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延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登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周潇,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一,女,1973年6月1日出生,侗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杰,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延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延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延云公司无需支付李红一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及医疗费3,538.2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红一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为病假期属事实认定错误。李红一所受的伤为头皮外伤,完全构不成评级。且李红一在受伤后第四天就通过短信向延云公司告知其已经恢复,可以上班,2016年1月15日,李红一向延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登云发送短信,称其现在脑子清醒了,可以来上班。故李红一不需要一年停工留薪期和两年病假期用于治疗。延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曾委派员工至仁济医院挂同一科室的门诊号、以同样的病情主诉,连续两次获得一周的病假条,说明仁济医院的病假条制度相对宽松,进而被李红一所利用。
被上诉人李红一辩称,其工伤已经行政诉讼判决书而确认。2016年1月15日李红一确曾向延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登云发送短信,当时病情由短暂的好转,并非根本好转。李红一对其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申请再次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4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故李红一的停工医疗期至2019年1月3日终止。延云公司应当支付李红一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延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延云公司无需向李红一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以及医疗费3,538.2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延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延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红一支付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10.71元;三、延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红一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5,000元;四、延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红一支付医疗费3,53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红一提供《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出院小结》一张、2018年11月3日李红一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时的病历资料一份。李红一因工负伤后一直头晕、记忆力下降,故做了脑电图检查,经检查为癫痫发作,故提供该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工伤治疗当中。延云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李红一为诉讼而刻意准备,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李红一系2015年12月27日负伤,而该证据所记载时间为2018年10月,时间跨度过大。此外,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延云公司认为李红一之伤无需接受治疗及休病假长达两年,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李红一仍处在停工留薪期之内;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李红一提供门诊就医记录、病假单以证实其仍处于工伤后续治疗当中。故一审法院判决延云公司分别支付李红一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工资,并判决延云公司向李红一支付医疗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延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延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徐丹阳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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