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建材集团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倪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中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纪峰,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材集团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斌、苏中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8,7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28.12元(以78,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定制产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定制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2016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8,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欠货款78,75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高纪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生产的是国家已禁止生产的淘汰产品,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上需方抬头为:河南某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与其是挂靠关系,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但经被告查询,不存在与该单位名称完全一致的企业。2.不认可利息部分的主张,被告在保质期内反复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一直未作答复,故不应存在利息,且双方合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也未作约定。3.对于2016年1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的欠款金额及之后的付款情况认可,对于原告将2016年11月12日作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的其与殷海斌于2019年3月20日的一段电话录音及相应文字整理材料,以证明被告曾于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涉案产品存在起泡及铝箔脱落问题;原告提供的690货物系通不过检测的伪劣产品;原告承认向被告开某的是SBS产品的质量合格证书。针对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但对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在录音中自认产品起泡系其自身施工不当造成而非产品质量问题,该部分内容未记入文字整理材料中。对于铝箔脱落问题,录音中原告并未认可被告曾于2017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而是在2018年提出,且原告也从未认可铝箔脱落系质量问题,而是被告在地面潮湿的情况下仍然施工导致产品起泡后造成铝箔腐蚀退化;涉案产品是协议品,属于非标产品,目前无法检测,2016年交货时可能可以检测,但是被告并未送检;录音中原告并未认可其曾向被告交付SBS产品的质量合格证书。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录音记录,以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情况,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该份证据的证明事实难以认可,故不予采信。
2.被告提供的原告向案外人开某的同类型产品的质量保证书、已使用产品的照片、发货及收款清单、检收单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与约定不符,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且均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对于质量保证书,原告认为抬头不是原告的且没有原告盖章确认,况且该质量保证书所涉产品为SBS,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协议产品,该质量标准自然不能适应本案所涉产品,且被告也未将本案产品送检。对于照片部分,只能显示材料起泡,是由于被告施工不当导致,且该照片是原告交货两年后才拍摄,不能反映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对于发货及收款清单、检收单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对于质量保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案外人,因被告未出示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真实,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双方均确认涉案产品质保期为一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已用产品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未出示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真实,因该照片仅显示被告施工地点现状,与原、被告买卖合同所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必然联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对于发货及收款清单、检收单,本院认为,被告举证应当出示证据原件,被告未予出示该证据原件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因发货及收款清单上并无原告盖章,在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难以采信。
3.被告辩称原告提供产品系国家禁止生产的淘汰产品,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可能因此涉及行政方面的处罚。原告认为,其所生产产品不是国家禁止生产的产品,2016年该产品可以生产,但规定只能用于维修工程,不能用于新建工程,属于非标产品,但不是国家禁止生产的产品。经查,涉案《定制产品协议书》上明确载明:产品为旧屋面翻修材料,适用于旧屋面翻修。鉴于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受让的产品是法律明文禁止生产的,且被告使用该产品距离本案审理已有2年之久,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间行政执法机关对此作出了认定及处罚,故对于被告以原告所生产的产品系法律禁止生产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定制产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应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定制需要的(协议品)改性沥青铝箔面聚酯胎4毫米防水卷材,协议总金额为265,000元,定制产品的质量要求为:按双方约定生产,产品为旧屋面翻修材料,使用于旧屋面翻修。质量保障为:原告仅对本协议产品的质量负责,定制产品按被告要求生产,质量要求经原告方化验室检验合格即为合格,物理性能指标自接货之日起15天内提出异议,届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款到发货。每次要货前被告必须支付不小于70%的货款,原告按约供货,未付货款部分,被告应在2016年该工程最后一次发货后的一个月内前予以付清。审理中,双方确认涉案产品质保期为一年,2016年11月12日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
2016年11月1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7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货款78,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定制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被告已收货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其逾期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8,75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4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鉴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产品的质保期为1年,2016年11月12日为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故质保期应为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被告主张其曾于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且涉案产品系定制产品,没有国家标准,也无行业标准,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约定涉案产品应当以何种具体标准确认产品质量,加之被告也未在收货时抽样送检,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材集团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8,750元;
二、被告高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材集团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72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雅燕
书记员:王春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