补充:一、全年增长工资额度10万元,在租费中减少10万元。基于以上调整,本次甲方派出职工的工资调整,实际大部分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承担的小部分,随着部分甲方派出职工的退休,也将在一年内逐步削减。二、在乙方工作的甲方派出职工的工资,由甲方劳动工资科制定新的劳动工资明细,交乙方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三、考虑到乙方在经营中同样面临日益严峻的经济环境,甲方同意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将原有的年租费基数,由2009年度的90万元调整为60万元(其中减免中的10万元系本次工资调整范围),一旦国家、企业经济恢复后,仍按原合同履行。四、甲、乙双方需保持协调一致,保证甲方派出职工年度平均工资不低于上海地区职工的年度额度,同时,在作业任务不足时,其岗位实际收入不低于2,500元/月。
  2013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起,甲方征得合作经营方案外人闵行储运公司同意,将涉案码头交由乙方内部承包经营;码头经营权及设备使用费每年200万元,分四个季度由乙方分别付给甲方股东(按股权比例支付);码头岸线使用费第一年60万元,第二年码头岸线使用费根据闵行储运公司的收费基数,全体股东另行协商,分四个季度由乙方直接支付给闵行储运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港务费、劳务费、设备维修费、接待费等经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支付第一季度承包费50万元,以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当季租金(租金先付后用);甲方向乙方交付码头及设备之日起,不再参与经营,码头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承包期间具有码头岸线使用权、原甲方与闵行储运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利、办公房屋、配套房屋使用权、所需配套水、电设备使用权;乙方承包经营期限2年;乙方不及时支付甲方及闵行储运公司承包费用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超过20日,甲方有权解除承包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年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闵行储运公司各一份,公证一份。该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特别约定,原甲方所聘用或雇佣的员工(雇员),从乙方签约之日起,劳动关系全部终止,终止劳动关系所产生的补偿由甲方负责,不得影响乙方正常承包经营,乙方聘用职工时优先考虑甲方原解聘人员,择优录用(原储运公司正式职工除外)。《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涉案码头交由被告承包经营。
  2015年7月27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上海康浦码头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一、内部承包经营的约定:1.股东会上,大家回忆了上一轮的码头内部承包过程,认为受国家经济下行和码头运营成本的影响,码头经营困难。股东们充分考虑到承包经营者的现状和困难,大幅减免了上一年度的承包费用。承包方应在新一轮承包中,加大经营管理力度,开源节流,提高经营效益,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减免承包费用和增加股东的负担。2.一致同意自2015年8月1日起,由被告继续内部承包码头经营。3.承包期为三年,租金分别为第一年100万元,第二年110万元,第三年121万元,分四个季度按股权比例支付给股东,甲方(原告)提供发票税费按0.0365由乙方(被告)承担。4.码头岸线使用费按储运公司规定有偿使用,分四个季度由乙方(被告)直接支付给闵行储运公司。
  2016年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康浦码头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起,甲方征得案外人闵行储运公司同意,将岸线码头交由乙方内部承包经营;码头经营权及设备使用权,内部承包费第一年100万元,第二年110万元,第三年121万元,分四个季度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股东(按股权比例支付),甲方提供发票税费按0.0365由乙方承担;码头岸线使用费由乙方承担,一年分四季由乙方直接支付给闵行储运公司,承包期内遇岸线使用费调整与甲方无关,由乙方直接与闵行储运公司协商解决;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港务费、劳务费、设备维修费、接待费等经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支付第一年第一季度承包费25万元,以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当季租金(租金先付后用);乙方承包经营期限3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乙方不及时支付甲方及闵行储运公司承包费用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超过20日,甲方有权解除承包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年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闵行储运公司各一份,公证一份。
  2017年1月20日、2017年3月6日,原告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鉴于福集公司长期拖欠工人工资和股东承包费已经构成违约,股东们一致同意解除承包协议、从即日收回码头管理权”。2017年3月22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从2017年3月25日起终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不同意终止承包协议,双方遂发生纠纷并涉讼。
  201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函》一份,表示原告与案外人闵行储运公司自2017年3月16日起提出无理要求,并采用断电、堵路等方式阻止原告经营,并改变正常报港申报,使得原告全面停产,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恢复其正常报港权,并已于2017年8月15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至5月31日期间,曾就码头纠纷,多次报警。其中,2017年3月22日,被告报警称,自2017年3月16日起,原告堵住了被告公司的通道,切断了公司经营码头的电源。同年5月15日,被告报警称,被告公司宿舍的电源都断开了,查看配电间,发现办公用电和员工生活用电的配电箱被人拉开,零部件被取走,无法恢复用电需求。此后直至承包期限届满,双方及相关案外人亦有其他纠纷,涉及多起诉讼。其中,原告于2017年6月5日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关系。
  再查明,(2017)沪0112民初155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共同确认《上海康浦码头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项下截止2017年3月的承包费用,被告已经付清,岸线使用费亦支付至2017年3月。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确认,经其财务部门核算,被告已实际支付至2017年4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康浦码头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承包协议书之约定,被告之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承包期间内,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码头经营权及设备使用权,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承包经营费用。现承包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确认江川东路90米岸线码头于2018年8月1日开始由原告实际控制,故,本院对双方合同效力与涉案码头占有使用问题不再作评价与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包经营费用,在本院审理的(2017)沪0112民初15568号案件庭审期间,原、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3月的承包费用已经付清,对于该事实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案生效判决对此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再次明确,经其财务部门核算,被告已实际支付至2017年4月,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在承包经营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承包经营费。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承包费1,100,000元(周期内应付承包费为4,0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900,000元),原告认为,该部分费用应当支付;被告则认为,基于2015年7月27日“上海康浦码头股东会会议纪要”,该部分费用已经免除。对此,一方面会议纪要形成于2015年7月27日,其表述为“大幅减免了上一年度的承包费用”,应当指向纪要形成之前的承包经营费,周期上于所涉金额吻合,另一方面,如上所述,(2017)沪0112民初15568号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上海康浦码头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项下截止2017年3月的承包费用已经付清,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或作出所涉金额存有争议的说明,因此,原告对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承包费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承包经营费的具体金额,依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之约定,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承包经营费为全年1,100,00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承包经营费为全年1,210,000元,故在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承包经营给至2017年4月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协议书之约定,计算得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承包经营费金额为1,485,000元(1,100,000元/年÷4=275,000元/季度;1,210,000元+275,000元=1,485,0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码头承包事宜存有冲突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承包经营费1,262,25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主张,鉴于双方自2017年3月起,在码头实际承包营运过程中发生矛盾、存在争议,且通过各种方式进行维权处理,包括了持续涉诉,故被告暂缓支付自2017年5月起的承包经营费具有一定的客观缘由与不安条件,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承包经营费1,262,250元。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涉案码头相关事宜矛盾激烈,引起多起纠纷与诉讼,双方在整个合作、协商与事务处理过程中,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由双方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承包经营费人民币1,262,2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608元,由原告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章国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