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开隆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佰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裕,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开隆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佰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同年5月23日、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参加了证据交换及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裕参加了证据交换及两次庭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申请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开隆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336,911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36,911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1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09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编号:BS-KLXXXXXXXX)及三份附件,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零配件,合同总价经优惠后为70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30%款项,于发货前支付50%,货交齐开具发票后2个月内付清剩余的20%余款。2017年1月6日,因被告表示需要更多的机械设备及零配件,故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编号:BS-KLXXXXXXXX)及三份报价单,同样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制作设备及零配件,合同总价经优惠后为500万元,原告分三批交货,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40%的款项,发货前支付20%,货交齐开具全额发票后2个月内付清30%,余10%质保金满12个月付清。实际加工过程中,被告对部分图纸进行修改,并且要求增加部分零件,产生增补加工费246,911元,但该费用原告另行主张,故在诉请1中予以扣除并变更了诉讼请求。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加工完毕所有零配件,并交付被告,被告也已经收到了原告开具的5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461万元加工款,剩余109万元加工款至今未付。原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佰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涉案的两份《加工合同》及相关附件,但其并不欠付原告加工款。原告实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存在短货、少货的情况。根据被告核算,被告已经支付的加工款461万元已经超过了原告应向被告主张的加工费金额,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加工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也不同意承担。
被告上海佰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承担因其延迟交货导致被告无法向案外人铜陵市华创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120万元;2.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加工费1,724,426.5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自愿撤回第1项反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加工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机械配件及零配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5日、2017年4月10日交付货物。但原告多批货物均未按约定日期交货,且大量货物存在短缺、不合格的问题。经被告统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或发货不足的产品涉及35类,共少发货1,160件,相应加工费2,814,426.50元,合同总价570万元扣除少发货的加工费2,814,426.50元后,原告实际加工费金额应为2,885,573.5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61万元,远超过原告应主张的加工费金额,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加工费1,724,426.50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上海开隆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加工物并不存在短缺情形,如果原告真的存在少交货的情况,被告应该在收到加工物或者在收到发票后立即向原告提出,但是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存在货物短缺的情况。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加工款,被告付款行为可以证明其是认可原告的送货情况的。故根本不存在原告多收被告加工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编号:BS-KLXXXXXXXX),合同后附三份加工清单,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零配件,合同约定:……二、具体规格数量详见附件清单(采用国家标准产品),加工费总计703,952.80元;三、质量要求:按图加工及装配;四、交货期:预付款到后三个月内分批交齐,最晚交货时间2017年3月25日;五、交货地点及运输费用负担:乙方送到甲方松江张泽装配工厂;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30%,发货前支付50%,货交齐开具全额发票后2个月内付清20%余款,铜屑甲方回收;……八、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清单总价优惠至70万元整结算。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
2017年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编号:BS-KLXXXXXXXX),合同后附三份报价单,合同约定:……二、具体规格数量详见附件清单(采用国家标准产品),三份报价单总计7,416,216.60元;三、质量要求:按甲方报价图,加工制造,不锈钢结构件全部表面喷砂处理;四、交货期:预付款到后,2月28日交第一批16套,第二批3月20日交16套,第三批8套交货时间2017年4月10日;五、交货地点及运输费用负担:乙方送到甲方松江张泽装配工厂;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40%,发货前支付20%,货交齐开具全额发票后2个月内付清30%余款,余10%质保金满12个月付清;七、双方经协商后总价7,416,216.60元,按优惠价500万元整结算。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乐原告公章。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付款方式中关于10%质保金满12个月付清应自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7年5月17日起算,至2018年5月16日到期。
2017年3月至同年5月17日,原告陆续将加工完毕的产品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编号为BS-KLXXXXXXXX合同对应的金额为7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人员于2017年5月23日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该张发票。原告还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BS-KLXXXXXXXX合同项下的总金额为5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被告人员于2017年6月5日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发票,该份发票签收单上备注:该合同制作内容存在增补项,待确认金额后,签订增补协议或合同,发票另开。经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庭审中,被告亦确认收到了上述发票。
2017年7月17日,原告通过皖KUXXXX货车向被告返还编号为BS-KLXXXXXXXX的合同所约定要求返还的加工铜屑,被告陈姓工作人员在签收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返还给被告加工剩余的所有铜屑和边角料铜块。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返还的铜屑和边角料铜块。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9日转账支付原告21万元、200万元;以于2017年4月25日交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40万元;后又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200万元,出票日期2017年6月12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12月11日,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以上合计已付款金额为461万元,庭审中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加工合同及附件、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单、付款凭证、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签收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被告对其中四张不予确认,其余均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法务函,被告认为该函件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零配件。本院认为,该法务函,系被告的客户发送被告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未发货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统计的数量、单价、金额原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邮件往来、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图纸、执行制作的增补修改明细以及被告提供的2017年3月2日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均是有关增补加工费的问题,鉴于原告已经撤回对该部分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供货是否存在短缺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剩余加工费及利息损失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完全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存在短缺的情况,合同内约定的570万元加工费被告理应支付。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签订的两份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加工费共计570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至5月间陆续发货,并由被告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6月5日确认收到了原告开具的总金额为5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进行了认证。因此,原告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第二、被告称原告的发货存在短缺,但原告发货距今已有一年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告签收并认证了5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签收发票后又支付了一笔200万元的货款,但却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进行过催货或是提出过供货数量的异议,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认定,关于合同内约定的570万元加工费所对应的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第三、根据两份加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约定的570万元的加工费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货交齐开具全额发票后2个月,相应的发票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签收,付款条件已成就。2017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质保金满12个月付清,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自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7年5月17日起算,至2018年5月16日到期,因此,该份合同项下的加工费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两份合同内约定的570万元加工费扣除被告已付的461万元后,被告尚欠109万元加工费,理应继续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0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的,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有误。由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剩余10%质保金,应于2018年5月16日前付清,该部分涉及的加工费为5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5月17日起算。其余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调整为:以5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原告称因图纸修改及增补增加了加工费246,911元,这部分款项另案主张,系其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增加加工费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佰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开隆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09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佰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开隆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佰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7,3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60元,合计诉讼费22,465元,由被告上海佰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15,160元,剩余7,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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