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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三楼西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溯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远,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仁年,董事长。
  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
  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海万达园林景观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至2017年12月共计向被告供货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26,989元。被告仅支付了600,000元,剩余126,98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989元。
  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不应违反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地点与双方争议存在实际联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合同载明的工程地址“颛兴东路都市路”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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