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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上海良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万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小春,该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泰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恒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良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小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迪公司)、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迪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及原审被告上海良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迪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因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9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恒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1.音集协未取得涉案歌曲著作权。音集协提某某《授权证明书》没有给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声公司)转授权,其无权向音集协授权涉案歌曲的放映权并向第三方进行许可使用。即使乐之声公司有权授权,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无法明确具体的信托财产,该信托关系不能成立。2.音集协提某某《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以下简称涉案出版物)无合法来源,无法找到购买渠道,音像制品上没有商品定价,违反了《<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标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不是一个合法出版物,故无法认定涉案出版物的著作权归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音集协无权提起诉讼。音集协在没有获得著作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其起诉的主体身份相当于诉讼代理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乐之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因此无权提起诉讼。2.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本案中,音集协的实际损失为其正常收取使用费后应分配给乐之声公司的部分。在能够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经济赔偿的标准。即使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也应参照乐之声公司能够获得的合理使用费进行确定。补充一点,原审法院对《OHOH(哦哦)》等27首歌曲构成类电影作品的认定有误。该27首歌曲的画面大部分由歌手演唱会现场画面组成,没有电影作品中常出现的“蒙太奇”等剪辑手法,制作者的独创性有限,不能认定为类电影作品。
  上诉人好乐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事实与理由:好乐迪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曲库、点播系统均是案外人提某某,好乐迪公司没有参与,不可能有能力参与建迪公司的曲库的管理、发放,上诉人不应对其放映歌曲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音集协辩称:驳回两上诉人全部诉请,维持原判。其具体理由为:一、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是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其通过合同将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授权给了音集协,同时还授权音集协可以自己名义起诉,音集协取得的涉案歌曲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索尼公司是原著作权人,乐之声公司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索尼公司通过合同将涉案歌曲的著作权授权乐之声公司,乐之声公司又将此权利授权给音集协,随后索尼公司进行追认。上述做法符合著作权法规定。2.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可确定授权范围,并非信托关系。二、涉案出版物系由合法出版商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并由上海新索音乐公司独家发行,载明了版权所有人、出版方、发行者、书号、版号等事项,还载明国家版权局的国权音字文号以及国家广电总局的批准文号,符合相关规定。ISRC码只是作为一种标识,不是著作权属的认定依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判决好乐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好乐迪公司将建迪公司作为连锁经营店面,发布统一的经营信息,提供统一的订位电话,且好乐迪公司许可建迪公司装修风格,从消费者角度看,两者为连锁经营,符合常理。同时,经营场所曲库中有好乐迪的商标,亦证明好乐迪公司对其存在连锁管理。音集协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电子固化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好乐迪公司承担责任,其从相关经营中获得经济利益。
  原审被告良迪公司述称:原审判决中认定其不承担责任的部分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其他意见同两上诉人。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迪公司删除其在点唱系统中存储的《爱》等327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建迪公司按每首音乐电视作品650元标准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并赔偿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9,243.50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500元、取证费500元、交通费172元、餐饮费286元、住宿费785.50元);3、判令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与建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音集协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以及对《零(版本二)》《如果爱就现在吧》两部音乐电视的全部诉请,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按照每首650元,共325首进行主张。同时,音集协明确其主张的是建迪公司、好乐迪公司及良迪公司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的放映权,侵权期间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音集协系在国家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业务主管单位为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建迪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8日,注册资本720万元,经营范围为娱乐场所(歌舞娱乐场所),食品流通,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办公用品、工艺品的销售,餐饮服务。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地下一层B1-02A号,营业面积为2,941平方米,共设56间包房。
  好乐迪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4日,注册资本4,25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拉喔凯包房(电脑存储点唱系统);以下限分支机构:食品流通。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XXX、XXX、XXX楼。
  良迪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会务服务,劳务信息咨询服务(除经纪),计算机领域内四技服务,室内装潢设计,会展服务,洗衣服务,日用百货,工艺礼品(除金),服装批发零售。
  《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由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内为12碟DVD光盘,该合辑的外包装封底记载有“新出音进字(2015)136号”、“国权音字25-2015-0143号”、“ISBN978-7-7987-0468-6”字样。《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由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内为18碟DVD光盘,该合辑的外包装封底记载有“新出音进字(2015)137号”、“国权音字25-2015-0144号”、“ISBN978-7-7987-0469-3”字样。上述两张合辑的外包装封底均标注“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等内容。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均包含在上述两张合辑内。
  2014年12月17日,乐之声公司成立。
  2015年9月15日、2016年7月1日,索尼公司与乐之声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授权证明书》,均约定索尼公司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乐之声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仅限以下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索尼公司名义或委托经索尼公司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两份《授权证明书》授权期限前后衔接,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该两份《授权证明书》所附授权音像节目清单均包含了全部涉案音乐电视。
  2015年12月1日、2016年8月11日,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先后签订两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6年7月26日,乐之声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依据上述合同及证明,乐之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包含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经延续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2016年1月18日、2016年7月1日,索尼公司先后出具两份《证明书》,均证明其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具体授权期限以《授权证明书》有效期为准。
  上述涉及索尼公司的《授权证明书》《证明书》均经由台湾地区公证人进行认证,北京市公证协会、上海市公证协会对此出具了正副本内容相符的转递核验证明或核对证明。
  2016年3月7日,音集协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3月11日,公证员赵晓宁、公证处工作人员杨靖涛与音集协委托代理人陈样样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凯德龙之梦”地下一层标识为“好乐迪”的场所。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陈样样在该处点播歌曲并对音乐电视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公证书所附证物袋中的光盘为现场保全后刻录所得。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KTV门店招牌为“HAOLEDIKTV”。2016年6月16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了(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382号公证书。以上人员在KTV取证时消费,取得建迪公司开具的项目为消费,金额为500元的发票一张(发票复印件见公证书附件一)。为上述公证保全证据事项,音集协支付公证费1,500元。
  经当庭比对索尼合辑与公证录像,好乐迪公司、建迪公司和良迪公司对《说爱你》《骑士精神》《给我一个机会》《双黄线》《吻雨》《西班牙狂想曲》《一秒的安慰》《每天的每夜》《专属密码》《DOYOUWANTMYLOVE(你需要我的爱吗)》《再听一次》《月光爱人》《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美丽笨女人》《你是爱我的》《再见一面》《真的还是假的》《学着》《忽然东风》《在梅边》《竹林深处》《我用生命爱你》《热情的沙漠》《命中注定》《白月光》等26首公证曲目与索尼合辑对应曲目画面的一致性提出异议,认为每首均有部分画面不同。音集协则认为两者在画面、演唱内容等方面大部分相同,足以认定一致性。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和建迪公司对其余299首公证音乐电视与索尼合辑中对应曲目音源及画面的一致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中的《OHOH(哦哦)》《消失的城堡》《一对》《古墓爱情》《沉默》《补偿》《不忍》《爱盲》《我懂》《活着》《I'MSTILLINLOVE(我仍爱着)》《伊甸园》《你是我的SUPERMAN(你是我的超人)》《要定你》《闪亮的日子》《谁》《不管怎样》《星期六的深夜》《YABIRTHDAY(你的生日)》《做个好情人》《陪衬品》《落单的候鸟》《决定要爱你》《月半圆》《爱与折磨》《惹尘》《爱不释手》等27首曲目画面均为演唱会,不构成作品。音集协确认画面包含演唱会场景,但仍认为构成作品。
  经一审法院核看,在一致性存在争议的26首曲目中,《说爱你》《骑士精神》《给我一个机会》《双黄线》《吻雨》《西班牙狂想曲》《一秒的安慰》《每天的每夜》《专属密码》《DOYOUWANTMYLOVE(你需要我的爱吗)》《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美丽笨女人》《你是爱我的》《再见一面》《忽然东风》《在梅边》《竹林深处》《热情的沙漠》《命中注定》《白月光》等21首曲目,索尼合辑与公证录像之间有若干帧画面不同;而《再听一次》《月光爱人》《真的还是假的》《学着》《我用生命爱你》等5首曲目,公证到的片头录像与索尼合辑中同名曲目存在诸多不同画面。另,建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认为不构成作品的《OHOH(哦哦)》等27首曲目均非单纯的演唱会画面,或穿插歌迷见面、排练等其他场景,或为歌手、观众席、演奏者等远近多角度、多镜头的切换、剪辑和编排画面,或增加了后期特效。
  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北京德法智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可信时间戳固化关于接受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委托针对良迪公司的侵害著作权行为进行网页取证的文件,出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一份。根据该报告及所附录像与截屏,操作人员在百度检索“好乐迪KTV官网”,点击进入第一条检索结果“Haoledi好乐迪量贩KTV”网站(www.haoledi.com)的首页,页面显示“好乐迪KTV娱体新概念商务派对主题风”“上海33家店全国45家店”字样及各式包厢图片。页面左下方有一二维码,注明“好乐迪微信公众号”。用手机微信扫描二维码,手机微信显示“好乐迪KTV”微信公众号信息:功能介绍“好乐迪,您身边的KTV。想要获得最新欢唱活动资讯与潮流动向,请关注我们。上海门店订位查询专线021-XXXXXXXX,账号主体良迪公司,商标保护R好乐迪。点击“关注”。进入该公众号页面,点击“会员中心”按键,进入会员注册页面注册,后自动跳转页面,显示“领取会员卡”字样及“好乐迪KTV好乐迪会员卡”电子卡片图案,点击“领取到卡包”,返回公众号对话框页面,收到一条“电子券到账提醒”的信息,载有“兑换产品:500元欢唱体验券;适用范围:上海所有门店”等信息。点击“适用门店”按键,显示距离最近的30家门店,其中包含“莘庄龙之梦店上海市沪闵路XXX号凯德龙之梦闵行店地下1层02”。庭审中,建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自认该微信公众号是好乐迪公司的推广平台,良迪公司受好乐迪公司委托运营。
  又查明,音集协网站曾发布《关于2015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分配的公告》《关于2017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关于公示授权作品及曲库信息的公告》。上述公告显示,音集协通过统计各歌曲点播次数及总点播次数计算出各歌曲的点播率,以此作为使用费分配的依据;同时,对卡拉OK业者按照每终端每天的收费标准,在8-11元范围内对各省、直辖市进行区分;截止2017年10月12日,共取得授权作品106,488首。
  再查明,建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的台湾“ISRC-国际标准录音录影资料代码查询系统”网站(isrc.ncl.edu.tw)的网页截屏,证明该网站提供台湾地区音像制品ISRC编码查询。经查询,音集协提某某索尼合辑中除庾澄庆的《无所不在》及彭佳慧的《心图》两首歌曲外,其余歌曲的ISRC编码均无法被查询到。建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据此认为索尼合辑并非合法出版物,不能证明涉案音乐电视的权利归属。音集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网站并非大陆认可的版权认证机构,且ISRC编码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能因上述编码查询结果否认大陆地区发行的出版物及音集协权利的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音乐电视是否构成作品,本案中音集协主张的曲目画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由歌手或演员演绎的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画面组成,这类歌曲是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另一种由演唱会画面组成。经一审法院核看,这些曲目画面并非演唱会画面的简单机械录制,其在镜头切换、音画配合、剪辑、特效、合成等方面的选择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因此,建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关于《OHOH(哦哦)》等27首曲目画面均为演唱会,不构成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音乐电视的权利归属以及音集协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某某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的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权利人,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音集协提交的索尼合辑有正规的出版物书号、进口批准文号及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应认定该合辑为合法出版物。涉案作品均被收录在该合辑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索尼公司。虽然建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提供了部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ISRC编码在台湾地区相关网站上无法查询的证据,但一审法院认为,ISRC编码并非判定作品著作权人的依据,仅凭无法查询的事实无法得出音集协提某某出版物系非法的结论。故根据现有证据,建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关于索尼公司非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索尼公司与乐之声公司的两份《授权证明书》、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的两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乐之声公司的《证明》以及索尼公司的两份《证明书》,可以证明乐之声公司经索尼公司授权取得涉案音乐电视复制权、放映权在卡拉OK经营场所独家行使的相关权利后,又将其依法拥有的涉案音乐电视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并授权音集协可以自己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授权行为分别得到了索尼公司的事后追认以及事先同意,故音集协依法获得授权,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其在授权有效期内的放映权。建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有关音集协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曲目公证画面与索尼合辑中同名曲目画面的一致性。《说爱你》《骑士精神》《给我一个机会》《双黄线》《吻雨》《西班牙狂想曲》《一秒的安慰》《每天的每夜》《专属密码》《DOYOUWANTMYLOVE(你需要我的爱吗)》《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美丽笨女人》《你是爱我的》《再见一面》《忽然东风》《在梅边》《竹林深处》《热情的沙漠》《命中注定》《白月光》等21首曲目,索尼合辑与公证录像之间有几帧画面不同,或为相同人物场景不同动作,或为KTV播放中对歌曲基本信息的展示,应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就建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对该21首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而《再听一次》《月光爱人》《真的还是假的》《学着》《我用生命爱你》等5首曲目,公证到的片头录像与索尼合辑中同名曲目存在诸多不同画面,且公证时未完整录像,一审法院难以依此判断整首曲目与权属作品的一致性,故对建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音集协就这些曲目提出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共320首音乐电视的取证画面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视频画面基本一致。
  关于建迪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建迪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作品放映权的侵犯。
  关于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放映权纠纷,需分析两公司是否就侵害放映权的行为实施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好乐迪公司辩称其与建迪公司之间仅为商标授权关系,但并未对此举证。而根据(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382号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建迪公司所经营的KTV门店招牌为HAOLEDI(好乐迪),另根据《电子证据固化报告》,网址为www.haoledi.com的“Haoledi好乐迪量贩KTV”网站首页显示,好乐迪在上海有33家门店,并推介“好乐迪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在该公众号领取的好乐迪会员卡及欢唱体验券适用于上海所有门店,其中就包括建迪公司经营的涉案KTV。虽然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好乐迪公司参与了建迪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好乐迪公司自认上述微信公众号是其委托良迪公司运营的推广平台,综合好乐迪公司将涉案门店列为其门店之一,为各门店对外统一发布信息,设有统一订位查询专线和会员卡、电子券,门店使用HAOLEDI(好乐迪)招牌等情况,实际上好乐迪公司对于建迪公司的经营行为存在统一管理、连锁经营的情形,因此对于建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侵害放映权的行为,好乐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良迪公司,在案证据仅显示其系“好乐迪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良迪公司辩称其仅受好乐迪公司委托运营该账号,并不参与相关经营,音集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直接侵害放映权的行为或者与好乐迪公司、建迪公司存在连锁或共同经营的关系,故对于音集协在本案中要求良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本案中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好乐迪公司、建迪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好乐迪公司、建迪公司则要求依据音集协收取的许可使用费除以所管理的歌曲总数,计算出平均每首歌曲的使用费标准作为音集协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音集协所收取的许可使用费包含多个主体、多个地区和不同收费标准,不同歌曲亦存在知名度、点播率等区别,好乐迪公司、建迪公司主张的标准缺乏科学性及可操作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类型、作品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好乐迪公司、建迪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地址、侵权期间及本地区卡拉OK行业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好乐迪公司、建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就音集协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取证消费金额合理且有相应发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关律师费音集协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亦属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依据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音集协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本案案情的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76,000元,合理费用8,000元,共计184,000元;二、好乐迪公司对建迪公司应偿付音集协上述第一项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对涉案音乐电视《OHOH(哦哦)》等27首歌曲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认定是否正确;二、索尼公司是否拥有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三、音集协是否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四、一审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五、好乐迪公司应否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本案中,涉案音乐电视《OHOH(哦哦)》等27首歌曲是通过对不同画面、不同角度的选择、剪切、编辑,将歌手的不同演唱会场景加以切换、合成,体现了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审法院对相关涉案作品性质的认定无误,上诉人建迪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上诉人建迪公司认为,涉案出版物无合法来源,无法找到购买渠道,音像制品上没有商品定价,违反了《<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标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不是一个合法出版物,不能据此认定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归属。对此,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交的涉案出版物显示:“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建迪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音乐电视著作权人为索尼公司,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ISRC编码问题,本院认为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关于权属的认定。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案证据显示,乐之声公司经索尼公司授权取得涉案音乐电视在卡拉OK经营领域的放映权,之后,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该放映权信托给音集协进行集体管理。据此,音集协取得涉案音乐电视放映权的集体管理权,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索尼公司亦认可音集协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维权。综上,一审判决关于音集协就涉案音乐电视取得权利,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建迪公司提出的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未明确授权作品载体,信托财产无法确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乐之声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包含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节目,故其授权范围可以认定包含了涉案音乐电视,建迪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上诉人建迪公司认为本案的实际损失可以确定,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就是音集协通过正常收取许可使用费后应分配给乐之声公司的部分,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且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许可使用费在确定赔偿数额中是参考因素。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音集协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授权使用费,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建迪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音集协提交的证据显示:建迪公司所经营的涉案KTV门店招牌为“HAOLEDIKTV”;好乐迪公司发行的会员卡和欢唱体验券适用于上海所有门店,其中就包括其门店之一“莘庄龙之梦店”,即建迪公司经营的涉案KTV;好乐迪公司设有各门店统一的订位查询专线。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好乐迪公司与建迪公司存在统一管理、连锁经营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好乐迪公司将涉案门店列为其门店之一,为各门店对外统一发布信息,设有统一订位查询专线和会员卡、电子券,门店使用HAOLEDIKTV招牌等情况认定好乐迪公司对建迪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与建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上海建迪娱乐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馥宇

书记员:徐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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