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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三楼西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溯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远,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更敏。
  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溯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3,5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53,505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星河湾二期景观改造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供货期、单价、方量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预拌混凝土。截至2017年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763,50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10,000元,剩余153,505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光福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建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2.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7份;3.原告自制供货及付款汇总表1份;4.付款承诺复印件1份。
  被告光福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1-3,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真实性可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4,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原告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星河湾二期景观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约定: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第一个月料款,第四个月付清,依此类推。最后付款在2016年7月底结清。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万分之贰每天计算;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直接损失。
  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7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7份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显示,原告总计供应了价值763,505元的预拌混凝土。上述确认单需方处由时国威、时小威、周某签字,部分确认单还加盖有“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星河湾项目部”印章。
  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付款200,000元、于2016年7月21日付款50,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付款50,000元、于2016年10月29日付款50,000元、于2017年2月25日付款80,000元、于2017年4月4日付款50,000元、于2017年7月15日付款50,000元、于2017年10月25日付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提供的合同、供应确认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763,505元预拌混凝土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763,505元。原告自认被告付款6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153,505元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于2017年5月21日届满,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153,505元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光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505元;
  二、被告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53,5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7.11元,由被告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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