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延恒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鸣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顾红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男。
被告:浙江科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正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志,男。
原告上海延恒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鸣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楼公司”)、浙江科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马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6月12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延恒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被告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华、周鸿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鸣楼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延恒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鸣楼公司、科马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5,423元(已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607,500元、丧葬费46,692元、住宿费8,819元、交通费25,865元、伙食费32,000元、误工费23,296元、急救费555元以及产品损失696元、聘用律师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鸣楼公司购买了由被告科马公司生产的高压清洗机(WJ-380型)一台,价格为696元。第二天上午10时许,原告公司员工陈振锋使用该机器清洗地板时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上海市奉贤区安监局勘验现场及机器,认定清洗机存在漏电的质量问题,造成员工陈振锋死亡。为此原告与死者家属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1,3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抢救费、殡仪馆产生的所有费用,且实际已支付。涉案机器被告鸣楼公司是销售者、被告科马公司是制造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产品质量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故诉讼来院。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原告于2018年8月19日向鸣楼公司购买了由科马公司制造的“伍捷”WJ-380型高压清洗机一台,购货增值税发票一张(价格696元)、微信支付凭证两份、货物外观照片一张;2、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一份,载明:由于你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高压清洗机马达漏电)导致你单位员工陈振锋在金汇镇欢乐路XXX号北车间-6使用高压清洗机冲洗地面时造成触电死亡。现决定:责令你单位停止一切生产作业行为、待善后赔偿处理完毕及现场隐患整改到位后方可申请复工及于同日对“黄伟聪”“陈彦荣”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内容均反映员工陈振锋使用涉案清洗机触电死亡;3、2018年9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陈振锋死因符合电击死;4、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告承担死者的全部抢救费用及殡仪馆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其他费用合计1,300,000元,此款于2018年8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银行指定账户(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XXXXXXXXXXXXXXXXXXX),款项收到后,承诺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其他权利。原告的转款银行明细一份及死者家属“余良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按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已支付;5、抢救费用发票3张,计555.10元、殡仪馆产生的费用发票及收据4份,计17,513元,住宿费发票1张,计8,819元及上述付款相应的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已支付上述费用;6、尸表检验鉴定费发票1张计10,000元、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张计50,000元、物证鉴定分析技术服务费发票1张计36,600元。
被告鸣楼公司未作辩称。
被告科马公司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追偿权纠纷,但原告不具有追偿权,死者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死者赔偿后,在法律上没有追偿权。如以侵权责任法确定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那么被侵权人为死者,只有死者法定继承人可以主张权利;2、涉案产品不存在生产、制造缺陷,鉴定机构不具有机电产品质量鉴定资质,在鉴定时将推荐标准按照强制性标准适用,同时对涉案产品未进行防水检测即判定不具备相应的防水等级,是不科学的;3、死者符合触电死亡特征,但是何部位触电事实不清,违反操作规程及原告单位用电管理混乱,安全措施不落实,未安装接地线及漏电保护器,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为此,被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涉案的高压清洗机适用说明书,证明该机器在使用前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及详细的作用说明及注意事项;2、现场照片七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用电的情况;3、涉案清洗机照片3张,说明机器机身标注着“提示”。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高压清洗机是否漏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发现涉案高压清洗机存在漏电的物证特征。涉案高压清洗机的电机内部因进水引起定子绕组至外壳的绝缘电阻下降,导致涉案高压清洗机漏电。
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陈述的内容为,涉案高压清洗机在鉴定过程中适用JBT6284-2007行业标准,针对电机进水的问题,机器外壳的水应该是在操作过程中喷溅上去的,由于水已进入电机致机器漏电,故无需再做防水检测,该机器外壳防水等级明显不符行业推荐的标准;经检测机器漏电后,机身多处有漏电点,据原告方反映死者是在关闭机器时接触到开关导致触电。
原、被告围绕诉请及辩解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科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但对一张大巴费用的收据、住宿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乘坐及住宿人员的情况;原告对被告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相反被告科马公司的证据2来源于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告对质量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科马公司则认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其无充分理由和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由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质量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鸣楼公司购买了由被告科马公司生产的高压清洗机(WJ-380型)一台,价格为696元。第二天上午10许,原告公司员工陈振锋使用该机器清洗地板时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上海市奉贤区安监局勘验现场及机器,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一份,载明:由于你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高压清洗机马达漏电)导致你单位员工陈振锋在金汇镇欢乐路XXX号北车间-6使用高压清洗机冲洗地面时造成触电死亡。现决定:责令你单位停止一切生产作业行为、待善后赔偿处理完毕及现场隐患整改到位后方可申请复工。并于同日对“黄伟聪”“陈彦荣”做了询问笔录各一份,内容为员工陈振锋使用涉案高压清洗机时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笔录还反映1、8月20日早上死者向“黄伟聪”说刚买的高压清洗机坏了,死者就把机器拿到购买的商店修理;2、死者自己对涉案机器接电,有没有对生产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检查表示不清楚。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死者的所有治疗抢救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2、原告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合计1,300,000元;3、死者家属承诺死者遗体于2018年8月28日在奉贤殡仪馆火化,在殡仪馆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4、付款方式: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1,300,000元支付到死者家属指定的银行账户(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人余延煌),死者家属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给原告,并承诺死者亲属就此事不再向原告方主张任何其他权利;5、本纠纷做一次性了结,双方并无其他争议;6、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后生效。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通过银行分四笔转款给“余延煌”计1,000,000元,8月25日转款一笔计300,000元,共计1,300,000元,后死者家属“余良顺”出具的收条一份。2019年2月12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高压清洗机的鉴定意见为,发现涉案高压清洗机存在漏电的物证特征。涉案高压清洗机的电机内部因进水引起定子绕组至外壳的绝缘电阻下降,导致涉案高压清洗机漏电。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另外支付了下列费用:治疗抢救费用计555.10元、殡仪馆产生的费用计17,513元、住宿费计8,819元、尸表检验鉴定费计10,000元、聘用律师费计50,000元、物证鉴定分析技术服务费计36,600元。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鸣楼公司购买了由被告科马公司生产的高压清洗机(WJ-380型)一台,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原告员工陈振锋死亡,并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有无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2、关于涉案产品缺陷的认定及原告方是否存在过错责任?3、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以及与原告方实际损失的关系?分述如下:1、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根据此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是指任何支出该费用的人,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包括其他第三人。由此,针对这一节被告科马公司进行的辩解,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栏载明“清洗机在潮湿的环境中工作,并且存在水渗进去的可能性,外罩没有防水功能,不符合JB/T6284-2007《可调式清洗机》4.5.2:清洗机外壳防护等级应不低于GB4208规定的外壳防护等级IPX5的要求”。由此鉴定机构参照相关行业标准作出涉案高压清洗机的电机内部因进水引起定子绕组至外壳的绝缘电阻下降,导致涉案高压清洗机漏电的结论是正确的,涉案产品存在缺陷,系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科马公司对采用行业推荐性标准进行鉴定有异议且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但其无法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经分析,足以认定,原告及死者在使用涉案机器时违反使用说明书所载明的“提示”,未能在使用前必须可靠接地,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及在使用时未能尽到“严禁用水冲洗机器,防止雨淋”注意事项的防范;安监局的决定书及两份笔录的内容也均未能反映出原告及死者在操作使用涉案机器时,尽到安全义务。由此原告及死者对本次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针对这部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将在总的赔偿数额中酌情核减20%;3、原告赔偿给被侵权人亲属的款项涵盖了被侵权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至于超出部分,是原告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及自愿进行的补偿,与本案无涉,但作为涉案产品责任范围内的被侵权人的损失已作了实际赔偿。至于涉案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原告在诉请中参照2019年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计算赔偿数额,不符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实际赔偿时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按2018年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另原告诉请中将伙食费列为赔偿范围及将参加善后处理的人员定为三十五人均有违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的具体案情及死者亲属身份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善后处理人数为六人;善后处理的天数为九天。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56,500元(27,825元*20年)、丧葬费35,634元(5,939元*6个月)、住宿费3,240元(60元*6人*9天)、交通费4,434元(344.5元*2+50元=739元*6人)、误工费14,094元(261元*6人*9天)、治疗抢救费555元、产品损失696元、鉴定费46,600元、律师费50,000元,总计711,753元。另被告鸣楼公司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鸣楼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科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延恒石业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治疗抢救费、产品损失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合计569,40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延恒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计6,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00元,由两被告负担8,880元,原告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浩
书记员:黄熙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