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瑞昌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
经营者:高德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国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巽全。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瑞昌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瑞昌建筑器材租赁部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倪 斌
书记员:董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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