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建工材料环港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营,男。
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翁晓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锦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主城区环湖西一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戚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男。
原告上海建工材料环港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了上海锦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工材料环港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57,51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457,51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临港)即WNW一A1-14-2地块”和(临港)WNW-A1-14-1地块”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双方确认,2016年5月至2019年1月,原告合计向两项目供应混凝土40,559.50立方米,计价11,357,519元。截至2019年4月,被告合计支付货款690万元,尚欠货款4,457,519元。因被告迟迟未按约付清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针对第1项诉讼请求,涉案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异议。原告是建设方,是施工方指定供货单位,被告出面签订合同,合同中施工期间指定人员都是原告、施工方工作人员。合同履行过程中,供货金额、数量是原告、施工方确定,被告对金额数量不知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备忘录,约定如果发生诉讼案件,被告有权追加第三人为当事人,由第三人参加诉讼。针对第2项诉讼请求,每日万分之二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低。
第三人上海锦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开发企业不参加施工、付款。各方应按照合同进度付款,由第三人给被告,被告再给原告,原告开具发票。备忘录内容是认可的。关于欠付本金的金额,第三人询问了施工方,施工方称还需要对账,没有确定金额。虽然签订了备忘录,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不同意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WNW-A1-14-2地块提供混凝土。项目供应结束后,双方应进行一次对账,核对供砼总方量、总金额、已支付金额及欠款余额无误后,由甲乙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付款方式为每月对账,施工至正负零后支付所供货款的65%,结构封顶后支付所供货款的70%,余款30%于2017年12月31日前平均付清。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料款和违约金;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甲方因停工待料造成的损失。甲方指定曲有振、赵军签收的供砼确认单、供货发票、对账单或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上述文本均视为本合同的有效履约行为。
2016年6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WNW-A1-14-1地块提供混凝土。项目供应结束后,双方应进行一次对账,核对供砼总方量、总金额、已支付金额及欠款余额无误后,由甲乙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付款方式为每月对账,施工至正负零后支付所供货款的65%,结构封顶后支付所供货款的70%,余款30%于2017年12月31日前平均付清。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料款和违约金;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甲方因停工待料造成的损失。甲方指定曲有振、赵军签收的供砼确认单、供货发票、对账单或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上述文本均视为本合同的有效履约行为。
合同履行过程中,曲有振在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确认单载明对账日期,工程量、工程单价、当期结算总金额等内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对账单(发票签收单)也有赵军等人签字确认。最后一次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的日期是2019年2月27日,该确认单载明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9年1月12日。最后一次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对账单(发票签收单)的日期是2019年3月。
根据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商品混凝土供应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内容统计,被告应付的总货款为11,357,519元。被告实际于2017年1月支付600万元,2018年9月支付20万元,2018年11月支付70万元,被告总共已经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690万元。
2019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在4月30日支付欠付的货款4,457,519元。2019年4月5日,被告收到函件。
2019年4月20日,被告(甲方)和第三人(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了“甲方同意,如果乙方因上述项目(上海临港新城中心区WSW-A1-3-2、WNW-A1-14-1、WNW-A1-14-2地块工程)而遭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诉讼或者仲裁的,乙方有权申请将甲方追加为该诉讼或仲裁的被告或被申请人,并有甲方承担该案件的全部责任。”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表示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上“曲有振”是否为本人所签,不清楚。本院法院释明,对签名有异议,如果不申请鉴定,将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法院释明后,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上“曲有振”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2016年5月19日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6年6月1日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商品混凝土供应对账单(发票签收单)、银行付款凭证、备忘录、催款函以及邮寄回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备忘录,不得对抗原告,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指定曲有振、赵军作为供砼确认单、供货发票、对账单的签收人。现根据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商品混凝土供应对账单(发票签收单),被告应付的总货款为11,357,519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69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4,457,51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4,457,519元,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显示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9年1月,原告给予被告三个月宽限期作为付款的合理时间,并无不当。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4,457,51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工材料环港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57,519元;
二、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工材料环港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457,51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1元,减半收取计21,64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40.50元,由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樊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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