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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百业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徐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才新,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业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百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上海百业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信公司”)以及反诉原告百业信公司与反诉被告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春、倪才新,被告(反诉原告)百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丰、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857,464.75元(送审价9,537,464.75元-已付款2,68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补偿金(以6,857,464.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署的《百润天地桩基工程合同》;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解约违约金685,746.47元(未付款的10%)。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署《百润天地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百润天地桩基工程,合同金额418.31万元,其中打桩3,209,847元、措施费973,301元,合同约定总米数为196132米,综合单价16.37元/米。2013年11月14日原告安排5台锤击桩机进场,但被告一直未能取得施工许可证,使原告一直处于等待开工状态。2014年3月14日,工程开始试桩。2014年3月20日,工程监理单位与临港地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因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下发停工令。2014年4月3日准予复工,原、被告及监理通过开工报告确认本工程正式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合同范围内的桩基于2014年10月30日完工。被告要求原告补桩,原告另行施工合同外59套工程桩,并于2014年11月8日完工。由于被告延期5个月后开工,导致遇到梅雨季与台风,施工环境发生变化,增加施工难度和费用,原告采取井点降水措施而产生费用120,000元。因设计桩长不合理、甲供桩不及时和天气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由此造成的施工费用增加。合同约定采用锤击桩机施工和静压桩机施工结合的方式,但因居民投诉,质监站要求全部使用静压桩机施工。改用静压桩施工后,由于前期地质勘察报告与现场不符、设计桩长不合理,导致506根桩未达设计标高,双方对责任产生争议。
  原告认为,施工期间设计单位下发桩长修改通知,说明原设计不合理,沉桩过程中第三方进行桩基(含抗拔)静载测试,PHC管桩桩尖标高上抬调整后达到设计值,原告施工的工程桩均达到设计或业主要求的最大压载力,产生争议的桩已通过监理和设计单位的验收,因此工程质量合格。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桩基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工程的85%工程款,验收通过后支付至9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至今未开挖基坑土方并进行桩基工程验收,也不进行工程结算,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68万元,被告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补偿金。同时,被告逾期付款90天以上,已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
  被告百业信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需要完善手续后才能开工,期间原告以堆放设备为由进场,之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自行决定开工。原告使用锤击桩机,声音大被居民投诉,被勒令停工。2014年3月21日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2014年4月3日被告发出正式开工通知。在此期间,由于原告静压桩机压重不够,导致无法达到设计标高。原告明知该问题,仍继续施工。被告发现后于2014年5月12日勒令停工,经核实双方确认506根桩未达标高。为解决上述问题,根据专家建议,重新设计确认了桩长,并不是原设计有问题。目前,工程质量除506根桩未达标高外,其余桩也因为尚未基坑开挖,无法做小应变测试,尚未进行验收,不能确定是否合格。原告于2014年12月退场,未办理交接手续,也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因此,目前不符合付款条件。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措施费等已经包括在包干价内。原告在投标时对季节因素应有充分的考量,不应该另计井点降水等费用。
  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而且,合同施工内容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主要是逃避保修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百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移交临港新城主城区WSW-C3-1-1地块百润天地桩基工程竣工备案所需施工资料(详见卷内清单,略);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及延期交付工程资料赔偿金(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4,183,148元,以每日万分之三计,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反诉被告移交工程资料之日止);三、反诉被告偿付反诉原告垫付的电费280,056.24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四、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506根未达设计标高工程桩的截桩费用及基坑开挖难度增加费用(审理中明确为958,205.90元)。
  事实和理由: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反诉原告出具银行保函,合同未生效。2014年2月底,双方会同有关单位确定2014年3月初开工,并明确施工许可证尚在办理中。2014年3月14日,反诉被告开始施工,合同于该日生效。至2014年4月3日反诉原告发出正式开工通知时反诉被告未将投标文件承诺的合计7台静压桩机进场。又因锤击桩机施工扰民,自2014年3月27日改为静压桩机施工。由于反诉被告静压桩机压重不够导致部分桩机未达设计标高,但反诉被告无视该重大质量事故,持续施工。至2014年5月12日反诉原告发现要求停工时,合计有506根桩未达设计标高。为不影响工期,避免损失扩大,反诉原告会同设计单位变更设计,调整了桩长,但反诉被告在施工方案已明确的情况下拖延至2014年6月14日才复工,严重拖延工期,至2014年11月底完工,且至今拒绝向反诉原告报送验收资料并组织工程验收,对施工质量事故也拒绝承担整改责任。另外,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施工电费280,056.24元。
  反诉原告认为,工程自2014年3月14日开工,根据合同约定的105天工期及反诉被告自认的施工计划,最迟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完工。但反诉被告实际于2014年11月底完工,且未移交施工资料,故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和逾期移交资料赔偿金。因反诉被告施工质量低劣,直接导致后期产生截桩费用和基坑开挖难度增加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一、按照行业惯例,施工资料在竣工验收之后移交。由于反诉原告未进行土方开挖,无法进行桩基小应变测试,桩基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而且移交施工资料是从义务,反诉原告至今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反诉被告有权暂缓履行。二、反诉原告在2014年8月5日《关于现场工程图纸及工程资料事宜的回函》中明确应在2014年9月28日前完工,反诉被告实际完成合同内桩基施工是2014年10月30日,延期一个月。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还应扣除反诉原告未供应桩的3天、下雨29天和桩长变更的停工期间,因此反诉被告未逾期竣工。三、同意支付电费,不同意承担利息。四、反诉被告按要求施工,506根桩均达到了停压标准,符合业主和设计单位的要求,不同意承担截桩费用及基坑开挖难度增加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百润天地桩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桩基合同》),由甲方百业信公司将百润天地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乙方一建公司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5日历天,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进场,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工期截止日期以移交清场为准。合同6.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价款10%的无条件银行《履约保函》(担保金额418,315元),作为完全按约履行本合同各项约定的担保。合同第9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将详细的总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提交监理单位与甲方审批。每阶段施工前,乙方必须提前7日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包括所有的分包工程进场施工计划,提交监理单位与甲方审批,经审批合格后方可施工。乙方必须按甲方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因设计变更等原因致使施工组织设计变化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之日起7日内制作新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提交监理单位与甲方审批,经批准后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自动对原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进行变更。合同第10.8条约定,乙方通知甲方竣工验收前,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书面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4套;工程竣工档案按现行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案编制技术规范》要求编制,并按规定和甲方要求装订成册装盒(包括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配合甲方完成工程档案验收并负有无条件补齐资料的义务。合同第10.9.1约定,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乙方已按10.8条要求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2)乙方已办理完毕施工合同备案核销手续,并出具相关凭证……(4)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合同第10.9.2条约定,乙方按10.9.1条提交全部资料或者补齐资料后,甲方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同第10.10条约定,工程交付前,乙方负责工程照管与成品、半成品保护。桩基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乙方将工程移交给甲方指定的总包单位,按规定办理完所有的交接手续,乙方工作人员全面清场完毕之日,视为乙方工期截止日。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应根据甲供材料设备一览表,向甲方提交甲供材料设备计划表,计划表需注明品种、规格、型号、数量、进场时间、收货地点,作为甲供材料设备总体供应计划参考。每批材料设备供应前,乙方应提前15天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收到申请后,进行初步核对,根据核对结果,甲方召集监理、乙方对本次供应计划进行签字确认,甲方负责按确认计划供应。合同第12.2.1条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实行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4,183,148元(预制管桩由甲方供应,详见附件《甲供材料设备一览表》)。依据竣工图纸计算工程量与《分部分项工程费报价表》中的工程量发生增减,合同总价予以调整,但《分部分项工程费报价表》综合单价不得调整,调整金额仅限于“分部分项工程费”。合同第12.2.2条约定,无论工程建设期政府管理部门是否公布价格调整文件,包括工期延误、市场变化引发的材料、人工、机械等价格涨跌因素,均应作为合同总价包干范围。合同第12.3.3条约定,所有涉及合同价款变更的事项发生或完工后,乙方应在30天内提出价款调整申请报告,若乙方未在约定时限内提出价款变更事项申请的,则视为该事项不涉及合同价款变更。甲方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0天内审核,确认后出具由甲方盖章的《价款调整事项确认单》,交乙方签收。生效的《价款调整事项确认单》是竣工结算时核算本合同价款增减的唯一凭证。合同第12.4.1条约定,工程款支付节点:每月申报工程款,支付至审核金额的75%;桩基工程施工完成,支付至已完工程的85%;桩基竣工验收通过,支付至已完工程的95%;桩基竣工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合同第12.4.2条工程进度付款程序约定,凡涉及合同价款调整的事项,该部分费用在竣工结算后予以支付。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向乙方出具加盖甲方预留印鉴的《工程款支付通知函》,乙方根据甲方审核确认金额开出相应发票,附《工程款支付通知函》原件至甲方办理付款手续,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第12.4.3条竣工结算付款程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起90天内审核。如乙方对经甲方审核的工程合同总价没有异议,甲乙双方签订竣工结算谅解协议,乙方按协议约定向甲方出具结算发票,甲方自收到发票之日起一周内付款。如果乙方对甲方核定的竣工结算有异议,则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工程总价以甲方指定的具有审价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的审价结果为准。若双方对此还有异议,则3个月内可以在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视为审价结果有效。无论双方采取何种办法解决争议,付款日期起始日期将延至最终结算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算,甲方不承担延期结算及付款的责任。合同第13.1.2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1)甲方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工程款90天以上的。合同第14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支付逾期付款补偿金,计算公式为,逾期付款补偿金=逾期支付的金额×逾期天数×万分之三。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承担由于工期延误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除向乙方支付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补偿金外,还需承担未付款金额10%的违约赔偿金。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乙方应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计算公式为:延期竣工违约金=合同总价×延期天数×万分之三,延期违约金在竣工结算时予以扣除。合同第15.2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盖章且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银行履约保函后生效。合同组成文件四《承包范围说明》载明,全部桩基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测量放线、桩机就位、标高及定位、复核桩位、吊桩插桩、桩身对中调直、沉桩、接桩、再沉桩、送桩、复压、终止压桩、过程监测、质量检验以及质保等工作,为完成百润天地桩基工程而附加的相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安全文明施工、人员材料机械进出场、临时办公与食宿、施工便道、冬雨季施工、降排水、应力释放孔与防震沟等措施。临时水电:发包人提供施工临时用水、电的接驳点,承包人依据自身需求负责将水、电接至使用地,并为承包人提供准确的计量。施工过程中应“控制噪声污染”优先采用噪声污染较小的液压打桩机,并配备必要的消音装置以降低噪声,同时承包人应根据周围环境安排好打桩施工时间,将施工噪音对周边的影响降至最低。合同组成文件六《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载明,分部分项工程费(桩机就位、水平运桩、打桩、送桩、接桩、清理等全部操作过程)3,209,847元,技术组织措施费(包括文明措施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工程保险费、竣工图资料费)973,301元,总报价4,183,148元。《机械设备一览表》载明,静压桩机3台、锤击桩机4台……
  2014年2月25日,各方举行第一次工程例会。2014年3月5日第二次工程例会会议,参建各方一致同意,待监理单位提出的总包单位进场所需资料及业主单位应向监理单位提供的文件在本月12日前到位并经审核符合规范要求后,定于本月14日开工。2014年3月11日第三次工程例会会议,参建各方一致同意,定于本月14日举行简易开工仪式,一建公司提出业主应抓紧办理施工许可证。
  此后,一建公司开始施工。因一建公司采用锤击桩机施工,遭周边居民投诉。
  2014年3月20日,上海市临港地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以一建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为由,要求立即停止施工。
  2014年3月26日,工程例会记载,一建公司提出办理复工手续过程中质监站要求锤击桩机全部退场,百业信公司表示静压桩机可以继续施工,向质监站承诺锤击桩机退场时间。
  2014年3月31日,各方就现场压桩7根,最终压载力达到4264KN及以上仍有4根桩未达到设计桩顶标高事宜举行会议,各方明确:工程桩施工继续进行试打桩,当打到最终承载力12Mpa时可以停压,若压桩区域连续2根及以上未达设计标高时,桩机应移位到其它区域施工,施工区域以设计确定的技术文件为准,见文件后方能施工;已施工抗拔桩标高未达到设计标高时,设计将重新进行计算,然后决定是否采取补桩等措施予以弥补。
  2014年4月3日,上海市临港地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准予一建公司自该日起恢复施工。同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3日。
  同日,双方就采用静压桩机压桩不到设计标高问题举行会议。监理单位表示总共打桩59根,其中近50%未达设计标高。各方达成共识:中心广场区域和地质勘探报告中土体缺失区域按照原设计图纸中桩长24米施工,其它区域按23米施工;桩长23米施工区域先进行30套桩抗拔检测;桩基抗拔检测数据出来后,如承载力和抗拔力达不到设计要求,不足部分进行补桩;施工单位详细查阅地质勘探报告,根据7(2)层土体标高变化,提出针对性的打桩方案。
  2014年4月16日工程例会(设计单位未参加),监理单位要求施工现场施工23米等桩长或重新试桩区域必须有设计图纸或设计通知单,并经审图部门审核;百业信公司要求30根23米桩的试桩图纸交予施工单位后,施工单位应立即安排打桩施工。
  2014年4月13日、4月30日、5月13日,一建公司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向百业信公司和监理单位反映静压桩机施工中有59根、63根、384根桩未达到设计标高。监理单位均在工作联系单上签署情况属实请设计认可(确认)。
  2014年4月19日工程例会,百业信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抓紧施工。
  2014年5月7日工程例会(设计单位未参加),监理单位要求桩基施工严格控制设计确定的最终压载力12MPa,设计确定的试桩应予先行施工;一建公司建议根据设计要求增加桩尖进行试验性施工,试验结果有效后再大面积施工(百业信公司同意先行试验10套,待确实有效后实施);监理单位提出:近期工程桩普遍未能打到设计标高,此事已提出月余,希望业主联系设计,及时给予回复。
  2014年5月12日,百业信公司要求一建公司停止施工。
  2014年5月30日,各方召开百润天地项目桩基工程沉桩困难专题会(邀请外聘专家),各方达成一致意见:1、先做10套21米试桩,并进行抗拔试验,如试验仍不符合设计要求,停止试验;2、为减少打桩施工对工程进度造成的影响,施工单位可先在承压桩施工区域施工,桩长改为21米,与10套试桩同时施工……6、此次修改由于桩长减短较多、桩持力层有变化(由7-2改为7-1)且边试桩边施工,故必须立即通知施工图审图单位,获取其认可。
  2014年6月14日起,一建公司开始局部恢复施工。
  2014年6月29日,一建公司恢复锤击桩机施工。
  2014年7月21日,中船第九设计院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修改通知单》,明确综合考虑原位试桩的承载力提高、现场沉桩难度、结构受力工况及场地的不均匀性等诸多因素,对桩位布置图做修改,ZH1桩长由原先24米减短为21米,ZH2、ZH3、ZH5桩长由原先24米减短为22米,桩顶标高不变。
  2014年8月5日,百业信公司给一建公司的《关于现场工程图纸及工程资料事宜的回函》中提及:关于后续施工事宜,根据贵司上报的施工组织计划,应于2014年9月28日前完成整体工程桩施工,贵司必须按期完工,我司不会再同意工期延期。
  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工程周报记载:“10月3日停工1天”“10月4日停工1天,要求二天进24m的工程桩”。
  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工程周报记载:“10月26日无桩,停工一天”。
  2014年10月30日,合同设计图纸范围内工程桩施工完毕。因设计变更增加的59套工程桩,于2014年11月施工完毕。2014年12月1日,一建公司撤离现场。
  2014年12月19日,百业信公司给一建公司《关于提请移交工程资料的函》,要求一建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程资料移交,以推进双方顺利进入工程结算程序,规避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2014年12月26日,百业信公司给一建公司《关于C3桩基工程完工支付和竣工结算的函》,表示2014年12月24日收到一建公司的《桩基工程结算书》,要求尽快向监理提交完整的完工资料……验收通过后,百业信公司将按约定支付至已完工程的85%,对《桩基工程结算书》,将在桩基工程检测完成后予以审核。
  本案审理中,经百业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案涉桩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设计要求)、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整改方案进行鉴定。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上房院司鉴[2018]建鉴字第1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分析说明:(一)静压桩施工质量分析。1、2014年3月26日至3月31日,静压法18根(24米),8根达不到设计标高,质量分析:锤击法改为静压法,该时间段出现部分标高达不到设计要求,施工方能每日少量试验性压桩,并间歇性停工,且及时向业主、设计提出,等侯处理意见,因此除施工桩无桩靴不符合设计要求外,在该时间段桩基施工符合设计要求。2、2014年4月1日至4月16日,静压法368根(24米),63根达不到设计标高,以及2014年4月17日至5月12日,静压法136根(24米),37根达不到设计标高,质量分析:3月31日,设计等多方人员沟通、商议形成文件,文件要求对桩长24米桩继续施工,以l2MPa为终压条件,如承载力不足、后续补桩;4月3日,设计等多方人员沟通、商议形成文件,文件要求部分桩长调整为23米,但由于未能及时供货,业户要求调整为23米桩长的桩按24米桩长施工。因此,除施工桩无桩靴不符合设计要求外,在该时间段桩基施工符合设计要求。3、2014年4月17日至5月12日,静压法652根(23米),394根达不到设计标高,质量分析:根据《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第3.0.5条:施工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停止施工,由监理或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共同分析情况,解决问题,消除质量隐患,并应形成文件资料;根据《地基基础设计规范》(DGJ08-II-2010)第15.2.13条规定,静压桩停压条件应以桩端设计标高为主,终压值作参考;在部分桩长由24米调整为23米后,部分桩仍然达不到设计标高这一异常情况后,根据有关规范,应由监理或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共同分析情况,形成解决问题的文件,方可再行施工;在桩长已经减小的情况下,以12MPa作为终压条件,不符合(DGJ08-II-2010)第15.2.13条要求。因此,1)绝大部分施工桩无桩靴,不符合设计要求,2)该时间段内桩长为23米基桩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二)静压桩标高不到位原因分析。1)从客观工程条件来看,主要与场地地质情况有关,还与桩身垂直度、接桩焊接时间、有无开口桩尖等施工工艺状况有关。2)从施工质量管理来看,由于受场地施工环境条件的限制,将锤击法改为静压法;起初,施工方每日少量施打,出现标高达不到设计要求情况后,由设计方等参建各方商定处理意见并形成文件。……从4月17日至5月12日起施工的桩长为23米的394根桩,在出现标高再次达不到设计要求后,施工方虽然也向业主反映,但对此,设计方并没有出具设计修改文件,也没有由设计方参加的会议形成的书面文件,就继续施工,这样施工既没有设计依据,也不符合《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第3.0.5条的规定。
  鉴定意见书第六部分修复方案:相比于桩顶标高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桩顶标高高于设计标高时,除对基桩承载力进行复核验算外,基坑开挖会增加以下工作:1、基坑土体开挖方面,由于部分静压桩桩顶高出原设计标高,且高低不一,在原先设计桩顶标高之上可采用机械开挖的土体,需要改为人工开挖,会给基坑土体开挖增加一定的工作量。2、截桩处理,根据《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的规定,预制桩桩顶标高允许误差为±50mm。原设计要求桩顶伸入承台内100mm。原则上桩顶标高不符合上述规范要求,都应做截桩处理(具体可由原设计单位进行分析处理,确定需截桩的桩位)。3、桩头加固处理,根据《预应力混凝土管桩》(10G409)第41页规定,对于不截桩的情形,其桩顶与承台需要进行连接处理。对于截桩桩顶,其与承台连接措施,与不截桩的情形相比,应依据《预应力混凝土管桩》(10G409)的规定,增加埋置水平环形连接钢筋。
  鉴定意见书第七部分鉴定意见:1、系争工程静压桩中有502根标高达不到设计要求,其中108根桩的施工符合设计文件要求,394根桩的施工无设计文件依据。2、上述394根桩的施工处理程序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3、对于桩顶标高高于设计要求的桩,在后续基坑开挖、截桩处理和桩头处理方面需采取额外的施工措施,详见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部分。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中394根桩的施工无设计文件依据的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单位依据的《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第3.0.5条和《地基基础设计规范》(DGJ08-II-2010)第15.2.13条都是非强制性规范,各方在2014年3月31日会议中一致明确了12MPa的停压标准,在满足停压标准的情况下未达到设计标高原告没有责任,而且原告已经及时将未达设计标高的情况向业主和监理报告,业主要求继续施工。
  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中108根桩的施工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的结论有异议,认为该108根桩未达设计标高,不符合设计要求;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前查验过地质勘查报告,对地质情况应有充分预判,锤击法施工也可以达到设计标高,因此改用静压法施工导致的施工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桩是被告提供,故不主张桩靴问题的责任。
  鉴定单位表示:鉴定单位仅对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鉴定,不对责任作判断;《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第3.0.5条虽然不是强制性规范,但条文表述为“应停止施工……”,说明应严格执行;静压桩以桩长控制为主,桩长改为23米后以12MPa停压没有设计依据。
  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桩基工程造价及窝工等损失(原告申请)、506根未达设计标高工程桩的截桩费用以及后续基坑开挖难度增加费用(被告申请)进行鉴定。
  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公信中南(2018)建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申请部分),鉴定结论为:桩基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3,874,952.94元,争议部分732,285元(压桩场地道砟铺设186,393.75元、补桩费用57,804.93元、出入口路面加固34,912元、轻型井点53,742元、清除杂草149,313元、大门维修28,598元、静压桩机电费补贴107,942.40元、道路维修113,578.92元),合计4,607,237.94元;窝工等损失3,531,387.29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20日2,394,223.56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4日静压桩机停班费用180,000元,2014年5月24日至7月8日静压桩机停班费用460,000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8日其他费用497,163.73元)。
  原告认为静压桩机电费补贴系按照2台计算,实际数量为3台,对其余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认为,1、压桩场地道砟铺设属于措施费,且无《价款调整事项确认单》。2、补桩费用的工程量认可,对单价不认可,合同约定单价应不调整。3、出入口路面加固、轻型井点、清除杂草、大门维修、道路维修不认可,该几项属于措施费包干。4、“静压桩机电费补贴”不认可,不符合补贴条件,数量应为l台。5、窝工等损失不认可,损失由原告造成。
  鉴定单位表示,1、静压桩机电费在鉴定时原告主张2台,被告主张1台,鉴定单位按2台暂计。该费用涉及3月31日会议纪要明确的连续2根未达设计标高时须移位,静压桩机移位会产生电费,因无法明确移位的实际次数,鉴定单位系按照天数计算电费补贴。2、压桩场地道砟铺设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按照019号、032号工作联系单计取。3、补桩系设计变更,桩长和施工方法与原合同项目特征不同,鉴定按照补桩与原合同的机械消耗量比例计取该费用。4、出入口路面加固在红线外,轻型井点在技术组织措施费报价表中未列明但在合同第12.1.4条约定中已包含施工排水降水费,清除杂草是2013年11月进场后至实际开工前的二次除草,大门维修和道路维修现场实际已发生,以上项目鉴定单位测算了价格,具体由法院裁决。5、鉴定单位对原告提出的窝工时间、人工机械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及单价测算,合同约定不明,具体由法院判定。
  为此,本院查明,2014年8月18日百业信公司的032号工作联系单明确:合同总价己包含了相关施工措施,原则上对于一建公司申报的施工措施费用不应予以认可,但基于避免工期再延给双方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考虑帮助一建公司解决本次静压桩施工事宜涉及的困难,对一建公司申报的相关场地加固费用做出如下回复,场地加固等相关费用百业信公司承担50%,即:37.5元/平方米×现场实测面积(≤1.2万平方米)×50%),请一建公司本着契约精神,尽快落实桩基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各项施工措施,并确保9月28日桩基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2014年10月29日一建公司019号工作联系单明确,根据032号工作联系单已铺设场地9941平方米,单价为18.75元/平方米,合计费用186,393.75元,要求百业信公司尽快出具《工程合同价款调整单》予以确认。
  2018年7月18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浦东新区临港新城主城区WSW-C3-1-1地块基桩质量司法鉴定补充说明》,对司法鉴定书修复方案中增加的土方开挖量进行补充说明:1、桩顶标高高于设计标高的桩主要集中于场地东北侧,可划分为四个区域……2、在上述各区域内,桩头高出设计标高在0.1m-2.6m之间,高低不一,平均高度约为1.0m;上述范围内承台平面大小不一,人工开挖承台平均的平面面积按20平方米计,则上述承台估算的人工开挖为167×1米×20平方米=3340立方米。3、基坑土方开挖受分区/分层开挖、机械设备、土质情况、基坑支护等限制,因此上述2中增加人工开挖土方量为估算值,供法院判案参考。
  2018年7月18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浦东新区临港新城主城区WSW-C3-1-1地块基桩质量司法鉴定补充说明(2)》,对司法鉴定书修复方案作出补充说明,分别对不截桩和截桩两种情形,说明桩顶与承台连接的不同做法,并分别计算了钢材用量。
  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公信中南(2018)建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申请部分),鉴定结论为:截桩及基坑开挖难度增加费用958,205.90元。
  原告认为,1、被告未进行土方工程开挖等后续工作,审价套用2018年12月信息价、2016定额不妥。2、质量鉴定报告仅认为394根桩施工处理程序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而非502根。3、履带式电动起重机40T总耗用量16.57台班与预算书中起重机进出场8台次不符。4、管桩填芯非本标段施工内容,截桩与不截桩仅有钢筋差,并按394根计算,埋件及填芯不计取。
  被告认为,1、人工开挖土方量3340平方米未考虑工作面宽度,应增加相应开挖土方量。2、质量鉴定单位补充说明中明确基坑土方开挖受分区/分层开挖、机械设备、土质情况、基坑支护等限制,因此应增加机械降效差,并增加风险费15%。3、施工措施费未计价,应增加。4、修复方案及补充说明中均未考虑到截桩后的断桩处理,应增加使用机械场内运输、机械进出及外运费用。
  鉴定单位表示:1、由于截桩工程未实施,本次鉴定采用的定额、信息价及费率均按鉴定时最新的法律法规执行。2、根据质量鉴定报告,502根桩均未达到设计标高,后期均需进行截桩处理。3、履带式电动起重机40T为定额内机械消耗含量,而预算书中机械进出场为台次,后者还需根据实际施工时的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准确计量,本次机械进出场为估算量。4、本次鉴定造价为截桩费用,不考虑量差;本次鉴定按检测报告中的502根计算;埋件填芯亦含在截桩施工内容内。5、本次鉴定人工土方开挖量按质量鉴定报告中的土方开挖工程量计取。6、增加机械降效差,增加风险费15%,无相关依据。7、由于截桩工程未施工,无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等实际资料,本鉴定内容措施费只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及估算的截桩机械履带式起重机进出场费用,不含其他施工措施。8、截桩定额中机械台班费包含运输至坑外50m费用,场内运输及外运费用均属于施工措施费,应根据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及实际施工时工程签证等资料确定,故本次鉴定不包含该费用。
  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68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就相关工程资料进行了交接。
  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书面说明,双方对资料交接尚存争议为:百业信公司主张,1、缺电子版CAD图及城建档案归档PDF图(竣工图);2、档案审查中若提出部分表式采用软件专用格式及部分文件要加盖公章的,一建需配合;3、工程桩施工日记(2014.3.21~2014.11.8)。一建公司认为,1、第一项内容涉及竣工图制作,目前百业信公司尚未进行小应变测试,导致不具备制作竣工图条件;2、第二项内容百业信公司未列明具体配合事项,无法明确答复,但根据法律法规要求确需配合提供的,一建公司将予以配合;3、第三项工程桩施工日记,将适时提交给百业信公司。
  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本案判决生效前,原告应与被告交接涉案工程项目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的施工日志)。二、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关于施工单位变更所需的全部档案和法律规定的文件,同时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撤销原合同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三、本案判决生效后,若因涉案合同终止导致被告存在其他需要原告配合的工作,原告应提供相关资料并予以配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是500余根桩未达到设计标高以及其中394根桩不符合规范的责任。上房院司鉴[2018]建鉴字第1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静压桩标高不到位,从客观工程条件来看,主要与场地地质情况有关,还与桩身垂直度、接桩焊接时间、有无开口桩尖等施工工艺状况有关。从施工质量管理来看,由于受场地施工环境条件的限制,将锤击法改为静压法,出现标高达不到设计要求情况后,2014年4月17日至5月12日起施工的桩长为23米的394根桩,没有设计依据,不符合施工规范。本院认为,(一)上述鉴定意见中“客观工程条件”部分明确是地质原因和施工工艺原因造成不能达到设计标高。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提供的图纸施工,因此地质原因的责任应由百业信公司承担。一建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则应对相应的桩身垂直度、接桩焊接时间、有无开口桩尖等施工工艺负责。因此,双方对500余根桩未达设计标高均有责任。另外,虽然目前不能排除未达到设计标高是由于采用静压法施工导致的,但由合同约定的锤击法和静压法混合施工改为静压法施工是双方事先均不能预计的,故不能仅仅根据改为静压法施工的原因来认定双方的责任。(二)上述鉴定意见中施工质量管理部分,主要是394根23米的桩在没有设计依据的情况下达12MPa时停压仍未达设计标高。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3月31日的工程例会中各方确定了12MPa的终压标准,但该终压标准是针对24米桩,2014年4月3日工程例会确定部分区域改为23米时明确先进行30根试桩,并未明确12MPa的终压标准。因此,一建公司主张12MPa停压符合设计要求无依据,其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予采纳。23米桩未达到设计标高时,一建公司虽然已经通过工作联系单向百业信公司和监理单位反映,但并未停止施工,显然存在过错,而百业信公司在一建公司已经书面通知,监理也要求请设计确认时,未及时联系设计单位予以解决,放任一建公司继续施工,甚至在2014年4月19日例会上要求抓紧施工,也有过错。因此,双方对桩长为23米的394根桩不符合施工规范,均有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公信中南(2018)建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鉴定单位对双方有关异议均进行了合理说明,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结论中双方无争议部分(3,874,952.94元)本院予以确认。压桩场地道砟铺设(186,393.75元)虽属措施费且没有《价款调整事项确认单》,但032号工作联系单已经明确百业信公司承担50%的费用,一建公司也已经在019号工作联系单上要求百业信公司确认并出具价款调整单,百业信公司既未在合同约定的30日内审核,也未说明拒绝审核的理由,应视为认可工程价款变更。补桩费用(57,804.93元),双方争议在于按何种方式计价,本院认为鉴定单位根据施工现实情况,测算相应比例后计算,本院予以认同。出入口路面加固、大门维修、道路维修均属于措施费,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价款内,原告要求增加价款无法律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包含排水降水费用,原告主张轻型井点费用无依据,而且原告主张其报价基于11月开始施工,因季节因素增加轻型井点,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二次清除杂草的费用,但未举证证明确实发生二次除草,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申请价格调整,故该费用也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电费由施工方承担,而静压桩机电费补贴系因发生达不到设计标高后各方提出采取移位措施而产生,该费用应属损失范畴,原告作为工程价款主张,缺乏依据。同样,窝工等损失也不属于工程价款范畴,作为工程价款主张不妥。但为免讼累,本院在本案中对静压桩机移位电费和窝工损失一并予以处理。根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对达不到设计标高均有责任,故静压桩机电费应由双方分担。原告在鉴定时主张两台静压桩机,现又主张3台,有违诚信,其对鉴定的异议不予采纳。限于条件限制,鉴定单位采用天数计算电费补贴,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百业信公司应承担50%即53,971.20元。虽然合同约定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进场,但合同同时约定自一建公司提供履约保函时生效,且具体开工日期以百业信公司的开工通知书为准,而一建公司至2014年4月底才提供履约保函,百业信公司未发出开工通知,各方共同签署的开工报告确定正式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3日,故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窝工损失无依据,不予采信。发生23米桩未达设计标高后,一建公司虽向百业信公司和监理单位发出了工作联系单,但并未按照规范要求停止施工,导致截至2014年5月12日发生了394根桩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状况,从而被要求停工,一建公司对上述情况的发生难辞其咎,其主张2014年5月12日之后的窝工损失也没有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桩基工程价款为4,119,151.62元(3,874,952.94元+186,393.75元+57,804.93元)。鉴于原告施工结束至今已逾4年,被告仍未进行土方开挖,导致桩基无法进行小应变测试,桩基工程整体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不满足结算付款条件,长期不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严重不公,故本院判决被告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1,439,151.62元。被告另应支付原告静压桩机移位电费补贴53,971.20元。
  关于逾期付款补偿金:合同约定,桩基工程施工完成,支付至已完工程的85%;桩基竣工验收通过,支付至已完工程的95%;桩基竣工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同时合同12.4.2条和12.4.3条还约定了工程进度付款程序和竣工结算付款程序。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完工后按照12.4.2条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程序,提交付款申请,但2014年12月26日百业信公司《关于C3桩基工程完工支付和竣工结算的函》可以说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4日将《桩基工程结算书》提交被告,被告当时明确表示待检测完成后予以审核。双方庭审中确认桩基工程完工后需要由被告进行土方开挖,再具备小应变测试的条件,并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但双方对土方开挖完成的时间并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补偿金自2014年11月8日起算并无依据。本院考虑到被告长期不进行土方开挖,造成桩基工程至今不具备竣工验收及结算的条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进行开挖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故酌定2014年12月26日后6个月为进行土方开挖、小应变测试及竣工验收的合理期间,再结合合同12.4.3条约定的90天竣工结算审核期间及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开具发票后7天的付款时限等约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补偿金。
  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可认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根据合同13.1.2条的约定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解约违约金为未付款的10%,根据本院认定的未付工程款1,439,151.62元计10%为143,915.16元。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合同解除,但基于建设工程的特点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仍负有对自己施工内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同时应配合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交后续工程资料。
  关于百业信公司反诉请求的工程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施工方确实负有向建设单位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但本案因被告长期不进行土方开挖,导致至今不具备小应变测试和整体桩基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故被告有责任证明至目前阶段原告应当提供的具体施工资料内容,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双方在审理期间已进行了部分工程资料的交接,双方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14日书面说明中对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的施工日志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判决确认;被告反诉主张的其余工程资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情况说明中提及的后续配合问题,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和延期交付工程资料赔偿金:本案完工时间确实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05天工期,但是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桩未达设计标高的问题,且双方对造成该情况均有责任,因此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工的责任不应由原告一方承担。2014年8月5日百业信公司《关于现场工程图纸及工程资料事宜的回函》中提及,根据一建公司上报的施工组织计划,应于2014年9月28日前完成整体工程桩施工,一建公司必须按期完工,我司不会再同意工期延期。可视为双方对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同时,工程桩未达设计标高问题在8月5日之前已经解决,故原告再要求扣除2014年5月12日至7月11日停工期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扣除2014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26日无桩导致停工的三天。本院认为根据工程周报记载的内容,无法说明10月3日和10月4日系因为供桩单位未供桩而停工,故该两日不予延期。工程周报明确记载10月26日无桩而停工,虽然合同约定甲供材料应由原告提前15天申请再由被告召集各方确认后负责供应,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日无桩是因为原告未及时提出申请所造成的,故该日应予延期。原告又提出天气原因应延期29天,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应对天气等影响施工的因素有合理的预判,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以天气原因为由要求延长工期并无依据。合同内的施工内容于2014年10月30日完成,合同外新增的补桩内容不应计算在工期之内。故原告应承担的逾期竣工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扣除2014年10月26日),计31天。本院注意到,双方合同对工程资料的交付、竣工验收、工程移交等程序和条件进行了详细约定,但由于桩基工程需要等待被告开挖后进行小应变测试再进行竣工验收,导致合同约定的次序与实际状况存在矛盾,因此未及时交付资料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付工程资料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垫付的电费,本院亦予确认。合同约定施工电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在退场时结清电费,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自2014年12月2日起的贷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截桩及基坑开挖难度增加费用:上房院司鉴[2018]建鉴字第1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修复方案明确,由于桩顶高出原设计标高,且高低不一,原机械开挖的土体部分需要改为人工开挖,从而增加一定的工作量;同时应进行截桩处理。公信中南(2018)建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截桩和基坑开挖难度增加费用进行了审价,该审价结论系基于质量鉴定单位出具的修复方案及相应的说明作出,由于目前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文件,鉴定结论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此鉴定单位也已经明确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从现有条件看,该鉴定结论应属客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前述本院的认定,工程桩未达设计标高的责任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故截桩及基坑开挖难度增加费用(958,205.90元),亦应由双方分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业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39,151.6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业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静压桩机移位电费补贴53,971.2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业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补偿金(以1,439,151.6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业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之间的《百润天地桩基工程合同》;
  五、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业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143,915.16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业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交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的施工日志;
  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业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8,903.28元;
  八、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业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电费280,056.24元及利息(以280,056.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九、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业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截桩及基坑开挖难度增加费用479,102.95元;
  十、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业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169.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245.5元(减半收取14,622.75元),合计84,792.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337.68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业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2,454.68元。质量鉴定费170,000元(被告预缴)、审价鉴定费91,840元(原告预缴)、审价鉴定费35,000元(被告预缴),合计296,8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业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基

书记员:张卓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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