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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延华饲料有限公司与泰顺县一鸣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泰顺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俊,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泰顺县某某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64,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4,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产品,货款金额为1,308,015.20元,支付货款1,043,895.20元,剩余264,12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确实曾经发生买卖合同交易,实际交易时间比原告诉称的时间更早,交易截止2015年9月,而非原告所述2016年;第二、本案争议款项所涉时间段为2015年7月20日至8月23日,共计582,441元,被告已支付其中318,321元,原告诉请的264,120元已由双方协商,抵作质量问题所造成损失的赔偿;第三、假设本案债权存在,原告起诉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四、假设原告诉请1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产品,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2015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一份函,内容为:截至2015年11月18日,贵司尚未支付货款582,441元,因贵司对我方9月7日送货的一车(36580公斤)压片玉米的质量存在疑义,影响到上述货款的支付,经多次协商,现根据贵方意见,我方同意贵方除暂扣264,120元(14,200公斤/天*6.2元/公斤*3天)外,其余货款318,321元(582,441元-264,120元)先行支付。此前因存在争议贵方尚未入库(已扣除退货)的压片玉米14325公斤,请贵方入库后通知我方开票(按单价2.98元/公斤,开票金额应为42,688.5元)。贵方收到该笔发票后也请即时安排汇款。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42,688.50元的发票。2016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一份函件,内容同2015年11月18日的函件。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18,321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2,688.5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一鸣牧场年度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压片玉米。后该份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函、送货单、发票及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264,120元,原告认为双方对于该部分货款约定了“暂扣”,而被告认为该264,120元实际为质量问题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函件内容,首先,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原告提供的压片玉米有质量问题一事进行了协商,且被告进行了部分退货,对于该264,120元,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计算方式,在原告未提供对该计算方式的合理解释的前提下,被告的解释符合常理,可以采信,那么该264,120元即是赔偿款,其次,虽然写明是“暂扣”,但函件上并不载明,什么条件下货款不再暂扣,并且原告自认协商时因被告承诺签订2016年合同,原告想用2016年的利润弥补该部分赔偿款的损失,说明原告也已经明确该264,120元不需要被告支付。至于2016年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34元,减半收取2,817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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