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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葛克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樑,男。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马志樑,被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4,474.4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7,26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物业管理辖区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的业主。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服务,并按经物价局审核批准备案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缴管理费、秩序维护费、保洁费、设备运行费、维修费合计4.5元/平方米/月。被告在2016年1月之前曾履行过付费的义务,但自2016年1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应付的物业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始终拖欠至今。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三年的时效。原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保洁、保绿、保安义务,未对其他业主搭建违章建筑进行阻拦,故被告不同意全额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德南郊别墅业主大会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德南郊别墅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原告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558、570、578弄建德南郊别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物业服务费4.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初履行交纳义务。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仍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394.05平方米。被告自2016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6,742.40元,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建德南郊别墅业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8)沪0115民初73068号起诉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提供5张照片,证明:1.被告门前道路堆满垃圾,原告未对被告门前的保洁和绿化提供服务;2.其他业主违章搭建并占用公共河道,原告没有任何作为。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门前道路并非公共区域,应由被告负责清扫;原告已就违章搭建问题上报城管部门,原告无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作为业主亦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门前道路属小区公共区域,故本院对其主张原告怠于履行保洁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被告拒付或少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诉求的滞纳金,因物业服务合同中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诉讼时效,因原告曾于2018年10月8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虽撤回起诉,但诉讼时效于起诉之日予以中断,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告,应当在日常的物业服务中,认真听取业主的意见,加强与业主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对业主反映的问题及时作出反馈和处理,不断改进和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4,474.4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计922元(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姚某某负担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倪  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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