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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杰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潘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孙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刚、李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维修义务,若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则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9230元(以下币种同);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飞利浦显示器等一批显示设备,价格为567630元,被告负责上门安装调试,质保期为三年,自产品安装调试完毕,经甲、乙及本项目业主或实际使用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同时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一方可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批设备于2017年7月31日安装调试完毕并移交业主,质保期开始起算。2018年6月起,该批设备中的显示器开始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立即向被告反应此事并要求被告维修,2018年7月24日,该故障设备的制造商飞利浦公司上门进行维修鉴定,得出的结论是“屏漏液,无外力受损”,但并没有维修。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维修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只是告知原告此种故障无维修必要只能换新,但是又不给原告解决。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报价单,如要解决该故障问题需支付259230元。由于被告急于履行质保义务,原告自行承担维保事项,所维修(或更换)所花费的支出,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杰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辩称,涉案产品保修期为两年,并非三年,保修期的起算日是2015年7月5日,到2018年出现问题,故涉案产品已经超过保修期。被告直到本案诉讼才知道原告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质保责任没有依据。原告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自身的质量问题,即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也只得请求被告履行维修或者更换的行为,而非直接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包括:《设备采购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飞利浦公司的维修服务单、维修往来电子邮件、产品清单、《关于“成都银泰项目”液晶面板质保事宜的函件》及面单、2018年8月3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由业主方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包括:电子邮件(含《设备验收单》)、发票、付款凭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需要向被告采购显示屏及相关配件,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的名称、规格、品牌、数量、单价及总价根据本合同附件一的“订购产品清单”为准。货物按本合同约定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代表共同进行开箱检验。如货物外包装完好无损,但箱内货物存在短缺、破损等瑕疵的,应由乙方负责及时补足或修理,并赔偿甲方的损失,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货到3日内甲方完成对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配置、产地、性能、生产厂商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检验,此验收仅是对到货设备的数量、包装、品牌、型号进行确认,不包含对其质量的验收。货到30日内甲方发现有任何问题,则乙方应在3日内无条件免费上门更换;若逾期未发现有问题,则视为初验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保修期为贰年,自产品安装调试完毕,经甲、乙、本项目业主或实际使用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修理、更换新产品或零配件。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收到甲方维修要求后,在24小时内作出响应。若遇到重大技术问题或故障需要现场维修的,乙方应在24小时内到达甲方现场(在客观交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维修。若在现场无法修复需将该产品外送维修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应急备品条件以保证现场系统的正常运行,同时应保证送修设备及时完好返还。”该合同附件一“订购产品清单”载明:“产品名称规格/BDL4610XH,品牌/飞利浦,单位/台,数量/18,单价/23800,总价/428400,备注/三年原厂质保,……合计人民币567630元,……乙方提供的上述产品设备将用于成都银泰中心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发货,于2015年6月30日制作《设备验收单》,由成都银泰项目经理汪勋于2015年7月5日签收。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676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付款170289元,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97341元。2018年7月24日,原告就显示屏漏液问题向厂商“飞利浦”报修。“飞利浦”出具维修工单,载明维修详情为:屏漏液、无外力受损,完成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判断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产品是否尚在质保期内从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系争合同中对显示屏约定有“三年原厂质保”,故应当依法适用该质量保证期三年的约定。本案中,原告方在2015年7月5日收到货物,而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在2018年7月24日才就系争货物的质量问题向厂家报修,此前并未就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显然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三年质量保证期,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维修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9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轶华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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