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康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上海统汇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原告上海康馨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腾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粼公司)、被告上海统汇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汇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徐力、人民陪审员宗小时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价款181,124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自2017年3月20日起通过口头形式向原告订购木板材料,并约定由被告腾粼公司负责验收,原告向被告统汇公司开具发票,两被告共同结算货款。此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下单采购,原告根据两被告指示向被告腾粼公司共交付了299,020元的货物。原告又按照两被告要求向被告统汇公司开具了299,020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统汇公司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完毕。两被告至今尚欠价款181,124元未付。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统汇公司供应木板材料,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均通过口头形式下单采购。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腾粼公司处由其代被告统汇公司收货,并出具收货单位为被告统汇公司的提货单、入库单。2017年9月15日,被告腾粼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云芳出具收货说明一份,言明被告腾粼公司已收到原告送至其工厂的统汇公司的货物若干,货物全部由李禄山提走。李禄山系被告统汇公司员工。上述收货说明中列明的货物金额共计299,020元。此外,原告向被告统汇公司开具了上述货物共计299,020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统汇公司向税务机关全额进行了认证抵扣。此后,被告统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17,896元,剩余价款181,124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统汇公司开具的4张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共计299,020元)已于2017年4月及5月由被告统汇公司向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并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入库单、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货说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统汇公司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统汇公司在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对于价款至今仍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粼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价款181,124元的民事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其主张的两被告共同向其采购货物及两被告承诺共同结算货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虽原告将货物交付至被告腾粼公司处,但无论是原告出具的提货单、入库单还是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货单位或购买方一栏均记载为被告统汇公司,且在被告腾粼公司出具的收货说明中“我厂已经收到上海统汇道具有限公司的以下货物……以上货物全部由李禄山(被告统汇公司员工)提走”亦表明被告腾粼公司系代被告统汇公司收货,结合被告统汇公司已就本案所涉业务项下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认证并抵扣的事实及价款均由被告统汇公司支付,被告腾粼公司对价款分文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业务的相对方仅为原告及被告统汇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粼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统汇道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康馨木业有限公司价款181,12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康馨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统汇道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2元,由被告上海统汇道具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力
书记员:黄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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