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建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何建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醉,上海嘉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盛宇,上海嘉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兵全,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上海亮名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兵全。
原告上海建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腾公司)与被告王兵全、上海亮名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盛宇、被告王兵全(亮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亮名公司、被告王兵全搬离并向原告归还上海市嘉定区外钱公路XXX号房屋及场地;2.被告王兵全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及场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3.被告王兵全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及场地之日止的垃圾费(按4,800元/年的标准);4.被告王兵全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电费505元;5.被告王兵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6.被告王兵全已支付的10,000元履约保证金抵扣被告王兵全应付的违约金;7.被告王兵全赔偿原告价值850元的消防栓一个。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原告与王兵全签订了《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钱公路XXX号内的场地及房屋出租给王兵全,租赁场地面积2354平方米,3.535亩,租赁房屋面积66平方米,共二间;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赁用途:黄沙、石子、砖头;租金:房屋每平方米36元/月,场地每亩60,000元/年,全年合计240,612元;支付时间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垃圾费每年4,8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30,000元违约金;被告王兵全应在租赁终止之日前腾房屋及场地,并归还给原告,如有损坏,应负责修复和赔偿。合同签订后,王兵全将租赁房屋及场地用于亮名公司的经营,亮名公司为实际使用人。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66平方米的房屋,但拒不搬离并归还租赁场地,故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起陆续将被告占有的260.58平方米租赁场地和492.96平方米的租赁场地的物品搬至另外15平方米的房屋和58.2平方米的场地堆放。后经原告催促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9月1日、2019年5月10日归还了260.58平方米、492.96平方米及507平方米场地,但剩余15平方米的房屋和1151.65平方米的场地,王兵全及亮名公司使用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结束后,建腾公司称王兵全及亮名公司已于2019年9月3日搬离了租赁标的,并已将租赁标的全部归还,故撤回第一项诉请,并将第二、三项诉请中的占有使用费、垃圾费的计算时间变更为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
被告王兵全、亮名公司辩称,1.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归还了租赁的66平方米的房屋,2018年7月1日归还了260.58平方米及492.96平方米的两个场地,另外剩余1440平方米的场地原告已租给案外人,被告自用部分仅200平方米。因原告尚欠被告建材装修款,若原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愿意归还自用部分场地。2.除自用的200平方米场地外,剩余租赁场地已全部归还原告,不存在使用费,故不同意支付。3.认可未付的电费。4.不同意支付违约金。5.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给被告。6.同意赔付消防栓。7.在租赁场地搭建了围墙共花费49,840元,安装了地磅共花费11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原告补偿。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钱公路XXX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建腾公司。2017年9月8日,建腾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王兵全(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外钱公路XXX号内2354平方米(3.535亩)的场地和66平方米(二间)房屋;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赁用途:黄沙、石子、砖头;租金:房屋每平方米36元/月,场地每亩60,000元/年,全年合计240,612元;乙方每年分两次支付,支付时间为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合同项下的房屋及场地租赁所产生的税收、规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一切支出,全部由乙方承担;垃圾费每年4,8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用于抵扣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和作为乙方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担保,租赁到期,如乙方没有违约,在乙方缴清各项费用后,予以返还;任何一方违约或提前解除本合同协议的,应承担30,000元违约金。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乙方应在租赁终止之日前腾空房屋及场地,在租赁终止之日后将租赁房屋及场地归还给甲方,归还时要求房屋及场地完好,如有损坏,乙方应当负责赔偿。如乙方在租赁终止之日起__个工作日内没有腾空房屋及场地,视为乙方放弃租赁房屋及场地范围内的所有财物、设备等一切物品,甲方有权处理……合同到期后,如续租每年增递5%租金。场地是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租,66平方米房屋从2017年9月15日计租。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腾公司将租赁标的交付给王兵全用于亮名公司堆放建材等经营活动。合同到期后,王兵全已将66平方米的房屋归还给建腾公司,但租赁的2354平方米场地并未归还。嗣后,王兵全分别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9月1日归还了260.58平方米、492.96平方米的两块场地,但该两块场地上遗留的物品则由建腾公司搬至另外15平方米的房屋及58.2平方米的场地上堆放。2019年5月10日,建腾公司另收回了507平方米的场地并出租给了案外人。
2019年5月13日,建腾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向王兵全发出《律师函》,要求王兵全搬离租赁的场地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垃圾费、电费、违约金。
2019年5月,建腾公司认为,合同到期后,王兵全、亮名公司尚未归还1151.65平方米的场地(除租赁场地外,另包括用于堆放物品的58.2平方米的场地),且仍占用15平方米的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建腾公司与被告王兵全之间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到期后,王兵全应将租赁标的全部归还给建腾公司。王兵全虽辩称除自用的200平方米场地外,其余场地已于2018年7月1日前全部归还给建腾公司,但并未举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建腾公司确认,王兵全已于2019年9月3日将租赁标的全部归还,亮名公司也已搬离租赁标的,故其撤回第一项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合同到期后,王兵全本无权继续占用建腾公司的场地,应及时搬离并将租赁场地归还给建腾公司,但直至2018年8月1日、2018年9月1日、2019年5月10日,王兵全才分别归还260.58平方米、492.96平方米、507平方米的租赁场地,至2019年9月3日才归还剩余全部租赁场地,故自合同到期后至其归还上述场地之前,王兵全应向建腾公司支付期间占用租赁场地的使用费。建腾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每亩60,000元/年)计算占有使用费,并自愿将王兵全归还的剩余1093.5平方米租赁场地的占有使用费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另外用于堆放物品的15平方米的房屋和58.2平方米的场地的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王兵全未能腾空场地的,视为放弃了在租赁场地范围内的所有财物、设备等一切物品,建腾公司有权自行处理,故在建腾公司已收回原用于堆放物品的租赁场地的情况下,对于堆放的物品本可依照合同约定自行处理,但建腾公司将其搬至其他场所因此产生场地占有使用费,属建腾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建腾公司承担,建腾公司要求王兵全支付该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约定,王兵全应当向建腾公司支付租赁标的使用期间的电费,鉴于王兵全认可未付的电费50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王兵全未能归还租赁标的,已构成违约,但考虑到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王兵全支付建腾公司违约金10,000元。审理中,建腾公司确认王兵全已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但要求该履约保证金用以抵扣王兵全应付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建腾公司主张的垃圾清运费,存在合同依据,王兵全应当支付给建腾公司。王兵全同意赔偿建腾公司价值850元的消防栓一个,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兵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亩60,000元/年,向上海建腾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163,474.60元(其中260.58平方米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1,956.31元;其中492.96平方米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共计7,401.80元;其中507平方米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9日,共计39,189.31元;其中1093.5平方米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共计114,927.18元);
二、被告王兵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腾门窗有限公司电费505元;
三、被告王兵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腾门窗有限公司垃圾清运费5,600元;
四、被告王兵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腾门窗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该款以王兵全已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抵付);
五、被告王兵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建腾门窗有限公司价值850元的消防栓一个;
六、原告上海建腾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2,196元,由原告上海建腾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96元,被告王兵全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吴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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