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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龙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建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永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益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红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阮兴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宏,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露超,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新泰路XXX弄XXX-XXX号,57弄2-6号1086室。
  法定代表人:阮兴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宏,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露超,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上投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锋,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龙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华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华海公司)、第三人上海市上投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上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和2018年5月3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寿益军、荣红梅,被告和第三人华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宏、高露超,第三人上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锋、孙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协助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华海公司21%股权变更为原告持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上投公司、案外人上海乾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昌公司)系第三人华海公司的原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21%、65%、14%。第三人华海公司为原上海市闸北区旧区改造项目—华兴新城项目的开发主体。第三人华海公司已取得项目所需的包括《关于华兴新城旧区改造开发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在内的相关开发与批复文件。2007年5月30日,第三人华海公司与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闸北区房地局)就华兴新城项目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沪闸房地(2007)出让合同第103号],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地块土地出让金为2.48亿元。2008年1月,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土地利用处向原闸北区房地局下达了《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土地利用管理处公文办理便函》(沪房地资土函[2008]7号),同意暂缓履行沪闸房地(2007)出让合同第103号,待上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完成后,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此后该项目一直被搁置。2015年9月,原闸北区政府突然要求第三人华海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集团)指定的关联方,即作为其全资子公司的本案被告,如不同意转让将采用各种手段收回第三人华海公司的项目开发权。原闸北区政府还委派第三人上投公司做好原告及乾昌公司的说服工作。此后第三人上投公司不断向原告及乾昌公司表达转让第三人华海公司股权的紧迫性和原闸北区政府的具体要求,并认为第三人华海公司估值近2亿元,原告21%的股权相应的折价款为2,997.12万元。在原闸北区政府及第三人上投公司不断软硬兼施干预下,原告未与被告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任何平等沟通和协商,由原闸北区政府和第三人上投公司一手操办,被迫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以2,997.12万元受让了原告持有的第三人华海公司21%的股权、以1,998.08万元受让乾昌公司持有的第三人华海公司14%的股权,并在2015年10月9日将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为实现取得第三人华海公司100%股权进而取得华兴新城项目开发权的目标,被告、第三人华海公司、第三人上投公司、原闸北区政府均未向原告披露华兴新城项目规划变更的信息。股权转让后,原告发现第三人上投公司将其所有的华海公司65%的股权挂牌转让时,仅按财务账面资产作为定价基准,并未将第三人华海公司的核心资产华兴新城项目开发权纳入评估范围,使得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从近期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项目开发权作为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核心资产和权益,即使其在财务会计上没有进行确认,也完全可以评估作价并拍卖成交,体现项目开发权的市场公允价值。此外,原告为协助第三人华海公司取得华兴新城项目开发权实际支出的各项投资款,亦未有任何回报和补偿。此后,原告因2017年9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上海新腾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乾昌公司关于海宁路XXX号5,100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发现,第三人华海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后,即于2015年12月30日设立全资子公司上海晟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诺公司),2016年1月26日被告安排晟诺公司与原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就华兴新城项目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的土地位置、出让面积、出让价款等约定均与沪闸房地(2007)出让合同第103号一致,法院生效判决以及龙盛集团公告均确认2016年1月签订的合同为2007年5月合同的延续,晟诺公司设立目的即为履行华兴新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股权转让之后原告得知,早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前,华兴新城项目规划数据已调整,容积率和建筑面积均大幅增加,相应的第三人华海公司名下华兴新城项目开发权价值亦大幅提升。晟诺公司于2016年4月与6家银行签署针对华兴新城08-01、08-04地块(即原闸北区51-55街坊地块范围)的银团贷款及抵押协议,银团贷款金额200亿元,贷款前银行对该地块开发权评估价值为155亿元。综上,第三人华海公司股权评估环节不公开、不透明、不全面,被告在原闸北区政府的支持下与第三人上投公司协商一致,对原告隐瞒重要的交易定价信息即规划变更信息,并由第三人上投公司出面作为被告的谈判代表主导了本次股权交易,诱骗原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且签约前后不出示评估报告,强行收购原告股权,回避土地出让监管法律法规,在上海市中心城区核心地块土地资源十分稀缺的情况下以极低的价格获得价值巨大的华兴新城项目开发权,并精心安排新的项目公司即晟诺公司实施项目,导致交易双方利益显著失衡。从龙盛集团披露信息来看,2015年9月《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前,第三人华海公司所有的华兴新城项目开发权市场价值远远超过交易定价2亿元,而原告对土地规划数据变更之事毫不知情,所有事项均由第三人上投公司主导,被告、第三人华海公司和原闸北区政府更未向原告进行任何披露,原告近期方才得知第三人华海公司名下沪闸房地(2007)出让合同第103号所涉地块的规划数据在转股之前已经调整,并非2007年确定的规划数据。但原告在被告和第三方诱骗下,由第三人华海公司原大股东第三人上投公司主导交易,在交易定价重要信息缺失的情况下,仅按照被告、第三人上投公司及原闸北区政府的要求以第三人华海公司整体估值作价2亿元作为交易条件无奈转让股权,导致交易价格显失公平,远远低于其21%股权应有的市场价值,被告亦因为这一交易获取了巨额利益。综上,原告因遭受被告和第三方共同欺诈、胁迫,在缺乏重要的交易定价信息的情况下,与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交易价格显失公平,被告及第三方的行为损害了公平、诚信的市场交易原则,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龙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关于政府与第三人上投公司勾结,将价值数百亿资产低价转让给被告的说法严重违背事实。真实情况是在拟开发项目需数百亿巨额资金,原告及其他股东无力投入,且经测算亏损严重的情况下,原告才自愿转让所持股权。2.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在2016年10月19日届满,是否在起诉前已届满尚存疑,请法院查明接收诉状材料的时间,如果原告提出撤销权的期限已过,则实体权利已消灭。3.原告主张的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撤销事由因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均不能成立。原告所谓的欺诈是指规划调整信息隐瞒,而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规划调整信息是公开信息,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及第三人上投公司对原告均无规划调整信息的告知义务,所谓欺诈不能成立。胁迫以胁迫言行具有不法性为必备要件。第三人华海公司之前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及时缴纳出让金,未及时出资动迁,已构成违约,出让方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故即使原闸北区政府表达过将要收回土地之意,亦符合法律规定,所谓胁迫不能成立。另外,原告主张存在显失公平,但当时原告不存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故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不具备;从交易结果来看,原、被告股权交易价格与经评估、公开挂牌交易程序的第三人上投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一致,且远远高于原告因持有第三人华海公司股权而投入的成本,因此所谓显失公平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存在重大误解,但动迁债权是否包含在股权转让的对价中与原告无关,即便存在债权也是乾昌公司的。综上,原告的诉请均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上海华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上海市上投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关于第三人上投公司与原闸北区政府隐瞒重要信息、诱骗原告签订合同的说法没有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当时是因为华兴新城项目有动迁压力,第三人上投公司根据集团经营调整计划,向原闸北区政府提出退出项目,在2015年7月签订过一份《合作意向协议》,与被告达成转让第三人华海公司65%股权的意向,约定将协调联系原、被告股权转让事宜,并按照国有股权监管要求进行评估、挂牌,完成65%股权转让工作。第三人上投公司仅起到协调联系作用,对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意愿也没有能力强迫。对于原告提出的隐瞒重要交易定价信息,规划调整信息是公示的,任何人都可以查询了解。原告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商事主体,理应注意华兴新城规划的变更及最新进展。对于原告称第三人上投公司与闸北区政府以收回土地为由强迫原告按照第三人上投公司与被告达成的价格进行出让,该主张不符合沪规土资地[2012]652号文件,文件规定就上海旧区改造毛地出让地块,如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相关处置,则建设用地批文、立项等批准文件应当予以撤销,并仅能以单方解除方式撤销。在第三人华海公司没有按约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原闸北区政府收回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另有一份会议纪要说明闸北区政府为了不让华兴新城项目进入动迁僵局,而寻求新的开发主体。2.原告称第三人上投公司股权转让在评估过程中不透明不公开不全面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上投公司在签订《合作意向协议》后,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定,履行了国有产权的评估、备案手续,并在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按照产权交易规则,最终确认被告为股权受让方。当时第三人上投公司聘请了万隆(上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对拟转让的65%股权进行评估,由于到评估基准日,第三人华海公司没有与原闸北区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就未将土地纳入评估范围。后第三人上投公司又委托了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对第三人华海公司的企业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估值报告,报告中对华兴新城项目假设规划调整后的项目进行估值,该份报告已经将华兴新城项目计算在内,最终第三人上投公司根据估值报告中的估值结果进行了65%股权挂牌,成交价格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第三人上投公司是国有企业,必须按照国有企业规定转让股权,但原、被告均属于民营企业,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完全是双方自行协定,如果原、被告双方参考了第三人上投公司转让65%股权的挂牌价格,是原、被告的自主行为,与第三人上投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沪闸房地(2007)出让合同第103号]、《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月9日龙盛集团《关于签订旧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的公告》(编号2016-007)、龙盛集团《关于闸北区51-55街坊及73街坊旧区改造项目的公告》(编号2016-009)、2016年4月21日龙盛集团《关于全资子公司签订银团贷款及抵押合同的公告》(编号2016-039)、2015年11月4日《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上海市闸北区天目社区C070102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批复》(沪府[2015]38号文)、华兴新城(天目社区C070102单元08街坊)调整后规划图则、2005年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老股东)、2005年12月28日产权转让交割单、2017年3月18日浙江龙盛《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的公告》及附件《反馈意见回复》、沪规土资地[2015]898号文件、2016年9月17日快递凭证及签收情况、2015年9月18日股东会决议、2018年9月16日上海申威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威公司)出具的《上海市闸北区(现静安区)51-55街坊毛地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咨询报告》等证据,被告提供的2008年7月9日第三人上投公司《关于支付江南厂房产公司股权溢价款及退出闸北区“华兴新城”项目的请示》、2015年7月31日《会议纪要》、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2月31日“上海市闸北区天目社区C070102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网站公示截图及现场公示照片、上海市闸北区天目社区C070102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公示图、2015年7月6日上海市政府网站公布的《市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闸北区天目社区C070102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批复》(沪府[2015]38号)截图、2015年8月28日万隆公司出具的《上海市上投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股权项目涉及上海华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评估报告》、2015年9月10日东洲公司出具的《上海华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企业价值估值报告》、2015年9月21日《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网站关于“上海华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65%股权及转让方对标的公司5,700万元的债权”转让标的的挂牌公示信息、2015年9月22日《上海证券报》B4版、2015年11月11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2012年8月10日《关于本市旧区改造中“毛地出让”地块处置若干政策口径的意见》、第三人上投公司和上海上投控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上投公司出具的《授权书》、2015年11月25日《上海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移交清单》、2015年7月22日原告出具的《关于建厦公司收购华海公司21%股权的费用说明》等证据,以及第三人上投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鉴于各相对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28日,第三人华海公司原股东上海江南造船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将持有的第三人华海公司33.5%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上投公司,原股东上海银资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将持有的第三人华海公司8%股权转让给原告,原股东上海宏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持有的第三人华海公司31.5%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上投公司,将另外13%股权转让给原告,原股东乾昌公司继续持股14%。转让后各股东持股情况为:第三人上投公司65%(受让股权对价4,524万元)、原告21%(受让股权对价1,461.60万元)、乾昌公司14%。
  2007年5月30日,原闸北区房地局与第三人华海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沪闸房地(2007)出让合同第103号],约定:出让方(甲方)为原闸北区房地局,受让方(乙方)为第三人华海公司,甲方出让给乙方土地位于浙江北路以西、海宁路以北、天目中路以南、保留住宅小区以东地块,地块总面积53,948.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为住宅、办公、商业综合用地,出让年限为住宅70年,办公50年,商业40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4,81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即2007年6月14日前乙方应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房地局)支付定金7,500万元,该定金是出让金的一部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即2007年7月29日前乙方须向上海市房地局付清出让金余额17,310万元。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出让金。乙方要求延期缴纳出让金的,应在本合同规定付款截止日前向上海市房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经上海市房地局同意延期支付的,自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起,按日支付延迟支付出让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滞纳金,未提出延期申请、提出延期申请未取得同意的、无特殊原因未按时付清等,应当按日支付延迟支付出让金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乙方有下列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乙方无权请求返还已缴纳的出让金:1.在本合同规定付款截止之日前,未按期或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且未向上海市房地局提出延期申请,延迟支付超过90天的;2.提出延期申请但未取得同意,延迟支付超过90天的;3.经同意延期支付出让金后,仍未能按期或者全额支付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保留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城市规划设计权及调整权。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开发建设,超出《土地使用条件》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仍未开发建设的,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无偿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附件《土地使用条件》约定:建筑容积率不大于3.14万平方米/公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69,153平方米,其中住宅64,750平方米,办公86,403平方米,商业18,000平方米)。乙方必须在2008年年底前拆平该地块上的全部建筑物,并于2009年3月1日之前动工建设,在2012年2月28日前竣工。如果乙方不能按上述期限动工建设的,应至少提前30天以充分理由向甲方提出延建申请,但延建期不得超过一年。
  2008年1月,上海市房地局下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土地利用管理处公文办理便函》,同意第三人华海公司暂缓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待上海国际集团重组完成。
  2008年7月9日第三人上投公司《关于支付江南厂房产公司股权溢价款及退出闸北区“华兴新城”项目的请示》载明:2005年3月经第三人上投公司股东会同意,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产权交易持有了第三人华海公司65%股权。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合同签署10个工作日内,第三人上投公司支付402万元,在第三人华海公司与政府授权机构签署该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溢价款1,929.60万元。第三人上投公司已按约支付402万元,剩余股权溢价款尚未支付。2008年6月27日和2008年7月4日第三人上投公司收到江南厂所聘上海联诚律师事务所任金刚律师要求第三人上投公司支付股权溢价款的函。经我司研究,拟在3个月内分期付清上述溢价款。2007年5月30日第三人华海公司与原闸北区房地局签订了《华兴新城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经我司研究,鉴于该项目动迁量大、动迁时间长、资金需求量大,目前我司无能力开发该项目。故建议由集团协调抓紧与区政府协商退出本项目的开发,并退还我司2,000万元开发保证金,积极寻找战略投资者,以适当价格转让本项目。
  2012年8月10日《关于本市旧区改造中“毛地出让”地块处置若干政策口径的意见》(沪规土资地[2012]652号)载明:对已经签订出让合同、尚未进行或未能完成房屋拆迁、且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细则》的旧区改造“毛地出让”地块,可按照本意见的相关政策口径办理。对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相关处置的地块,原建设用地批文、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等批准文件应当予以撤销,并只能采取单方解除的方式进行处置。
  2014年12月31日,原闸北区政府网站公示天目社区C070102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2015年7月6日,市政府同意《上海市闸北区天目社区C070102单元控制性规划(局部调整)》的批复,并在上海市政府网站公示。现华兴新城08-01、08-04地块属于原闸北区51-55街坊地块范围。调整后08-01地块用地面积40,084平方米、容积率3.15、建筑高度80-100米,08-04地块用地面积21,115平方米、容积率12、建筑高度300米。
  2015年7月22日,原告出具的关于原告收购第三人华海公司21%股权的费用说明中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产权交割单21%股权转让价为1,461.60万元,支付时间为2003年8月,截止2015年6月30日,实际发生的财务成本详见附表一。原告为项目公司垫付费用及前期开办费用,开办费发票已签批但未支付共计116.07925万元,其中28万元直接投入项目公司,实际发生的财务成本详见附表二。综上所述,收取本息共计5,261.937791万元。
  2015年7月23日,原闸北区政府与第三人上投公司、被告签订《闸北区华兴新城旧区改造项目合作意向协议》,约定第三人上投公司承诺在协议有效期内不再与其他方就第三人华海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磋商或达成任何协议。区政府认可与第三人上投公司包括上海国际集团、第三人华海公司之前签订的关于华兴新城地块项目一系列文件和协议继续有效,并承诺其相关权利在被告实际控制第三人华海公司后,由被告继续继承享有。区政府将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协调相关部门及有关各方完成第三人华海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区政府同意在房屋征收结束后,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可行方案,将未包含在原华海公司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现属于51-55街坊的土地,以房屋征收的实际成本出让给被告,由被告统一开发。
  2015年7月29日,上海市旧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原闸北区副区长姚凯等汇报华兴新城(51-55、73街坊)旧改项目有关情况如下:华兴新城旧区改造项目由以下三块组成,51-55街坊中二级旧里部分属于历史遗留的旧改毛地出让地块,出让面积约5.4万平方米,改造单位为第三人华海公司;51-55街坊中未出让部分,占地面积0.7万平方米,其不能独立开发,为有利于项目整体改造,需要带拆和通过扩大用地方式进行出让,扩大用地面积为已出让土地面积的13%;与51-55街坊相邻的73街坊,也是旧区改造地块,规划建设公建配套设施,需要一并改造,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供地。据区政府初步测算,华兴新城旧改项目仅房屋征收成本预计147亿,其中51-55街坊137亿,73街坊10亿由区政府承担。年初上实集团发展战略变化,考虑到项目成本收益严重倒挂,向市、区政府表示其下属企业第三人上投公司依法退出项目,区政府积极寻找新的改造单位,先后与多家企业对接,但由于该项目成本收益严重倒挂,上述企业均不愿意接手该项目,现龙盛集团表示愿意出资参与项目改造。经各方讨论会议确定:积极支持项目启动改造,关于龙盛集团接盘改造,鉴于第三人上投公司及另外2个股东愿意退出第三人华海公司股权,根据相关规定,龙盛集团可以收购第三人华海公司100%股权。关于扩大用地供应,对于51-55街坊中未出让部分土地,可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论证,对上述不能独立开发用地,可按照扩大用地供地相关要求办理土地手续,通过协议供地方式出让,土地受让方按规定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关于73街坊改造,鉴于该地块规划建设公建配套设施,同意73街坊房屋征收和后续建设资金由原闸北区政府承担。
  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上投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第三人上投公司对原告持有的第三人华海公司21%的股权转让,在原告已发生的成本及利息总计5,261万元基价对外进行谈判。
  2015年8月28日,万隆公司接受第三人上投公司委托对其公开转让第三人华海公司股权事宜涉及的第三人华海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第三人华海公司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31日的股东全部权益评估值为916.488289万元。特别事项说明:因第三人华海公司尚未与政府部门签订补充合同,也未支付土地出让款,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土地尚未开发,所以委托方未将华兴新城项目纳入本次评估范围。
  2015年9月10日,东洲公司接受第三人上投公司委托,对第三人华海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进行了估值。报告结论为于基准日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华海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142,695,440.29元。根据委托方要求,本次将第三人华海公司对华兴新城旧区改造项目的开发权益在存货开发成本科目中进行估算。
  2015年9月18日,第三人华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到会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3人,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作出决议如下:同意股东第三人上投公司将所持有的第三人华海公司65%股权,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
  2015年9月21日,第三人上投公司转让第三人华海公司65%股权及5,700万债权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其中65%股权对应转让底价为9,276.80万元,挂牌期满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9月22日上海证券报刊登了上述股权转让项目信息。且第三人上投公司将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表和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报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原告、被告及乾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上投公司作为见证人,约定:乾昌公司将持有的第三人华海公司14%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1,998.08万元;原告将持有的第三人华海公司21%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2,997.12万元;本次股权转让作价的依据为转让方原投入公司的注册资金、注册资金投入公司后的财务成本、转让方因另行出借款项给公司或替代公司支付应由公司承担的费用,从而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一切有形或无形的收益、利润。第三人上投公司持有的65%股权已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公开转让,被告拟参与受让,本协议签署次日,应共同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如截止2015年11月15日第三人上投公司和被告未就股权事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则被告应在2015年11月25日前会同各方共同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股权转移登记至原股东名下。该份协议未写落款日期,被告称系2015年10月19日签订,原告称具体签订时间无法确认,但应该在2015年10月19日前签订。
  另有一份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乾昌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第三人华海公司21%股权作价252万元转让给被告,乾昌公司将所持有的第三人华海公司14%股权作价168万元转让给被告,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
  审理中,各方均确认前一份协议系各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后者仅供工商登记使用。
  2015年11月4日,第三人上投公司与被告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经万隆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华海公司总资产6,644.488289万元,负债5,728万元,所有者权益916.488289万元,产权交易标的价值595.717388万元。第三人上投公司将持有的第三人华海公司65%股权及对第三人华海公司5,700万债权转让给被告,交易价款14,976.80万元,其中65%股权对应9,276.80万元,债权5,700万。
  2015年11月25日,第三人华海公司移交清单显示:交接内容包括现金49.43元、建行四支行252,932.38元、上海上实集团财务有限公司1,133,121.85元、贷款卡、贷记凭证、支票、印鉴卡、开户资料、财务专用章等。
  2015年12月14日,沪规土资地[2015]898号文件称,按照《关于本市旧区改造中“毛地出让”地块处置若干政策口径的意见》(沪规土资地[2012]652号)的有关要求,各区县“毛地出让”地块处置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经研究,现对本市旧区改造中“毛地出让”地块处置工作补充通知如下:根据毛地出让地块情况,对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毛地出让”地块处置的,可以继续按照沪规土资地[2012]652号设定的政策口径处置。对到2018年12月31日仍未完成相关处置的地块,应依法采取单方解除出让合同的方式进行处置,原建设用地批文、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许可等批准文件予以撤销。
  2016年1月9日,龙盛集团《关于签订旧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的公告》(编号2016-007)载明:公司于2016年1月8日与原闸北区政府签订《闸北区51-55街坊及73街坊旧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同意由第三人华海公司出资成立100%持股子公司晟诺公司,由该子公司作为本项目开发主体。
  同日,龙盛集团《关于闸北区51-55街坊及73街坊旧区改造项目的公告》(编号2016-009)载明:公司于2016年1月8日与原闸北区政府签订《闸北区51-55街坊及73街坊旧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与原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签订了《闸北区51-55街坊及73街坊旧区改造项目委托征收协议》,鉴于该项目涉及金额重大,现将该项目的相关情况公告如下,规划指标为08-01地块占地面积38,256平方米、容积率3.3、限高100米、计容面积126,245平方米,08-04地块占地面积21,115平方米、容积率12、1幢限高320米、2幢限高100米、计容面积253,380平方米。预计土地成本1,470,136万元、建设成本700,078万元、三项成本329,827万元,总投资2,500,041万元。
  2016年4月21日龙盛集团《关于全资子公司签订银团贷款及抵押合同的公告》(编号2016-039)载明:全资子公司晟诺公司拟与6家银行共同签订《人民币贰佰亿元华兴新城项目银团贷款合同》,同时与代理行签订《抵押合同》。晟诺公司截止2016年3月31日净资产200,007,096.68元。抵押物为上海市华兴新城08-01、08-04地块土地使用权以及在此土地上的在建工程。
  2017年3月17日,龙盛集团在《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中载明,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华兴新城项目的盈利来源包括出租与出售两部分,其中出售部分预计净利润391,111万元,出租部分预计年度净利润36,863万元。
  2018年9月16日,受原告和乾昌公司委托,申威公司对涉案51-55街坊毛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进行了价格咨询,并出具咨询报告载明:价格咨询目的为价格咨询委托人经营决策提供参考而对毛地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进行咨询,价格咨询时点为2015年9月18日,价格咨询方法采用市场比较法与假设开发法。价格咨询结果为确认价格咨询对象于2015年9月18日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的价格咨询结果为77,200万元。假设条件包括咨询对象能正常安全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真实、合法、完整、同一供求圈内的房地产市场行情不会发生突发变化、价值时点与完成实地勘查日期不一致假定两个时点的房地产状况一致、依据不足假设(咨询对象至咨询价值时点尚未取得《上海市不动产权证》、扩大用地部分未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尚未取得《上海市不动产权证》、咨询对象在规划指标调整后的条件下进行评估)等等,限制条件包括本次价格咨询未考虑价格咨询对象以外因素对价格咨询结论的影响、潜在的债权债务状况等。
  审理中原告称,在成为第三人华海公司的股东后就跟原闸北区旧改办的人员经常沟通,在2007年左右就了解到会对涉案地块进行规划调整,2007年的规划调整到2015年才落实。具体的规划调整内容为用地面积由53,948.50平方米调整为59,371平方米,容积率由3.14调整为住宅容积率3.3、商业和办公容积率12,总建筑面积由169,153平方米调整为379,625平方米。而被告称原告所谓的规划调整是指对项目所在区域的单元控制性规划进行的调整,具体的项目规划应服从控制性规划,但项目最终批准的规划未必是控制性规划的上限。本案所涉项目规划至今没有明确,也就没有项目规划调整的问题,实际扩大用地手续至今未办理。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为:第一,显失公平。从客观结果看,交易价格远远低于华兴新城项目开发市场价值。根据被告提供的项目公告,整个项目土地成本含股权收购和拆迁成本147亿余元,扣除动迁费125亿元、土地出让金2.481亿元、支付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款及债权款2亿元、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2,494.35万元、土地契税819.13万元,加上第三人华海公司缴纳的2,000万元保证金,被告在土地环节获利57亿余元;原告提交的申威公司咨询报告显示,2015年9月18日时点华兴新城项目毛地评估价值为7.72亿元,远高于东洲公司评估的价值142,695,440.29元。在交易过程中,原告的交易地位与被告、第三人上投公司不对等,对交易信息存在重大误解,没有政府支持,交易时间也很短暂。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对政府提供拆迁费支持、政府扩大用地,规划调整等信息,被告和第三人上投公司都清楚,但刻意向原告隐瞒,导致原告以极低的价格转让股权。在交易地位不利、没有估值经验的情况下,被告基于对第三人上投公司的信赖同意股权转让,而第三人上投公司并未将项目的有利信息告知原告,在挂牌中也进行了虚假披露。第二,欺诈。除了基于上述理由外,第三人上投公司与被告、原闸北区政府签订《闸北区华兴新城旧区改造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确定项目开发对被告而言不存在风险,但第三人上投公司没有就此向原告披露。第三,胁迫。买方的目的一般是收购控股权,而非单独收购小股东的股权,实践中小股东经常受到大股东影响。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3条,如果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和第三人上投公司未就65%股权转让签署协议,或协议未生效,则需将21%股权登记回原告名下,将14%股权登记回乾昌公司名下,在此情况下原告向第三人上投公司出具《授权书》,且依赖于第三人上投公司提供的估值结果,基于这样的交易地位,原告在客观事实上受到了胁迫。第四,重大误解,与主张欺诈的理由一致,即被告和第三人上投公司向原告隐瞒了政府提供拆迁费支持、政府扩大用地,规划调整等三项信息。
  另查明,第三人上投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股东信息变更之前,原股东为上海上投控股有限公司,上海上投控股有限公司原股东上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变更股东为上海上实(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8日上海龙盛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龙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邮寄本案诉讼材料,本院于次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背景是,第三人华海公司在2007年与原闸北区房地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一直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按照合同约定最迟应于2007年7月29日前付清出让金。2008年1月,上海市房地局同意第三人华海公司暂缓履行合同,待上海国际集团重组完成。但第三人华海公司的原大股东第三人上投公司于2008年7月9日即表示,鉴于该项目动迁量大、动迁时间长、资金需求量大,无能力开发该项目,故建议由集团协调抓紧与区政府协商退出项目开发,积极寻找战略投资者,以适当价格转让本项目。因此在2015年3月第三人上投公司股东信息发生变更,上海国际集团与第三人上投公司及第三人华海公司均无关联性后,仍未能缴纳土地出让金。按照第三人华海公司与原闸北区房地局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沪规土资地[2012]652号文件的规定,对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相关处置的地块,原建设用地批文、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等批准文件应当予以撤销,并只能采取单方解除的方式进行处置。在此情况下,原闸北区政府先后与多家企业进行了对接,但由于该项目成本收益严重倒挂,上述企业均不愿意接手该项目,后龙盛集团表示愿意出资参与项目改造,因此才发生了后续的股权转让事宜。而在本案中,原告称《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欺诈、重大误解、胁迫等情形,故要求撤销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撤销合同的理由即显失公平、欺诈、重大误解、胁迫等能否成立。
  一、关于显失公平。
  原告称,一方面从客观结果看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远低于华兴新城项目开发的市场价值,根据被告项目公告中的土地成本计算出被告在土地环节获利57亿余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申威公司咨询报告,华兴新城项目毛地评估价值远高于东洲公司的评估价值。另一方面,被告和第三人上投公司刻意向原告隐瞒政府提供拆迁费支持、政府扩大用地、规划调整等信息,原告在交易地位不利、没有估值经验的情况下才同意股权转让。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根据被告公告中的预计土地成本来计算被告的获利,该计算方式显然缺乏依据。从转让价格来看,双方系以东洲公司估值报告为依据确定,原告并无任何证据否定该估值报告的效力,因此该转让价格并无显失公平。而原告提供的申威公司咨询报告存在多个假设条件和限制条件,例如价格咨询时点与实地勘查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下假定两个时点的房地产状况一致、未考虑价格咨询对象以外因素对价格咨询结论的影响等,对涉案51-55街坊毛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确定均有较大影响,且该报告与东洲公司的报告之间存在评估基准时间点不同、评估角度不同、估值方法不同等明显区别,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可比性。另外,截至股权转让时点,第三人华海公司并未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申请延期支付出让金后,在上海国际集团与第三人华海公司及第三人上投公司均无关联性后,仍未能缴纳土地出让金,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相关政策规定,政府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赔偿。在此情况下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无法确定,万隆公司的评估报告基于此未将华兴新城项目纳入评估范围,而东洲公司的估值报告是在第三人上投公司特别要求将上述地块开发权益考虑在内的情况下,根据调整后的规划信息对包括土地开发权益在内的股东全部权益进行了估值,估值价值为142,695,440.29元。第三人上投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按照国资管理的相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备案并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而原告并非国有企业,评估、挂牌等并非其股权转让的必备程序,股权转让价格应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虽然双方事实上参照了东洲公司的估值价值,但系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且从侧面亦印证了股权转让价格的公平合理性。其次,关于交易地位,原、被告之间系平等商事主体,在股权转让时原告不存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关于扩大用地等规划调整信息,2014年12月31日原闸北区网站上及沪太路、福建北路等现场均进行了公示,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政府网站上亦公示了《市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闸北区天目社区C070102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批复》,且审理中原告称,在成为第三人华海公司的股东后就跟原闸北区旧改办的人员经常沟通,在2007年左右就了解到会对涉案地块进行规划调整,2007年的规划调整到2015年才落实,因此在股权转让前原告对规划调整信息是知晓的,不存在因信息不对称影响交易价格判断的因素。关于原告所称由政府承担的征收成本,经查系针对73街坊地块所承担的征收费用,与本案所涉51-55街坊地块无关。综上,原告关于显失公平的主张无法成立。
  二、关于欺诈和重大误解。
  原告称,除了上述关于被告和第三人上投公司刻意隐瞒政府提供拆迁费支持、政府扩大用地、规划调整等信息的理由外,还存在第三人上投公司没有向原告披露《闸北区华兴新城旧区改造项目合作意向协议》的签订,而该协议可以确认项目开发对被告而言不存在风险。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和第三人上投公司不存在刻意隐瞒信息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原告对信息内容充分知晓,在显失公平一节已充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关于《闸北区华兴新城旧区改造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是在第三人华海公司迟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正式启动拆迁工作、且原大股东第三人上投公司考虑到项目成本收益严重倒挂、表示有意退出项目的背景下,原闸北区政府积极寻找新的改造单位,先后与多家企业对接,后龙盛集团表示愿意出资参与项目改造的情况下签订。且协议中明确股权转让价格由各方协商确认,该份协议对于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价格的确认没有影响,至于政府和被告之间如何约定与原告以及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原告以此理由主张欺诈和重大误解缺乏依据。
  三、关于胁迫。
  原告称,其在客观事实上受到了胁迫。被告的目的是收购第三人华海公司的控股权,而非单独收购小股东的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3条的约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股权交易并非可以独立进行。同时,原告向第三人上投公司出具《授权书》,股权转让价格依赖于第三人上投公司提供的估值结果。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收购股权的目的并不必然导致胁迫原告的结果,原告是否同意股权转让、以何价格进行转让,系原告自愿决定的范围。原告向第三人上投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的内容仅是谈判,而非直接签订合同,且原告主动说明了谈判的价格基础,不存在第三人上投公司胁迫原告的情况。关于是否参照第三人上投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原告可以自主决定的内容。且原告并未就胁迫事宜提供直接的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显失公平、欺诈、重大误解、胁迫等撤销合同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建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656元(原告上海建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建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彬

书记员: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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