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建泽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模具厂。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泽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4,3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434,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HSKA63主轴一根(价值30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作为买方,香港建泽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建泽公司)作为卖方,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作为进口代理方,大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前公司)作为制造商,四方共同签署进口合同,约定卖方向被告提供型号为Compact-2232(使用HSK-A100主轴)的龙门式加工中心,价款总计4,343,000元,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1,302,900元作为定金,货物到港后支付2,605,800元,余款434,300元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支付。同日,被告、卖方、制造商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代为履行卖方、制造商在进口合同中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益。各方签订进口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设备于2017年4月中旬调试合格。但被告为延付或拒付10%的合同尾款,对设备拒不签收调试合格证明。原告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进口合同中只是卖方和制造商的代理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行使卖方的诉讼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如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卖方和制造商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设备没有最终验收合格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供最终验收报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即使付款条件成就,被告的付款对象是进口代理方,不是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被告(买方)、香港建泽公司(卖方)、苏美达公司(进口代理方)、大前公司(制造商)共同签订《进口合同》(含附件《技术协议》)一份,约定:商品名称为Doublecolumnmachinecenter龙门式加工中心;规格型号为Compact-2232(使用HSK-A100主轴);数量为一台;总价为CIF宁波4,343,00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在合同签字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口代理商总货款30%即130.29万元作为定金,进口代理商收到定金后三个工作日内开立金额为380.37万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货物全部到宁波港后,买方凭到港单据及合同第九条规定的单据,三个工作日再支付进口代理商总货款的60%即260.58万元,卖方和制造商凭第九条规定的单据由开证银行依据信用证的要求予以支付。总货款的10%即43.43万元,买方凭买卖制造商三方签字盖章的最终验收报告且能正常使用无质量问题,六个月支付给进口代理商,进口代理商在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53.93万元;卖方和制造商保证在货物到买方处当天派人到买方处安装、调试机床,进行数量验收,在确保设备能够连续正常运行三十工作日后,卖方和制造商与买方签署最终验收报告;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
同日,原、被告和卖方香港建泽公司、制造商大前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卖方和制造商确认原告为其大陆代理方,由其代为卖方和制造商履行进口合同和承担相应责任,但卖方和制造商仍有义务和责任。买方向原告提出培训、保修、赔偿等履行合同义务,均视为向卖方和制造商提出。反之,原告亦可代表卖方和制造商行使相关合同权益。若原告不承担相关义务,则视为卖方和制造商违约,应向买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反之亦然。
2017年2月27日,卖方交付设备。被告向进口代理方支付了90%的价款。嗣后,原、被告对设备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双方交涉无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补充协议》,原告与卖方、制造商之间存在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即原告作为受托人处理有关进口合同项下涉及的事务,原告并非加入到《进口合同》或受让《进口合同》下权利义务,原告并不能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就享有以自己名义代委托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以上海建泽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建泽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祥
书记员:张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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