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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御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建御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戴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耀,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龙启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景丹,女。
  原告上海建御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建御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耀、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景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御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就上海机电学院临港校区二期工程高层学生公寓签订了《消防巡检柜系统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7,8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完工,并已竣工验收,被告使用至今。2015年7月8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早已抵扣税额入账。2017年12月19日机电学院与被告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形成会议纪要,要求被告支付分包商工程款及做好后续工作。然,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87,838元;2、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利息:以87,838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计算;3.承担诉讼费。
  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就系争工程的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综合总价包干结算,但最终结算金额以上海市财政局批准的价款为准。因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工程高层学生公寓的建设资金90%是政府拨款,10%是自筹资金,故系争工程的结算价需上海电机学院报送相关部门批准。最终结算金额确定后还需要扣除10%管理费及税务费用后才是系争工程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及项目的实际操作,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拨付中被告不予垫资,原告应当向建设方请款。原告没有提供其已经向建设方请款的依据,被告也没有收到上海电机学院关于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也未参与系争工程的实际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成立。系争工程是甲方指定分包项目,合同约定若被告在期限内没有付款可以与原告协商确定后期支付的时间。因此,被告可与原告确定最后的付款时间后在期限内付款,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上海电机学院与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将上海市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工程高层学生公寓(除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5月21日原告(工程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了《消防巡检柜系统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内容为1#、2#、3#高层学生公寓消防巡检系统,详细施工方案根据甲方提供图纸或乙方提交经甲方认可的施工方案。合同第四条“分包方式及分包价格”约定:分包方式为综合总价包干,分包价格为消防巡检柜一套,包干总价87,838元(含主材、辅材、人工、运输、验收)。合同第五条“价款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款的95%,余款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支付完毕,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须开具正规建安发票,乙方承接项目所应缴纳的营业税费应由甲方代缴代扣,具体税额甲方按照项目所在地税务标准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甲方收取乙方10%的总包管理费,甲方在工程结算时扣除,支付方式按照总包合同方式支付(甲方不垫款,乙方自行向建设方申请付款,甲方按总承包合同收到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后再支付给乙方),结算方式为综合总价包干结算的方式,最终金额以上海市财政局批准价格为准。合同第六条“工程质量保修和保修金”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第七条“双方驻工地代表及职责”第2款“乙方的职责”约定:施工工期为2015年5月22日开工至2015年6月21日竣工,施工总日历天数30天(或根据甲方项目进度安装施工,或经甲方允许根据项目进度相应提前或顺延)。合同第八条第1款“甲方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甲方超过约定时间不支付劳务分包费用或决算余款的,应主动和乙方进行商定延期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收到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开具的金额为79,05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7年6月12日上海电机学院向被告发出《关于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工程高层学生公寓竣工备案事宜的函》,称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工程为2013年开工项目,2015年10月正式投入使用,但因各总包单位的原因迟迟未能完成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承建的高层学生公寓项目于2015年7月29日完成了现场的竣工验收,但被告在民防验收、防雷验收、散装水泥、竣工档案资料这四个方面应提交的验收资料不齐全,造成竣工验收工作未完成,要求被告落实上述工作。2017年6月30日被告与上海电机学院就上海市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工程高层学生公寓(除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造价为89,720,833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向上海电机学院出具《承诺函》,承诺收到工程款后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函中附列了电机学院项目甲(方)指(定)分包单位明细表,其中涉及原告的记载为:工程项目消防巡检柜系统,终审金额为87,838元,工程尾款为71,148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1.合同约定价款为87,838元,其中10%为被告的管理费,原告应得工程款为79,054元要求被告支付;2.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工程款79,054元的5%是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系争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卫计委的验收,原告认为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完工,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101.3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算;以3,952.7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9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为79,054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上海电机学院没有确认该笔款项,被告无法确定是否应当支付,同时还应扣除税费。对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参与系争工程的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原、被告可以协商付款时间。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消防巡检柜系统分包合同》、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关于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工程高层学生公寓竣工备案事宜的函》、工程审价审定单、《承诺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消防巡检柜系统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被告在2017年12月26日的《承诺函》中确认属于原告工程的终审金额为87,838元,被告无证据证明上海电机学院在收到上述《承诺函》后对原告的工程款终审金额提出异议,故被告以上海电机学院对合同价款未予认可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工程款的计算,涉案合同约定综合总价包干为87,838元,工程结算时扣除10%管理费和被告代扣代缴的税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关代扣代缴的税费,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9,054元。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款的95%,余款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支付完毕”,根据上海电机学院出具的《关于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工程高层学生公寓竣工备案事宜的函》,上海电机学院确认被告承建的高层学生公寓项目于2015年7月29日完成现场竣工验收,2015年10月已投入使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79,054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整体工程于2015年10月投入使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分段主张利息的本金和起算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利率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第8.1.4条是被告超过约定时间不付款的情形下,被告应采取积极的协商态度,并不是免除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以此为由主张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御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054元;
  二、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御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5,101.3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算,以3,952.7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9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计888元,由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菁

书记员:王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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