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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盼建建材有限公司、樊邦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建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杨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邦余,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盼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红。
  原告上海建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权公司)与被告樊邦余、上海盼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盼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卢晓和被告樊邦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盼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18,000元并提取所购买的牌号为沪EJXXXX的东风牌货车。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被告樊邦余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樊邦余以138,000元(含上牌费、税费、保险费等)向原告购买型号为EQ3080的东风牌货车一辆,樊邦余要求将该车登记在被告盼建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樊邦余支付原告定金2万元。后樊邦余出具委托书,委托盼建公司办理车辆产权登记及牌照手续。2018年4月28日,该车办理了以盼建公司为所有权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原告为该车辆缴纳了税费、上牌费并购买了保险。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通知樊邦余付款提车,但樊邦余以所购车辆吨位不符合要求为由至今拒不付款提车。
  被告樊邦余辩称,其在向原告购车时明确购买总质量15吨的货车,但涉案车辆的载货量仅为3.5吨,不符合要求。原告在涉案车辆上牌后给其发送照片,其才发现吨位不符要求,并向原告提出更换车辆,原告承诺在5、6月份办理吨位变更登记,但至今没有变更。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退还其2万元,将涉案车辆过户给原告。
  被告盼建公司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原告建权公司(甲方)、被告樊邦余(乙方)签订《购车合同》,约定了乙方向甲方订购东风汽车1辆,车辆型号为EQ3080,车辆颜色为黄工程,车款合计138,000元,乙方支付购车定金2万元,定金可抵作车款,预计交车时间为2018年4月,届时乙方交清购车款后在甲方提车等事项。该合同第六条“甲乙双方的其他要求”条款载明东风福瑞卡、电动门窗、真空门锁、变速箱小人档、110大双顶1080后桥、825R16钢丝胎、云内国五130马力、车厢内尺3800×2200×800、三开门、后门中门边开自卸两用门等内容。同日,樊邦余签署《购车合同附件》,明确其在原告处购买东风自卸货车一辆,型号为EQ3080L8GDF,要求原告将购买的货车上户在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即被告盼建公司的名下。合同签订后,樊邦余向原告支付购车定金2万元。根据上述合同附件的要求和樊邦余提供的盼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为被保险人盼建公司向相关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被投保车辆的厂牌型号为东风EQ3080L8GDF、发动机号为AKAXXXXXXXX,原告支付保费(含车船税)7,434.59元。同月26日,原告以盼建公司名义支付上述车辆的购置税5,726.50元。同月28日,上海市交通警察总队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盼建公司、编号为沪EJXXXX、车辆品牌为东风牌、车辆类型为中型自卸货车、车身颜色为黄色、车辆型号为EQ3080L8GDF、车架号为LGDXS91G3JH103019、发动机号为AKAXXXXXXXX、货厢内部尺寸为长3800×宽2200×高800毫米,总质量为8280公斤、核定载质量为3560公斤。之后,原告通知樊邦余付款提车,樊邦余以上述登记车辆不符合其购买时的吨位要求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拒绝提车。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购车合同》《购车合同附件》、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购车合同》系原告建权公司与被告樊邦余关于车辆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购车合同》明确了车辆品牌及型号、颜色、车厢内部尺寸等内容,樊邦余签署的《购车合同附件》进一步细化了车辆型号,原告销售并已经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涉案车辆在品牌、型号、颜色、车厢内部尺寸等方面与《购车合同》《购车合同附件》所明确的相应内容相同。樊邦余辩称涉案车辆不符合双方协商时约定的总质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车辆系买受人资金付出较大的民事活动,买受人在购车前通常会认真选择车辆的品牌、型号,在选购车辆系货车时通常会关注该车的总质量、核定载质量等具体情况。樊邦余在购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特定品牌、型号车辆的总质量、核定载质量,应当充分关注自己要求购买的车辆与购车合同约定的品牌、型号车辆是否相同,如果对车辆总质量、核定载质量有特别要求,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注明。在购车合同约定的车辆品牌、型号与涉案车辆的品牌、型号相符,购车合同无车辆总质量、核定载质量方面的约定,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购买15吨总质量车辆的书面约定或者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销售的涉案车辆符合购车合同的约定,是适格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机动车登记、缴纳税费、购买保险等义务,具备交付车辆的条件,樊邦余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拒绝提车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樊邦余应当付清剩余购车款118,000元、在付清货款后提车,原告在交付涉案车辆时应当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如果樊邦余在本判决生效后拒绝提车,樊邦余仍应当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并自负拒绝提车的不利后果。
  盼建公司虽非《购车合同》约定的买受人,但在无证据证明樊邦余盗用其公司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其向樊邦余提供营业执照、同意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加入成为共同买受人,且涉案车辆所有权已经登记在其名下,故盼建公司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应当与樊邦余共同付清剩余的购车款。盼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自负相应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邦余、上海盼建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建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在被告樊邦余、上海盼建建材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后的当日,原告上海建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樊邦余、上海盼建建材有限公司交付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牌号为沪EJXXXX、型号为EQ3080L8GDF、车架号为LGDXS91G3JH103019、发动机号为AKAXXXXXXXX)以及该车辆的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上海建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樊邦余、上海盼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岑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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