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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婷婷,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孙关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和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婷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俞友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婷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供货损失人民币6,651,18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新建海航总部办公楼项目由原告总承包,该项目的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及供货由建设单位上海大新华雅秀投资有限公司指定被告负责,2012年10月30日,原告、被告和建设单位签订了《新建海航总部办公楼项目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及供货工程合同》。根据被告上报的钢结构加工制作交货计划,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完成本工程的所有钢结构构件供货,由于被告在供货过程中严重逾期,经原告和建设单位多次催促、协调无果,造成原告人员窝工、机械设备停滞、措施费增加和赶工费等损失共计6,651,181元。根据合同第1.1.9条及5.1.2条的约定,因被告原因交货延误,应赔偿原告因此蒙受的损失和费用。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涉案合同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新建海航总部办公楼项目”中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及供货由建设单位上海大新华雅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秀公司)指定被告完成,因原告系总承包人,该项目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也由其承接,于是在2012年10月30日,由雅秀公司、被告和原告三方签订了《新建海航总部办公楼项目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及供货工程合同》。在该合同中,原告的主要职责是配合雅秀公司对钢结构的收货、验收等辅助工作,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是雅秀公司和被告。事后,2013年3月1日,原告将钢结构安装工程也分包给了被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安装分包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二、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供货,是因为被告未按照《钢结构加工制作交货计划》的时间供货。而事实上,被告根本未提交过该交货计划,因为被告提交交货计划是以原告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及《总体施工进度计划、主体结构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为前提的,而认定被告是否逾期供货的考核标准也是以分包人、总承包人、监理机构和发包人四方共同确认的“交货计划”为准。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具体交货构件至现场的时间,以发包人和监理公司的指令为准。本案中原告的交货时间,就是根据发包人、监理机构的口头指令完成,更何况,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被告因行使抗辩权而逾期供货的责任也不在被告。三、涉案合同因被告逾期供货造成原告的损失没有实施依据。被告的钢结构供货,没有影响钢结构安装的施工工期。被告的钢结构供货,也没有影响原告与雅秀公司的总工期。原告提供的损失的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所谓的被告逾期供货没有因果关系。四、原告主张逾期供货造成损失,超过诉讼时效、截至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供货完成至原告提起诉讼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明显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30日,原告(总承包人)和被告(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发包人为约定,项目名称:新建海航总部办公楼项目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及供货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浦东新区浦电路浦明路;工程范围:按钢结构设计施工图进行深化设计(含优化设计)、供应、制作加工、防腐涂装、运输至施工现场、检测测试、验收及保修承包工程所需之钢结构项目,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所列)如下内容:1、设计图纸所示全部钢结构的施工图深化设计(含优化设计)。2、……3、相关构件及连接件的除锈、底漆及中间漆的涂装,安装后焊缝、节点、构件碰擦处的除锈补漆由安装单位负责。……9、配合原告(钢结构安装人)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分包人的项目经理为吴钢锋。工期要求:钢结构供货初步计划:地下室钢结构供货时间:2012年10月8日;裙楼结构供货时间:2013年5月22日;主楼1~12层钢结构供货时间:2013年8月29日;主楼13~16层钢结构供货时间:2013年11月10日;主楼17~20层钢结构供货时间:2013年12月4日。具体以发包人、总承包人的进度计划要求为准。被告将在收到监理单位指令单位指令后30天内按计划提供《钢结构施工图深化设计图纸》;分包人在收到监理单位指令后10天内提供《钢结构加工制作方案》;在总承包人的《施工组织设计》通过监理单位审批后或总承包人编制的本工程《总体施工进度计划、主体结构工程施工进序计划》提供后的10天内向总承包人及监理单位提供《钢结构加工制作交货计划》,分包人应按《钢结构加工制作交货计划》并根据监理机构指令交货。本合同由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发包人加签,发包人承担确认单价、数量、付款、结算及其所引起的责任,其它相关管理及责任由总包承担。在分包人提出付款申请并由总包审核确定后,由发包人直接付给分包人分包项目供货款。上海大新华雅秀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分包合同协议书》尾部“兹此确认同意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海航总部办公楼项目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及供货工程之分包人。”处盖章。
  《分包合同条款》第1.8.1分包人应结合本项目总体施工进度计划编制《钢结构加工制作交货计划》,该交货计划经总承包人认可后报监理机构及发包人批准。经分包人、总承包人、监理机构、发包人四方共同确认的交货计划将作为考核分包人是否延误交货期的依据。第1.8.2条约定分包人必须按经发包人和监理机构批准的总承包人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本项目的《总体施工进度计划、主体结构工程进度计划》,配合总承包人的安装进度要求,完成相应钢结构构配件的加工制作。第1.8.3条约定,钢结构构件分批运输至交货地点的时间:以发包人和监理机构指令所要求的日期为准。发包人和监理机构指令所要求的交货时间与《钢结构加工制作交货计划》规定时间不一致(提前或推迟)的,分包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第1.8.5(4)约定,因分包人原因而使钢结构构件比原定时间滞后运至交货地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及费用由分包人承担。发生上述情况导致交货期延误的,分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1.9.1条约定,因分包人原因造成交货期延误,分包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包括须赔偿总承包人因此而蒙受的损失和费用,其中包括总承包人因此须向发包人作出的赔偿。第1.13.7条约定,分包人派遣的项目经理应参加设计技术交底工程例会和相关专题会议,负责与总承包人及其他单位进行配合联系等工作,及时解决总承包人提出的安装过程中因设计、制作等原因产生的问题,保证整个工程顺利按时完成。第1.13.8约定,发包人、监理机构向分包人发出的书面通知应以直接送达、传真、特快专递方式发给分包人项目经理或其授权代表。分包人的要求、请求和通知等,应以书面形式由分包人项目经理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后以直接送达、传真、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监理机构和发包人。第5.1.2条约定,分包人应详细了解本工程及本项目的发包体系,并全面的配合总承包人和其他参建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工作。分包人应按照监理机构的指令,在总承包人和其他参建方对钢结构加工制作提出要求时分包人应根据总承包人和其他参建方的要求在施工图深化设计时一同设计。由于分包人原因造成总承包人发生损失或根据他们的施工合同需向发包人承担的义务未能履行的,分包人应赔偿由此而引发的全部损失。……如涉及到交货期调整,按本合同1.10款相关要求上报监理机构及总承包人批准。第15.3.1.1条约定,(1)预付款支付:在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发包人凭以下单据进行支付:A、分包人的书面申请。B、当期同等金额发票或收据。C、提供预付款保函。第15.3.1.2条约定,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进度款支付:(1)发包人按月向分包人支付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进度款(扣除罚款、违约金等)。发包人凭A、分包人的书面付款申请及供货形象进度报表。B、总承包人、监理机构签署的付款意见。C、监理机构及总承包人签发的《构件验收合格证明》。D、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公司确认的进度款支付证书。E、发票。(2)各阶段或各批供货到场,此批货经总承包人安装完成后,发包人及时付款,应付款为经审核后当月进度款的70%,但需扣除a)分包人应支付予发包人或发包人己代分包人支付之款额;b)总承包人现场管理处罚费用,(该处罚费用须经监理/发包人确认)后;未支付的剩余计量在完成结算审核后办理支付。(3)工程变更导致的合同增减调整款项:在完成结算审核后办理支付。(4)因本合同14.4.2款及14.4.3款导致合同价款发生增减调整,则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办理结束后进行支付。第20.1.1条约定,发包人、监理机构、总承包人未能及时提供设计图纸、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导致交货期延误的,交货期相应顺延,不给予经济补偿。
  2013年2月6日,上海大新华雅秀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5,096,926.80元。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的用途为:钢结构。
  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新建海航总部办公楼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钢结构安装工程(包括主钢结构安装全部内容及补漆)。合同工期:本工程于2013年3月15日开工,至2014年3月15日竣工,共365个日历天。(具体节点按现场计划为准)。
  2013年3月14日,上海大新华雅秀投资有限公司作出会议纪要,编号为E18会议纪要【2013】003号,出席的人员中,显示“浙江精工:刘加仁、李刚”。会议议定事项:……要求浙江精工以总包的施工进度计划为依据,制定钢结构分包工程进度计划及钢结构分段深化设计计划(详见附件一:钢结构施工计划),并严格遵照执行;……会议总结:钢结构工程是E18项目2013年度的重点工作,也是关键线路之一……附件一为《钢结构施工计划(3~6月)》,上面没有签字或盖章。
  2013年3月25日,长江精工钢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国内业务总部[2013]第11号的《关于成立新建海航总部办公楼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及人员任命的通知》,任命李岗为执行经理和技术总工。
  2013年5月24日,原告签发编号为SCG-HH-jgz001的《工程联系单》,收件人为被告,称:贵司负责本工程钢结构制作及供货。现因贵司未按贵司上报的《海航项目钢结构主体结构施工计划》(详见:附件一)供货,造成本工程节点工期及总工期受到严重影响。根据该进度计划,地上主楼劲性柱三节应在2013年4月10日进场;裙房钢结构构件进场时间应为2013年5月12日。现因贵司钢结构供货、进场不及时,己造成吊装进度与计划安排严重脱节,至目前为止地上主楼劲性柱三节仍未能完成吊装。望贵司能严格按照确认的施工计划予以供货、进场,确保本工程能按进度计划予以施工。因贵司原因造成的本工程节点工期及总工期延误以及由此所致的窝工损失应也请贵司一并承担。具体损失情况待钢结构构件全部进场且安装完成后我司再予以统一上报。收文单位为:“精工”,签收人为:“李岗”,签收日期:2013年5月24日。后附《海航项目钢结构主体结构施工计划》一份,其上记载的“地上主楼劲性柱三节”的构件到场日期为“2013.4.10~2013.4.12”,安装日期为“2013.4.29~2013.5.1”。“地上主楼第二十节梁、柱”的构件到场日期为“10.27~10.30”,安装日期为“2013.11.1~2013.11.8”。《海航项目钢结构主体结构施工计划》尾部有“李岗”签名。
  2013年5月28日,上海大新华雅秀投资有限公司作出会议纪要,编号为E18会议纪要【2013】007号,出席的人员中,显示“浙江精工:刘加仁、李刚”。会议纪要内容:自E18项目钢结构工程进场施工以来,钢构件质量问题频发,工厂加工和现场安装脱节,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给各方造成了重大的损失。鉴于此,特召开第二次钢结构工程专题协调会,旨在协调解决钢结构工程加工计划,构件质量以及工程资料等相关问题。
  为确保6月底裙楼钢结构封顶计划不变,会议现场议定以下几个构件进场节点:①5月31日至6月2日,裙楼二节梁进场;②6月5日至6月7日,裙楼二节柱进场;③6月8日至6月10日,裙楼三节梁进场;④6月14日至6月17日,裙楼三节柱进场;2.主楼一节柱暂定于6月13日开始进场,6月15日开始吊装;3.以上为会议议定主要节点,会后由浙江精工拟定符合业主及总包要求的进度计划,2日内(5月31日下班前)签字盖章后报送业主、总包及监理单位;4.此次进度计划调整后,由于浙江精工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浙江精工承担;5.要求精工出具现场项目经理委任书,完善现场管理制度,明确项目组人员,制作并分发人员通讯录(包括精工总部分管领导联系方式),以便参建各方协调沟通;6.要求浙江精工严格按照制作方案要求,加强构件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监控力度,切实有效的落实自检制度,并尽快安排一节柱底漆涂装的修补工作;……
  2013年6月4日,原告签发编号为SCG-HH-007的《工程联系单》,收件人为被告和上海大新华雅秀投资有限公司,抄送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和上海新域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称:根据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报的《海航项目钢结构主体结构施工计划》计划,地上l#核芯筒5楼的劲性柱应于2013年6月3日之前进场。1#核心筒5层楼面我司已在6月3日砼浇捣完成,现因钢结构供货、进场不及时,已造成土建结构及钢结构吊装施工停滞。望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严格按照确认的施工计划予以供货、进场,确保本工程能按进度计划予以施工。其中第一栏收文单位为:“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签收人为:“李岗”,签收日期:2013年6月4日。后附《构件进场计划》、《海航项目钢结构主体结构施工计划》、《海航项目钢结构施工计划(3~6月)》各一份,以上后附材料均无原告或被告的签字或盖章。
  2013年6月4日,原告签发编号为SCG-HH-jgz002的《工程联系单》,收件人为被告,称:根据贵司上报的《海航项目钢结构主体结构施工计划》计划,地上1#核芯筒5楼的劲性柱应于2013年6月3日之前进场。1#核心筒5层楼面我司已在6月3日砼伞浇捣完成,现因贵司钢结构供货、进场不及时,己造成土建结构及钢结构吊装施工的停滞。望贵司严格按照确认的施工计划予以供货、进场,确保本工程能按进度计划予以施工。收文单位为:“精工”,签收人为:“李岗”,签收日期:2013年6月5日。
  2013年6月26日,原告签发编号为SCG-HH-jgz003的《工程联系单》,收件人为被告,称:由于贵司负责本工程钢结构制作及供货未能及时供货,我司两次发文(详见《工程联系单SCG-HH-jgz001》及《SCG-HH-jgz002》)催促贵司及时供货,对此建设单位亦于2013年5月28日对于钢结构工程开了专题协调会,但贵司仍未根据专题协调会;议定的构件进场节点供货,现己严重造成本工程节点工期及总工期的拖延,并导致我司窝工、机械闲置等损失的原因,兹提出因贵司原因造成的本工程节点工期及总工期延误(截止至2013年6月26日)为15天,并赔偿造成的损失1,878,903元;若贵司继续延误,则对于后续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损失,我司将另行再提出。收文单位为:“精工”,签收人为:“李岗”,签收日期:2013年6月26日。后附原告出具的《截止至2013年6月26日因钢结构构件供货延迟造成的损失费用明细》一份,项目包括现场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停工补偿费用、设备、机械停工补偿费用、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补偿费用、临时设施费用增加以及企业管理成本增加费用。合计金额为1,878,903元。该明细上无被告人员签字或盖章。
  2013年8月22日,原告签发编号为SCG-HH-jgz004的《工程联系单》,收件人为被告,称:本工程钢结构构件是由贵司进行供货。由于供货所造成的延误,我司已多次发文至贵司。现其中地下室及裙房部位的钢结构构件供货己结束,我司对这两个区域因贵司逾期供货,已造成的进度及经济损失进行统计及上报贵司,截止至2013年7月21日,其中地下室及裙房的钢结构构件逾期供货达51天(详见:附件四),由此造成我司施工进度受到严重影响,故补偿因此给我司造成的损失3,516,468元(详见:附件五)。同时,由于贵司钢结构制作供货目前的延误仍在继续,我司将在钢结构供货单位完成主楼(含核心筒)的供货后,对于由于其供货延误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损失,提出最终索赔通知。收文单位为:“精工”,签收人为:“李岗”,签收日期:2013年8月22日。后附附件四《地下室及裙房部位钢结构构件进场延误统计表》,其中裙楼钢结构构件中裙楼地上一节梁、柱进场延误天数7天,裙楼地上五节梁、柱进场延误天数44天。附件五《地下室及裙房部位钢结构构件供货延误造成的损失费用明细表》,包括现场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窝工、设备、机械停滞、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用、临时设施费用增加、企业管理成本增加费用,合计3,516,468元。附件四和附件五上均加盖原告印章,但无被告方人员签字或盖章。
  2013年8月13日,上海大新华雅秀投资有限公司作出会议纪要,编号为E18会议纪要【2013】013号,出席的人员中,显示“浙江精工:毛政良、李刚”。内容纪要:近期,本项目钢结构工程质量问题频发,进度严重滞后……会议议定事项:……2.1要求浙江精工以2013年11月20日为最终节点,重新排定钢结构工程计划工期并参照执行;……4.针对上述整改事项,要求浙江精工于本周五(8月16日)提交切实可行的整改及赶工方案,经我方审核后严格执行;若于本月底(8月31日)仍未有较大改观,我方将认定浙江精工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能力,届时,我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照合同条款要求浙江精工承担相关责任。
  2013年9月16日,原告签发编号为SCG-HH-jgz005的《工程联系单》,收件人为被告,称:本工程钢结构构件是由贵司进行供货。现根据本工程现场实际施工进度,贵司钢结构供货严重影响本工程,具体如下:因贵司前期供货延误,严重影响了本工程施工进度。建设单位于2013年10月23日组织监理单位、我司一同至贵司,要求贵司严格按计划予以供货,为此贵司承诺在2013年11月19日前完I成钢结构构件的全部进场,并分别向建设单位、我司提交了相应的供货计划(详见附件)。故我司根据贵司供货计划,安排2013年11月30日前应完成钢结构吊装与校正,2013年12月25日应完成主体结构施工,2014年1月1日前应完成区结构验收,2014年1月23日前完成上海市优质结构评审。但贵司却未能按照上述承诺在11月19日前完成全部钢结构构件的供货,因钢结构构件逾期供货,势必导致钢结构吊装无法按期完成,本工程在2014年春节前将无法完成上海市优质结构验收,而上海市优质结构验收作为本工程的关键工序,每延迟一天将导致本工程节点工期及总工期相应延迟。同时,根据工程进度计划,2013年12月1日我司将开始拆除重型塔吊,但钢结构供货延误,直接导致吊装及校正时间延后,进而重型塔吊拆除时间也将延后。综上所述,因贵司钢结构构件未按期供货,不仅影响本工程年内完成上海市优秀结构评审,对本工程节点工期及总工期造成严重影响,更直接导致机械设备延期使用费用的增加。为此我司在此敦促贵司尽快安排钢结构构件进场,因钢结构构件供货延误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贵司一并承担。收文单位为:“精工”,签收人为:“李岗”,签收日期:2013年9月16日。
  2013年11月7日,原告签发编号为SCG-HH-jgz006的《工程联系单》,收件人为被告,称:本工程钢结构构件是由贵司进行供货。由于本工程前期地下室及裙房的钢结构构件供货延误,造成本工程施工进度延误,为此我司多次书面告知贵司,并以《工程联系单》(编号:SCG-HH-jgz004)向贵司提出,截止至2013年7月21日前因钢结构构件逾期供货造成本工程节点工期及总工期延误51天,并补偿相应损失3,516,468元。后经建设单位多方协调,钢结构构件制作供货终于按调整后的计划进行。但近来主楼钢结构制作供货再次发生严重延误,根据贵司提供的供货计划,钢结构构件需满足3天一层供货的要求,但实际供货至现场的周期平均为8天一层,有的甚至达到13天一层。钢结构构件供货无法满足现场施工所需,直接给我司造成如下严重损失及影响:1.因钢结构构件供货延误,致使我司多项分部分项工程(钢结构安装、压型钢板铺设、结构施工、安装等,工期的延误及机械使用周期、现场安全防护等设施使用周期的延长,并致使机电安装工程全部窝工状态。故因钢结构制作供货延误,造成本工程节点工期及总工期延误应赔偿我司相应损失。2.将造成我司工程建设成本大幅增加。我司按照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计划,原先结构施工、压型钢板铺设可在2014年春节前完成并退场,但现由于贵司钢结构供货延误造成结构工程无法在春节前完成,将造成这些工序的作业人员需明年继续完成后续工作。而考虑到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因中间跨过传统春节,这样将直接导致工期及经济损失达两个月左右,我司损失巨大。3.根据我司与建设单位对于本工程评杯的约定,本工程需参选上海市优质结构工程,但因钢结构构件延期供货,造成本工程无法按期完成上海市优质结构评选。由于上海市优质结构评选对参选时间、工程形象等存在极为严格的要求,故可能存在因此造成本工程无法再次参选上海市优质结构评选的可能。综上所述,因贵司钢结构构件供货延误,不仅给整个工程工期造成了严重影响,更造成我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再次发联系单贵司,望贵司能及时调整按计划予以供货,确保本工程能按期完工。因贵司供货延期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贵司一并承担。望贵司引起高度重视。收文单位为:“精工”,签收人为:“李岗”,签收日期:2013年11月7日。
  2013年12月18日,新建海航总部办公楼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通过验收。
  2014年1月7日,原告签发编号为SCG-HH-jgz007的《工程联系单》,收件人为被告,称:本工程钢结构构件是由贵司进行供货。现根据本工程现场实际施工进度,贵司钢结构供货严重影响本工程。经我司初步统计:截止2013年12月4日,因钢结构构件逾期进场导致本工程节点工期、总工期延误共计35天,因贵司未按约履行供货给我司造成损失共计6,441,181元。详见附件:【我司发建设单位(上海大新华雅秀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及供货的索赔报告书》】。因贵司未按约履行本工程的钢结构构件供货以及对构件底漆、中漆进行涂装施工等相关合同义务,造成本工程节点工期、总工期延误的具体天数,以及因此给我司造成的最终损失费用金额,待贵司按约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后我司一并向贵司索赔。因贵司钢结构构件未按期供货,延误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贵司承担。收文单位为:“浙江精工钢构”,签收人为:“李岗”,签收日期:2014年1月7日。后附原告发给上海大新华雅秀投资有限公司的《关于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及供货的索赔报告书》及附件一《海航项目钢结构主体结构施工计划》、附件二《新建海航办公楼项目钢结构构件进场:计划与实际对比表》、附件三《钢结构构件进场延误统计表》、附件四《截止2013年12月4日钢结构供货延误造成的损失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该索赔报告书及四份附件上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或盖章。附件一、二、三上均没有双方签字或盖章,附件四上有原告盖章。
  2014年4月4日,原告签发编号为SCG-HH-jgz008的《工程联系单》,收件人为被告,称:本工程钢结构构件是由贵司进行供货。由于贵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钢结构构件制作及供货,为此我司己多次发工程联系单至贵司,要求贵司逾期供货给我司造成的损失予以承担。现截止2014年3月20日,贵司完成了到货钢结构构件中间漆的涂装施工,其影响现场施工进度的合同工作内容已全部完成,故我司就贵司逾期供货造成的工期延误以及给我司造成的损失统一报贵司:因钢结构构件逾期进场导致本工程节点工期、总工期延误共计46天,因贵司未按约履行供货给我司造成损失共计6,651,181元。详见附件:【《我司发建设单位(上海大新华雅秀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及供货的最终索赔报告书》】。综上所述,按贵我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对因贵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钢结构构件制作及供货,给我司造成的损失应由贵司全部承担。收文单位为:“浙江精工钢构”,签收人为:“李岗”,签收日期:2014年4月4日。后附原告致上海大新华雅秀投资有限公司的《关于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及供货的最终索赔报告书》及其附件《截止2013年12月4日钢结构构件供货延误造成的损失费用明细表》、《截止2013年12月4日钢结构构件供货延误造成的损失费用明细表》各一份。
  2014年4月5日,原告向上海大新华雅秀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编号为Scg-hh-Sj2-003的《工作联系单》,称:根据本工程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及供货由贵司指定的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为此贵司、我司及该贵司指定单位于2012年10月30日共同签订了《新建海航总部办公楼项目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及供货工程合同》,由于该贵司指定单位在供货过程中存在严重逾期供货的情况,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钢结构构件制作及供货的原因,我方申请索赔金额6,651,181元,节点工期、总工期均相应顺延46天。请予批准。附件:暂停施工索赔报告书、暂停施工费用的补偿---计算书、证明材料。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工程师和项目总监在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处写到:因浙江精工深化设计和制作延误等原因造成总工期延误属实。建议总包同业主友好协商解决。后附《关于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及供货的最终索赔报告书》和《截止2013年12月4日钢结构构件供货延误造成的损失费用明细表》,明细表的合计金额为6,651,181元。
  2014年4月7日,新建海航总部办公楼项目组向原告发出《关于<工作联系单>的回复》,称:贵司于2012年7月31日(编号:Scg-hh-Sp-001)、2012年12月6日(编号:Scg-Hh-Sp-002)、2014年4月4日(编号:Scg-hh-Sp-003)发予我司三份工作联系单(详见附件),就工作联系单中提及的相关内容,我司回复如下:1、就工作联系单001、002提出的索赔,虽项目建设中确有工程进度款支付滞后的情况存在,并导致本项目分别停工41天及10天。但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合作,就贵司上报的工期顺延及停工损失补偿费用等,待工程竣工后双方再行谈判、协商。2、就工作联系单003提出的索赔,依据三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及供货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应由贵司与钢结构单位自行协商解决。后附《关于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及供货的最终索赔报告书》和《截止2013年12月4日钢结构构件供货延误造成的损失费用明细表》。《关于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及供货的最终索赔报告书》底部有“浙江精工李岗2014.4.15”字样。《截止2013年12月4日钢结构构件供货延误造成的损失费用明细表》上仅有原告盖章,并无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
  2015年9月9日,上海大新华雅秀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新建海航总部办公楼项目钢结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承诺函》,载明:“由我司开发建设的新建海航总部办公楼项目已施工完成,目前正处于竣工验收的关键阶段。经核实,由贵司承包的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及供货工程,累计已批复进度款总额为42,372,000元,实际已支付金额为38,136,900元,应付未付金额为4,235,100元。鉴于上述情况,我司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付清上述应付未付款项计4,235,100元。请贵司全力配合,保障本项目竣工验收工作顺利推进。”
  2015年11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上海大新华雅秀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准予新建海航总部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16年4月13日,原告签发编号为SCG-HH-jgz009的《工程联系单》,收件人为被告,称:我司于2016年4月12日收到贵司邮件发我司的《海航总部办公楼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结算书》。根据贵我双方2013年3月1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合同造价5.3.2工程量计算规则(主钢结构(钢柱、钢梁、预埋件……)根据建设单位及总承包确认的钢结构制作清单计;螺栓、螺帽、焊条等连接材料不予另行计量”。截止至今日,建设单位未对钢结构制作清单的工程量给予确认。故待贵司与建设单位就钢结构加工制作及供货结算完毕,贵我双方再进行钢结构安装结算。另我司于2014年4月15日发贵司的《关于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及供货的最终索赔报告书》,对贵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钢结构构件制作及供货给我司造成的6,651,181元损失,贵司应承担全部费用。收文单位为:“浙江精工钢构”,签收人为:“李岗”,签收日期:2016年4月18日。
  2017年9月6日,原告签发编号为SCG-HH-jgz010的《工程联系单》,收件人为被告,称:我司于2017年8月份收到贵司提交的《新建海航总部办公楼钢结构加工制作及供货工程结算定案表》及《工程结算明细表》。请贵司就新建海航总部办公楼钢结构安装结算尽快派人与我司进行结算。另,因贵司钢结构构件供货延误造成我司损失赔偿问题,也尽快给予赔偿。收文单位为:“精工钢构”,签收人为:“李岗”,签收日期:2017年9月6日。
  2018年7月27日,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新建海航总部办公楼项目部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2月4日施工期间,钢结构构件送货迟延导致工期延误46天,设备、机械停滞,项目部管理人员共计约25人;其中a、地下室施工期间:现场施工人员共计约150人,塔吊CT6015及CT6010各一台;b、地上裙楼施工期间现场施工人员共计约220人,塔吊ST70/30一台;c、地上主楼施工期间现场施工人员共计约250人,塔吊QTD250(STL230)两台,施工升降机SC200/200两台;以上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均在施工现场,机械均己安装完毕投入运行;爬升脚手架自地上主楼3层开始投入运行。以上情况属实。
  原告提交的《上海五建第八分公司2013年年终奖金发放表》所显示的25名人员奖金合计2,904,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按照管理人员每人每天500元计算人员工资损失。
  按原告提交的《上海继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年终奖金发放表》和名为《上海继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表格上所显示的金额统计的总额为2,138,400元。庭审中,原告称按照工人每人每天180元计算人员工资损失。
  2012年3月9日,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承租方)与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公司(出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建海航总部办公楼工程,机械名称:塔吊,型号:TC6015和TC6010塔吊各一台。计划进场日期:2012年2月25日,安装日期:2012年2月26日起五天/台(或按照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通知进场安装)。TC6015塔吊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按实际使用日期结算),TC6010塔吊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按实际使用日期结算)。TC6015塔吊机械费23,000元/月,TC6010塔吊机械费12,800元/月。庭审中,原告称按照塔吊单价1,096.67元/台/天计算。
  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与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公司签订《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内部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海航总部办公楼工程,机械施工内容及机械设备种类、台数:STL230塔吊贰台、ST70/30和ST60/15塔吊各壹台机械施工。机械施工期限:暂定自2012年10月30日起逐台进场安放锚脚,2012年11月30日左右开始逐台安装并要求通过检测。机械施工工期按实际施工日期计算。合同总价暂估:贰佰玖拾壹万玖仟元整。(¥2,919,000元)。
  2013年8月29日,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与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建海航总部办公楼工程。机械名称:施工升降机,型号:SC200/200)贰台。计划进场日期:2013年8月30日,安装日期2013年8月31日起叁天/台。(或按照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通知进场安装)。预计使用日期: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5日(按实际使用日期结算)。SC200/200(中联)的机械费为14,000元/月/台,人工费为15,000元/月/台,SC200/200(安利马赫)的机械费为16,000元/月/台,人工费为15,000元/月/台。庭审中,原告称施工升降机损失按照每天每台1,000元计算。
  2013年4月9日,原告与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建海航总部办公楼项目,承包内容:核心筒自2F起搭设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预埋、提升、封顶后拆除等全部工作内容。暂定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共7个月内全部完成。庭审中,原告称脚手架按每天每平方米6.50元计算,是根据合同计算出的单价。
  2013年4月9日,原告与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协议》、《治安防火协议》、《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以及《文明卫生协议》。庭审中,原告称这些合同证明产生了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的增加。
  2012年6月29日,上海上东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临时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地块为杨南路南侧,东明路西侧,原北叶队宅基(东叶公益房西侧。地块总面积5,109.51平方米。租赁起止日期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租赁期租金:乙方向甲方缴纳土地使用费每月每平方45元,月租金为(45元×5,109.51平方米);合同总租金为:(229,928元×23个月)。庭审中,原告称土地租赁单价按照合同计算得出,为1.60元/天/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协议书》、《分包合同条款》、《工程联系单》及附件、《工作联系单》及附件、向上海大新华雅秀投资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及供货的最终索赔报告书》、向被告发送的《关于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及供货的最终索赔报告书》、《关于<工作联系单>的回复》、《关于成立新建海航总部办公楼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及人员任命的通知》、上海大新华雅秀投资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三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情况说明》、《上海五建第八分公司2013年年终奖金发放表》及工资表、《上海继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年终奖金发放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内部协议》、《施工升降机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协议》、《治安防火协议》、《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文明卫生协议》、《临时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分包合同条款》、《专业分包合同》、《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关于新建海航总部办公楼项目钢结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承诺函》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供货损失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不认可原告所述的“李岗”的签收人员身份。本案中,自2013年5月24日起,原告通过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的方式主张被告逾期供货产生的损失,2014年1月7日提出损失金额为6,441,181元,2014年4月4日起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为6,651,181元,与庭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一致。在2014年4月15日,名为“李岗”的人员在《关于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及供货的最终索赔报告书》上签字,2016年4月18日,“李岗”签收原告提出索赔的SCG-HH-jgz009《工程联系单》。原告提交的最近的一次签收文件为“精工李岗”于2017年9月6日签收的《工程联系单》。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实施以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供货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应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通过向“李岗”送达《工作联系单》主张权利,由于被告并不认可“李岗”可以签收被告的材料,故假设李岗的签收有效,则诉讼时效在2013年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已多次中断重新计算。如按照2014年4月15日开始重新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至2016年4月15日应当届满,在2016年4月13日,原告虽然签发了《工作联系单》,但“李岗”的签收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故原告的主张到达时已经晚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原告认为已经通过多次发送《工作联系单》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的期间不能连续,原告并未完成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再次主张权利导致中断时效的程序。在2017年9月6日,“李岗”虽再次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但并未有认可赔偿事实或作出被告要进行赔偿的意思表示,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也主张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并未重新对原告的赔偿主张进行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58元,由原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胡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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