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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延华饲料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荷优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延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荷优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2,304.6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审理中,原告对其银行利息的利率计算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饲料。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确认结欠此前的饲料款52,184.64元,以及本次发货的饲料款于2017年1月26日前结清。期间,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供货9090公斤,计货款27,151.83元。该笔货款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7年1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8120公斤,合计货款27,331.92元。对此,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5080公斤,计货款15,636.24元。上述合计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2,304.63元。此后,原告因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饲料。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确认结欠此前的饲料款52,184.64元,以及本次发货的饲料款于2017年1月26日前结清。期间,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供货9090公斤,计货款27,151.83元。该笔货款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7年1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8120公斤,合计货款27,331.92元。对此,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5080公斤,计货款15,636.24元。上述合计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2,304.63元。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装运通知单、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取原告所供的货物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实属不当,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且其拖欠原告货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其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荷优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延华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22,304.63元,并偿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以122,304.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416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王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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