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建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平联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存,董事长。
原告上海建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佳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被告上海佳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金材料款13,3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398元为基数,自案件受理之日即2019年6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起为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朗亭路288弄的朗庭上郡苑小区供应各种五金材料用于小区维修。现原告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9张总金额为19,498.20元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6,100元,仍有13,398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佳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所有的维修及供货费均由该小区业委会承担。确认被告付款6,100元,也收到了原告开具的9张发票,被告的付款系根据业委会的决定进行的。
经审理查明,2017、2018年间,原告为朗庭上郡苑供应各类五金材料,由小区物业经理龚某及其他工作人员签收。
2019年5月26日,物业经理龚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原告从2017年至2018年10月份一直对小区供应五金各种小区的材料维修,当时真贤物业公司和现在佳国物业公司大部分的五金款项没有结清,全部的发票开好送到物业公司。
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9张发票,总金额19,498.20元,被告确认收到了上述发票。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分两笔共计转账支付原告货款6,1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朗庭上郡苑业主大会签订的《朗庭上郡苑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由被告为朗庭上郡苑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附件第一条约定:双方开立共管账户,用于项目所收物业费、维修基金项目申报费用及其他费用的存储专用账户。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就是通过该共管账户支付的。被告向法庭陈述实际从2017年12月16起就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情况说明、已开发票列表、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有小区物业经理签收、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货款由被告支付、原告将发票开具给被告的情况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6,1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3,398元。双方未约定结算方式,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即时付款,逾期支付的还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有关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朗庭上郡苑业委会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实行酬金制,包括五金建材成本应由业委会负担,本院认为,系被告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建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398元;
二、被告上海佳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39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佳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高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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