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葛克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男。
被告:刘X,女,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樑、冯浩、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4,057.60元、滞纳金4,0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的业主,2005年进户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原告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服务,并按经物价局审核核准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缴管理费、秩序维护费、保洁费、设备运行费、维修费合计4.50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X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绿化、卫生都没有搞好,业委会要求其整改也未见效,故同意支付一半的物业费,滞纳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南六公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375.41平方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为别墅4.5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初履行交纳义务等。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被告未支付原告物业费54,059元。
上述事实,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4.50元的标准支付欠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考虑到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系不满原告的服务质量,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诚然,原告也应提高自己的物业服务,改善与业主的关系,为构建有序、安全、和谐的小区生活环境共同努力。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4,05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计625.50元(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由被告刘X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顾 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