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建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豪,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上海建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豪工伤保险待遇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被告陈永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4,35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70.5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处员工,于2016年12月3日发生工伤,2017年5月3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7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9日解除。2017年1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违章作业导致原告被罚款2,000元,故原告据此罚款被告2,000元(在被告2017年2月份工资中予以扣除),该次罚款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原告在被告2017年1月至3月工资中以“其他扣款”名义扣发被告工资125元/月,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工资中以“其他扣款”名义扣发被告工资330元/月,上述“其他扣款”扣的是10元/餐的饭费。
被告陈永豪辩称,1.原告于被告2017年1月至3月工资中以“其他扣款”的名义扣发被告工资125元/月,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工资中以“其他扣款”的名义扣发被告工资330元/月,并于被告2017年2月份工资中扣除被告罚款2,000元,原告上述扣发工资及罚款的行为无依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差额4,355元。2.被告发生工伤前工资标准为25元/小时,原告应以6,810.08元/月为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70.56元。3.2017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9日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永豪于2008年3月入职原告上海建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3款规定,因被告工作失职、违章操作或者违反原告(或用工单位)有关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原因造成损失的,原告视情节轻重有权向被告追索经济赔偿,或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日被告在从原告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该所受之伤害于2017年2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7年5月3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7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9日解除。原告于2017年9月为被告补缴2016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曾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未获理赔。
另查明,原告于被告2017年1月至3月工资中以“其他扣款”的名义扣发被告工资125元/月,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工资中以“其他扣款”的名义扣发被告工资330元/月,并于被告2017年2月份工资中以“扣罚款”的名义扣发被告工资2,000元。
2018年1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被告提起的劳动仲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13,363.1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4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2018年6月26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4,3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7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起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总装二部奖罚款通知单”,证明因被告于2017年1月2日工作中违章操作,导致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总装二部对原告罚款2,000元,原告据此罚款被告2,000元,该罚款于被告2017年2月份工资中予以扣除,该“总装二部奖罚款通知单”上有被告签名,应视为被告认可该次罚款决定。2.“安全环保管理奖惩规定”(打印件),证明原告处罚款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法提供证据2原件,原告并非按照该奖惩规定对被告2017年1月2日的违章操作罚款2,000元,而是依据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第七条第3款规定对被告罚款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称“总装二部奖罚款通知单”上“陈永豪”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2017年1月2日被告确实在4号隔仓未申请情况下,将CO2皮带拉入4号隔仓内,中午下班未切断气源、拉出舱室,且CO2气皮带在4号隔仓内漏气,被告是在拿到2017年2月工资条时才知晓原告就此罚款被告2,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
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由于原告未依法按时为被告缴纳2016年11月、12月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实际以25元/小时为标准计发被告工资,该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扣除加班工资)为4,350元;3.假如法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同意以4,350元/月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即被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于被告2017年1月至3月工资中以“其他扣款”的名义扣发被告工资125元/月,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工资中以“其他扣款”的名义扣发被告工资330元/月,原告主张上述扣款扣的是10元/餐的饭费,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上述扣款无依据。对于原告是否有权罚款被告2,000元的问题。原告于被告2017年2月份工资中以“扣罚款”名义扣发被告工资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工资2,000元未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劳动合同第七条第3款规定因被告违章操作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经济赔偿,该条并非关于被告违章操作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给予罚款。如被告在工作中存在违章操作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可依据双方的约定,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而非单方面对被告做出罚款2,000元的处分。被告否认“总装二部奖罚款通知单”上的“陈永豪”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原告亦未就“总装二部奖罚款通知单”上的“陈永豪”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实难认定“总装二部奖罚款通知单”上的“陈永豪”签名系被告所签。退一步而言,即便此签名为被告所签,本院也实难据此认定被告认可原告对被告罚款2,000元的决定。因此,原告以被告2017年1月2日违章操作为由依据劳动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规定对被告罚款2,000元无依据。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4,355元,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4,355元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2016年12月3日所受之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而原告未依法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以4,350元/月为基数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依法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7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建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永豪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4,355元;
二、原告上海建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永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
三、原告上海建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永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婧
书记员: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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