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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康乐福养老院、上海凯晨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建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599弄1幢1154室。
  法定代表人:周志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乐福养老院,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钟德才。
  被告:上海凯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夏玉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男。
  被告:钟德才,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
  被告:夏玉秋,女,1972年3月11日,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XXX弄XXX号。
  被告:杭州凯超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夏玉秋,副院长。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勇,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澳善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大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雪莹,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男。
  原告上海建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德公司)与被告上海康乐福养老院(以下简称:养老院)、上海凯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晨公司)、钟德才、夏玉秋、杭州凯超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凯超公司)、第三人上海澳善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善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公司、被告钟德才、被告夏玉秋、被告杭州凯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勇、被告上海凯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第三人澳善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公司、被告钟德才、被告夏玉秋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X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相应利息(以XXXX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公司、被告钟德才、被告夏玉秋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杭州凯超公司对被告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公司、被告钟德才、被告夏玉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名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公司、被告钟德才、被告夏玉秋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养老院等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公司、被告钟德才、被告夏玉秋归还原告本金XXXXXXXX元。3.判令被告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公司、被告钟德才、被告夏玉秋归还原告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XXXXXXX元。4.判令被告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公司、被告钟德才、被告夏玉秋支付逾期利息(以XXXX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杭州凯超公司对被告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公司、被告钟德才、被告夏玉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间,被告钟德才购买了原告位于本市泾阳路XXX弄XXX号XXX-XXX楼、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第一期房屋),同时,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将本市泾阳路XXX弄XXX号XXX-XXX楼、泾阳路XXX号、XXX幢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第二期房屋)以租赁方式供钟德才使用,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月租金418450元。租赁期满,钟德才需要延长,原告同意延长6个月,租金调整为每月523060元。第二期房屋由钟德才以租赁方式使用至今,但被告长期欠付租金。另外,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养老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泾阳路399弄33、34、35号房屋出租给养老院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租金每年XXXXXXX元。因原告将该房屋委托第三人澳善瀛公司管理,2012年8月1日,该租赁合同出租方变更为澳善瀛公司。2012年7月1日,养老院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第二期房屋出租给养老院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月租金506400元。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每期租金在当期第一个月的10日以前付清。此外被告钟德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XXXXXX元。截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公司、被告钟德才确认欠付原告款项合计XXXXXXXX元,并承诺每月归还600000元,但被告未履行该承诺。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公司、被告钟德才以借款合同形式对欠付款项归还事宜进行约定、明确欠付XXXXXXXX元,每月利息为182470元,另欠付XXXXXXX元,每月利息为17530元。同时,原告与养老院对第二期房屋租赁事宜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房屋租金变更为230000元。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5月23日,被告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公司、被告钟德才、被告夏玉秋以借(欠)条形式对欠付款XXXXXXXX元进行再次确认,并承诺按年息7.6%每月支付182470元。2018年7月7日,被告杭州凯超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四被告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欠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公司、被告钟德才、被告夏玉秋、被告杭州凯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二期房屋本来说好是购买的,价格锁定XXXXXXXX元,因为一直未购买,原告要求给与保证,所以按照原告写的借条(欠条)签字,被告已付了XXXXXXXX元,看上去是租金,实际再补付上差价和利息,就算房子买下来了,但是这些都是口头约定。2019年7月26日庭审中,被告上海凯晨公司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2019年10月10日庭审中,五名被告表示同意解除2017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也同意原告变更后的第2、第3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第4项诉请,认为利息应从2018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7.6%计算,对原告计算利息的基数没有意见。被告杭州凯超公司对原告变更后的第5项诉讼请求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钟德才于2011年1月10日就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相关事宜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第二期房屋先租赁后买卖,原告将第二期房屋以租赁方式供钟德才使用,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月租金418450元。租赁期满,钟德才需要延长,原告同意延长6个月,租金调整为每月523060元。租赁期满(最长不超过上述延长期),钟德才应当支付第二期房屋价款XXXXXXXX元,并应当在租赁期满五日内,向原告付清第二期房屋的首付款XXXXXXXX元(该首付款付清后,相应的房屋租金调整为每月209200元,如租期超过6个月,则相应房屋租金调整为261500元),并于付清首付款之日起60日内付清余款XXXXXXXX元等等。当天,原告又与被告养老院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名下本市泾阳路399弄(现香樟路310弄)33、34、35号出租给养老院,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为期10年,2011年1月10日至5月9日为免租金装潢期,租金为XXXXXXX元。2012年8月1日,第三人澳善嬴公司基于原告委托管理,就上述《租赁合同》的内容与被告养老院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为期10年半,租金为每年XXXXXXX元。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养老院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本市泾阳路399弄(现香樟路310弄)2号2-6楼、23-27号房屋出租给养老院,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506400元,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12年7月1日前付清等等。
  另查明,被告钟德才在2011年8月31日的借条中载明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其中XXXXXXX元为现金划入);2012年9月6日,钟德才又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
  又查明,2011年8月起,因养老院及钟德才欠付租金,被告养老院、被告钟德才、被告上海凯晨公司单独或共同向原告出具多份借条、欠条、借(欠)款明细。2017年1月1日,被告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公司、被告钟德才(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乙方向甲方借款及欠房屋租赁费、利息共计XXXXXXXX元,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按每月182470元支付,每月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利息,乙方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可另行向乙方每月收取借款总额5%的惩罚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有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当天,被告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公司、被告钟德才(作为乙方)又与第三人澳善赢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乙方欠甲方房屋租赁费XXXXXXX元,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每月17530元支付,每月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利息,乙方逾期还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甲方可另行向乙方每月收取借款总额5%的惩罚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有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2018年7月7日,被告杭州凯超公司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公司、被告钟德才共同累计欠原告及第三人澳善赢公司租金、借款、利息共计3000万元债务的偿还提供全面担保,钟德才及其养老院、上海凯晨公司不能偿还所欠原告债务时,杭州凯超公司愿意代为偿还。
  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澳善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澳善赢公司将其拥有的对钟德才、上海凯晨公司、养老院的所有债权及相关权益均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委托管理协议、借款合同、欠条、借条、转账凭证、确认书、担保书、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夏玉秋的起诉。此外,原告提出,除370万元借款外,其余系2011年至2016年12月31日欠付的租金,具体金额因当时写借条时没有明确,都混在一起了,故原告自愿调整减少了本金。自2017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因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被告后续支付的钱款尚不足以支付后期房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23日借(欠)条上,被告承诺按年息7.6%支付利息,原告未提出过意见,原告最初起诉状上也是要求按年息7.6%计算的。原告表示,上述借(欠)条上的利息是原告单方面提出,原告并未签字确认,原告并未放弃按照利息和违约金合计年利率24%计算。在2017年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还约定了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同意统一调整为年利率24%。
  原告提出,本案诉讼中,被告曾支付原告200000元,原告同意抵扣被告欠付的利息。被告认为应该抵扣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长期欠付租金,原、被告经协商自愿将欠付的租金作为被告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并签订《借款合同》,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自愿调整被告欠付本金的金额,被告已当庭认可,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前欠付的利息XXXXXXX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鉴于2017年1月1日为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本院确定之前的利息截止日应为2016年12月31日。本案诉讼中,被告曾支付原告200000元,原告同意抵扣被告欠付的利息,被告要求抵扣本金。因双方约定每月先支付利息,且根据法律规定的抵充顺序亦应先抵充利息,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上述XXXXXXX元利息,应扣除20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23日借(欠)条上,被告承诺按年息7.6%支付利息,原告未提出过意见,原告最初起诉状上也是要求按年息7.6%计算的。故要求按7.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不同意,鉴于上述借(欠)条上并无原告签字,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已一致确认放弃了违约金条款。现原告提出,其逾期利息的计算包含了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条款,统一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杭州凯超公司自愿为被告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公司、被告钟德才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夏玉秋的起诉,撤回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不妥,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建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乐福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钟德才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上海康乐福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钟德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建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XXXXXXX元;
  三、被告上海康乐福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钟德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人民币XXXXXXX元;
  四、被告上海康乐福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钟德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杭州凯超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康乐福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钟德才上述第二、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康乐福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钟德才、被告杭州凯超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705元,由被告上海康乐福养老院、被告上海凯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钟德才、被告杭州凯超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凤珠

书记员:崔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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