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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与特易购商业(河北)有限公司秦某某河北大街分公司、秦某某佑和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379号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3221664-8。
法定代表人:郑著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家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易购商业(河北)有限公司秦某某河北大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589133-9。
负责人:董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巍,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佑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东环路4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209640-1。
法定代表人:钱中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开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易购商业(河北)有限公司秦某某河北大街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秦某某河北大街分公司)、秦某某佑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某佑和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开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家伟、被上诉人特易购秦某某河北大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巍、被上诉人秦某某佑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上海开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应其信息公开申请提供的《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7号】,该文件记载涉案“开开”(衬衫)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另查明,上海开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主张本案维权开支的票据共计42835元,其中律师费2万元,交通、住宿、餐饮费用22355元,档案查询费48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双方对构成侵权认定并无异议,且本案仅有上海开开公司一方上诉,因此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应为两个:一、原审判决特易购秦某某河北大街分公司、秦某某佑和公司共同赔偿13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是否妥当。二、特易购秦某某河北大街分公司、秦某某佑和公司是否应当赔礼道歉。
关于原审判决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是依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该收益来源于秦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秦工商处字(2013)19号行政处罚书”。上海开开公司对上述处罚书中查明的销售1件的侵权情节存在异议,根据其提交的2012年12月18日的销售票据以及上述工商局处罚书中的2012年12月16日的销售票据来看,秦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处罚中认定销售1件的侵权事实明显错误,原审法院据此作为判决依据不妥,应予纠正。在本案中,由于无法查明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数量、类型、价格,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虽依据工商局查明的错误事实不妥,但判决特易购秦某某河北大街分公司、秦某某佑和公司共同赔偿13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海开开公司在上诉中主张维权费用42835元。虽然上海开开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赔偿数额仅应包括合理开支而非所有开支,因此上海开开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应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关于上海开开公司在上诉中提到的二被上诉人不是租赁关系的主张。在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的专柜租赁合同,在上海开开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不能否认该证明效力,上海开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特易购秦某某河北大街分公司、佑和公司是否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在本案中,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销售侵害商标权的侵权商品,主要系对上海开开公司财产性权利的侵害,其并未实施侵害上海开开公司商誉的其他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上海开开公司关于要求二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崔 普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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