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兴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健,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以及被告陆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4,80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工资差额3,709.09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800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系与上海博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并非适格诉讼主体。被告系与博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后,系由博壹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原告与博壹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故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二、公司从未恶意降低被告的薪资,也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无需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2018年4月公司提出降薪后,被告并无异议,双方实际就降薪达成一致,公司无需再支付被告2018年10月及11月工资差额。此外,因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经济效益下降,公司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协商降薪,希望与公司共度难关,公司并非恶意克扣被告工资,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陆健辩称,首先,被告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被告对原告所述经营状况恶化不予认可,且原告公司的财务状况不代表原告实际控制人所属其他公司的财务状况,实际控制人完全可以将业务归于某家公司导致其他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原告以此为由主张降薪合理缺乏依据;同时,降薪均系原告单方行为,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一致,原告以实际履行为由主张降薪达成一致缺乏依据。综上,原告克扣工资存在主观恶意,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月29日至2010年1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5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自2018年4月起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200元;2、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工资7503.4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646.80元。经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4,800元、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3日工资差额3,709.09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8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标准为9,600元/月,2018年4月至9月期间,博壹公司按照8,400元/月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2018年10月起,博壹公司按照3,600元/月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
2、被告在职期间,社保由博壹公司缴纳,其中2018年缴费基数为4,512元。2018年12月28日,博壹公司为被告出具了退工证明。
3、被告与博壹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家公司办公地点系同一地址,对员工实行统一管理,且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
4、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8688号庭审笔录载明:被告确认2018年4月原告人事曾向其告知,公司将集体调薪。
审理中,1、原告和被告均提供2010年1月2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原告证明被告系和博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证明系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双方对彼此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原告表示公章系盖错了,被告表示劳动合同应以盖章为准,对原告有关公章的解释不予认可。
2、原告提供博壹公司与被告签订的2008年6月29日至2010年1月28日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博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落款处签字、署期无异议,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
3、原告提供2017年度、2018年度利润表、2018年3月及2018年9月至12月利润表、2017年及2018年审计报告,证明2018年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故与被告协商降薪,原告并非恶意克扣工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
4、被告提供与徐彦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想与被告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恶意克扣工资的方式逼迫被告离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5、原、被告确认公司降薪系针对全体员工;另原告与被告确认:如原告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
6、原告表示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6月28日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后被告系与博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其一直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7、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争议。对此,鉴于原告与博壹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劳动合同系双方合意的表现,故本院依据劳动合同确认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6月29日起被告劳动关系变更至博壹公司处,2010年1月29日起被告劳动关系又重新转至原告处,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月29日起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上述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本案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包括两点:原告2018年4月起未足额支付工资以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对此,首先,关于2018年4月起未足额支付工资一节,从前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来看,原告公司2018年确系出现经营状况不佳、公司亏损等情形,同时,原告公司曾告知被告公司将集体调薪,且实际调薪也系针对全体员工;纵观在案证据,原告并不存在恶意克扣被告工资情形。其次,关于未依法缴纳社保事宜,鉴于博壹公司已为被告缴纳社保,现双方系对缴费基数存在争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形。综上,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自2018年4月起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且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4,800元、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3日工资差额3,709.09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接受该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4,800元、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3日工资差额3,709.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健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4,80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工资差额3,709.09元;
二、原告上海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陆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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